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憑證的法律依據

導讀:
而建立債權憑證制度后,只要債務人具有履行能力時,權利人隨時可以債權憑證作為再執行依據申請強制執行,在程序上保護其請求權,從而達到保護權利人實體權益之目的。實施債權憑證制度,債權人隨時憑債權憑證申請再執行,如債務人是自然人的,造成"一輩子負債"的心理負擔,有助于促使債務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防止逃避債務、規避執行行為的發生。債權憑證是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制作的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用以證明其對被執行人享有一定債權的法律文書,具有很強的法律效力。那么債權憑證的法律依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而建立債權憑證制度后,只要債務人具有履行能力時,權利人隨時可以債權憑證作為再執行依據申請強制執行,在程序上保護其請求權,從而達到保護權利人實體權益之目的。實施債權憑證制度,債權人隨時憑債權憑證申請再執行,如債務人是自然人的,造成"一輩子負債"的心理負擔,有助于促使債務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防止逃避債務、規避執行行為的發生。債權憑證是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制作的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用以證明其對被執行人享有一定債權的法律文書,具有很強的法律效力。關于債權憑證的法律依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憑證的法律依據
【網友咨詢】
債權憑證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律師解答】
(一)從價值取向上說
一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該觀點認為,強制執行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義和法律尊嚴。若因客觀原因,導致強制執行"執行無果"或"執行不能"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終結執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請求權將隨之喪失。而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對執行案件終結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時,可否撤銷終結裁定或依何種程序撤銷終結裁定恢復執行的規定。因此,執行案件終結后,如發現債務人具備履行能力或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則缺乏法律救濟手段。這就往往在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的恢復執行申請權。而建立債權憑證制度后,只要債務人具有履行能力時,權利人隨時可以債權憑證作為再執行依據申請強制執行,在程序上保護其請求權,從而達到保護權利人實體權益之目的。
二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債務人逃避債務。該觀點認為,執行過程中,有的債務人故意逃避債務,規避執行,有的暫時喪失履行能力,從而導致人民法院執行不能。對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的執行案件終結執行,可能會使債務人在執行中千方百計逃避、對抗執行,這在一定程度上會加劇"執行難"。實施債權憑證制度,債權人隨時憑債權憑證申請再執行,如債務人是自然人的,造成"一輩子負債"的心理負擔,有助于促使債務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防止逃避債務、規避執行行為的發生。
三是可以強化債權人的責任意識。強制執行是國家公權對私權一種介入,是履行國家權力的行為,是對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強制其履行法定義務的過程。實踐中,因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懈怠舉證,常出現人民法院經查證,被執行人無下落或無履行能力,出現執行措施窮盡但執行不能的情況。過去往往歸責于執行不力,債權人也在執行中過分倚重法院的職權,有的對執行結果期望值無限擴張,誤認為判決書就是法院的保證和承諾,執行不能的責任全歸法院,從而淡漠風險意識,無視舉證責任。一旦執行不到位,就認為是法院執行沒有盡力,從而給執行工作造成壓力。而實行了債權憑證制度后,可以使債權人充分了解執行未果的原因,積極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來,增強責任意識。
四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執行工作效率;規范執行程序,增強執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該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對執行無果或無履行能力的執行案件,往往采用中止執行的方式。
我國法院執行人員僅三萬余人,過去每年執行結案280余萬件,其中中止執行的約占20%,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確規定中止執行不能以結案予以計入司法統計數字,這些中止執行又未了結的案件長期中止,年復一年,法院不堪重負。而將其中部分案件制發債權憑證處理,可使執行法院從無效的司法活動中解脫出來,使執行人員把有限的執行能力投入到執行可實現債權的案件中,以利于司法資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提高執行工作效率。
(二)從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上來說
該觀點認為,判斷一項法律制度是否合法可行,主要看是不是違背法學理論,是不是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沖突,能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制尊嚴。在強制執行法尚未出臺,有關執行的法律、司法解釋尚不盡完善的情況下,只要法律無明文禁止的,應當允許在實踐中積極探索。該觀點指出。債權憑證是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制作的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用以證明其對被執行人享有一定債權的法律文書,具有很強的法律效力。它不僅具有債權債務的證明效力,而且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不僅與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具有同等效力,而且比判決書、裁定書確定權利義務更明確、更具體,對義務人的約束力更強。
在理論上,該觀點提出,首先,債權憑證制度嚴格堅持當事人自治原則,人民法院不得強行發放。其次,債權賃證的發放保留了私法上的強制執行請求權。這種請求權不能由于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和人民法院執行不能而喪失。執行實踐中,人民法院實施各種強制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執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實際上強制執行的目的已無從實現。如果因此免除債務人的義務,對債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執行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向其發放債權憑證,待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予申請執行,這在執行程序中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另外,債權憑證的執行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舉證,這是我國民法理論的基本原則,也符合國際私法中當事人主義的通行做法。
從上述理論出發,該觀點進一步提出了實行債權憑證制度的法律依據。認為,債權憑證發放后直接引起兩個法律后果,一是原來的執行程序終結。二是當事人持債權憑證可申請人民法院再次執行,而且免交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理論,執行程序終結有執行依據終結和個別程序終結之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的終結執行6種情形中第1、5兩種情形終結為個別程序的終結。個別程序的終結是允許債權人申請再執行的,因為個別程序的終結只是終結依申請而啟動的特定執行程序,而非執行依據的徹底終結。執行實踐中,確實存在有的被執行自然人因暫時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但不排除被執行人今后接受了贈與、遺贈和繼承等又恢復了償債能力。因此,發放債權憑證的執行案件,可以作為個別程序的終結對待,原執行依據消滅,根據既判力、既執力的擴張而賦予新的執行依據,這就是債權憑證。允許有條件地根據新依據再申請執行,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債權憑證申請再執行與現行法律規定也不沖突。《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6條又規定:"債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定期限的限制。"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私法上的強制執行請求權,法律是給予絕對的無期限的保護。
債權憑證則較好地解決了《民事訴訟法》上終結執行與繼續執行的矛盾問題。終結執行是原執行依據的消滅,繼續執行則是依新執行依據啟動新的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的內容即是實施債權憑證制度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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