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的處分權能是什么

導讀:
擔保物權的處分權能是什么擔保物權的處分權能是指擔保人依法對物進行處置,從而決定物的命運的權能。無論擔保物權人是否占有擔保物,擔保物的處分權只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方能行使。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擔保物權人可處分擔保物,以所得價金實現其債權。擔保物權也可以包括對擔保物所有權的取得權。折價金額超過債務額的,擔保物權人退還差價,不足的,債務人另行清償。擔保物權的設立,使債權人對于擔保財產享有變價處分及優先受償權,是對主債權效力的加強和補充。擔保物權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其存在前提,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那么擔保物權的處分權能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物權的處分權能是什么擔保物權的處分權能是指擔保人依法對物進行處置,從而決定物的命運的權能。無論擔保物權人是否占有擔保物,擔保物的處分權只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方能行使。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擔保物權人可處分擔保物,以所得價金實現其債權。擔保物權也可以包括對擔保物所有權的取得權。折價金額超過債務額的,擔保物權人退還差價,不足的,債務人另行清償。擔保物權的設立,使債權人對于擔保財產享有變價處分及優先受償權,是對主債權效力的加強和補充。擔保物權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其存在前提,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關于擔保物權的處分權能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物權的處分權能是什么
擔保物權的處分權能是指擔保人依法對物進行處置,從而決定物的命運的權能。
一、擔保物權的概念與特征
擔保物權的主要內容或權能是:
a、對擔保物的期待處分權。無論擔保物權人是否占有擔保物,擔保物的處分權只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方能行使。
b、對擔保物變價的優先受償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擔保物權人可處分擔保物,以所得價金實現其債權。如債務人同時對多人負有債務,該價金應首先用來清償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的債務,有剩余時,方可用來償還其他債權人。
擔保物權也可以包括對擔保物所有權的取得權。即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經合理折價,擔保物權人可將擔保物取為己有。折價金額超過債務額的,擔保物權人退還差價,不足的,債務人另行清償。
1、擔保,即擔當保證。擔保物權,是指以保證債權的實現為目的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立的他物權。是當債務不能履行時,債權人所享有的對擔保財產變價并優先受償的權利。
2、擔保物權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現為:
(1)擔保物權設立的目的是保證債權的實現。
擔保物權的設立,使債權人對于擔保財產享有變價處分及優先受償權,是對主債權效力的加強和補充。
(2)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他物權。
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物,否則就無法從其價值中優先受清償。
(3)擔保物權的內容表現為對擔保物的期待處分權及優先受償權。
(4)擔保物權是從權利。擔保物權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其存在前提,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擔保物權不能獨立存在,是作為主權利的主債權的從權利。
2、擔保物權的設立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采用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屬于從合同,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因主合同的履行而消滅。
3、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
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
4、擔保物權的消滅
擔保物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1)主債權消滅;
(2)擔保物權實現;
(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4)其他情形。
二、抵押權
(一)抵押權的概念與特征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在不移轉占有的前提下,將其所有的或者有權處分的特定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法律制度。
抵押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的權利。在抵押權法律關系中,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用作擔保的財產稱為抵押物,提供抵押物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稱為抵押人,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與同為擔保物權的質權、留置權相比,抵押權具有如下特征:
1、抵押物可以是不動產,也可以是動產。而質物及留置物只能是動產。
2、抵押權不移轉標的物的占有。而質權和留置權的成立均須占有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后,抵押人仍可占有抵押物并對其進行使用、收益、處分,同時也不妨礙抵押人對抵押物進行改良或完善。抵押物作為社會資源仍可發揮其原有效益。
3、抵押權由抵押合同設定,為約定擔保物權,不同于法定擔保物權的留置權。
4、抵押物為重要財產的,依法應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才生效。而質權、留置權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二)抵押權的設立
抵押權由主債權人和抵押人間簽訂的抵押合同設立。對于以重要的生產資料作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法律明確規定須經登記生效。以其他財產作為抵押物,法律未明確規定登記生效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1、抵押合同的內容
當事人簽訂的抵押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使用權權屬。
(4)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原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對于抵押擔保的范圍,當事人可以有特別約定。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上述內容時,當事人可以補正。
當事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2、抵押合同的標的
抵押合同的標的即抵押物,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用作擔保的財產。包括: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運輸工具;
(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依法不能抵押的其他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