代位權糾紛案件的管轄

導讀:
代位權糾紛案件的管轄由于我國以前并沒有代位權制度,民事訴訟法沒有對代位權的實施作程序方面的規定。但該管轄的性質、與協議管轄、仲裁管轄的關系、涉外代位權訴訟的管轄等問題,均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規定的管轄屬于何種性質的地域管轄,對確定代位權訴訟案件的管轄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代位權糾紛屬于財產權益方面的糾紛,應該按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那么代位權糾紛案件的管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糾紛案件的管轄由于我國以前并沒有代位權制度,民事訴訟法沒有對代位權的實施作程序方面的規定。但該管轄的性質、與協議管轄、仲裁管轄的關系、涉外代位權訴訟的管轄等問題,均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規定的管轄屬于何種性質的地域管轄,對確定代位權訴訟案件的管轄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代位權糾紛屬于財產權益方面的糾紛,應該按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關于代位權糾紛案件的管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糾紛案件的管轄由于我國以前并沒有代位權制度,民事訴訟法沒有對代位權的實施作程序方面的規定。《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對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該管轄的性質、與協議管轄、仲裁管轄的關系、涉外代位權訴訟的管轄等問題,均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1.代位權訴訟管轄權的性質《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規定的管轄是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還是專屬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地域管轄有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之分。一般地域管轄以當事人的住所地與法院的隸屬關系來確定管轄,原則上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特殊地域管轄以被告住所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或法律事實的發生地等為標準確定管轄法院;專屬管轄由法律規定的特定法院對特定類型的案件行使管轄,這種管轄具有排他性。在確定具體案件的管轄時,應當優先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轄,最后是一般的地域管轄。《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規定的管轄屬于何種性質的地域管轄,對確定代位權訴訟案件的管轄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我們認為,考慮到代位權訴訟的特殊性,應當將《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規定的管轄理解為特殊地域管轄。(1)代位權訴訟與其他類型訴訟的最大區別在于訴訟的代位性,針對這一特點,有必要將代位權訴訟的管轄確定為特殊的地域管轄,以便于雙方當事人的訴權的行使和法院對代位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如果將該管轄理解為一般的地域管轄,那么對于為數眾多的代位權訴訟,均需要根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管轄,亦即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針對具體案件的不同所確定的各種特殊地域管轄來處理,而民事訴訟法對很多案件都規定了多個法院供當事人選擇。另外,如果要適用這些規定,首先要查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性質,這樣無疑使得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復雜化,不利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2)《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雖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2條關于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相同,但前者是針對特殊類型的民事案件,而后者是針對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因此,雖然在表述上相同,即都規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但應當認為,前者與后者是并不相同的特殊地域管轄。(3)不能將《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的規定理解為專屬管轄。從管轄理論上來說,某類民事案件是否專屬管轄,應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準,否則,不得認為其為專屬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四類案件屬于專屬管轄,《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也未明文規定該條關于管轄的規定為專屬管轄,因此,該條關于管轄的規定并不屬于專屬管轄。當然,如果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次債務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專屬管轄時,債權人對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應該由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進行管轄,不應一律由次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2.債權人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如前所述,《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關于管轄的規定屬于特殊的地域管轄,債權人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屬于涉外民事訴訟。對于涉外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了涉外民事訴訟程序,該規定相對于民事訴訟法的其他篇章而言是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系,應該優先適用,只有在該篇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民事訴訟法其他篇章的規定。代位權糾紛屬于財產權益方面的糾紛,應該按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這意味著代位權訴訟可以由合同的簽訂地或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被告代表機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關于代位權訴訟管轄的規定,應該視為代位權訴訟管轄的一般性規定,不適用于涉外代位權訴訟。否則,債權人只能向國外的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這明顯不合理,既不利于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也不利于保護國內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違背了民一事訴訟法關于涉外案件管轄的基本原則。故涉外代位權訴訟只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