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債權代位權糾紛案看代位權的構成及競合

導讀:
代位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債權,而是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行使,不能構成代位權。原告特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248777.82元及利息18135.9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利津縣建設局對本案債權債務關系無異議,但辯稱,原告對被告行使代位權不符合《合同法》七十三條規定的構成要件。代位權只是一項從權利,并不享有優先權,事實上原告主張代位權是對已先于原告起訴并申請保全的第三人其他債權人的損害。對其代位權主張,不予支持。那么從一起債權代位權糾紛案看代位權的構成及競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代位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債權,而是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行使,不能構成代位權。原告特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248777.82元及利息18135.9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利津縣建設局對本案債權債務關系無異議,但辯稱,原告對被告行使代位權不符合《合同法》七十三條規定的構成要件。代位權只是一項從權利,并不享有優先權,事實上原告主張代位權是對已先于原告起訴并申請保全的第三人其他債權人的損害。對其代位權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從一起債權代位權糾紛案看代位權的構成及競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要點提示]
代位權對于防止債務人逃避義務,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代位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債權,而是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行使,不能構成代位權。
[案例索引]
一審: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08)利商初字第56號(2008年5月22日)
二審: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東民終字第149號(2008年9月23日)
[案情]
原告:張某,利津縣利津鎮人。
被告:利津縣建設局。
第三人:**禹王水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張某訴稱,2002年以來,第三人共欠原告及其他民工各款項共計248777.82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況下,其他幾名民工把第三人欠其款項以債權轉讓的方式轉到了原告的名下,并通知了第三人。經原告查明,第三人不能還款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455276.6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原告特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248777.82元及利息18135.9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利津縣建設局對本案債權債務關系無異議,但辯稱,原告對被告行使代位權不符合《合同法》七十三條規定的構成要件。第一,第三人對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債權,第三人與被告因建設施工合同沒有約定工程款的具體支付時間,而是依照慣例由被告分期向縣財政申請撥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支付第三人。第二,第三人并沒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應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債權。怠于行使表現為既不履行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或放縱。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共欠第三人1377276.69元。根據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民一初字第38號判決書,被告與相關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在被告欠第三人1377276.69元工程款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實際施工人。也就是說,第三人在被告處還有637728.17元債權。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裁定凍結第三人在被告處的債權數額已達725000元。因此,第三人沒有故意或放縱自己權利而對原告造成損害,而是客觀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權利。代位權只是一項從權利,并不享有優先權,事實上原告主張代位權是對已先于原告起訴并申請保全的第三人其他債權人的損害。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利津縣建設局的起訴。
第三人**禹王水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作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告向被告主張債權代位權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