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中加倍是如何解釋

導讀: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中加倍是如何解釋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發生于法院判決生效以后,系因債務人沒有于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而導致的利息。法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是以增加經濟負擔的形式對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形成震懾,促使義務人盡快完成給付義務。民間借貸涉及群體廣泛,拖、欠款屢見不鮮,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作為解決借貸糾紛的一項重要措施,值得我們深入掌握和研究。這意味著該加倍支付條款的適用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那么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中加倍是如何解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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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中加倍是如何解釋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發生于法院判決生效以后,系因債務人沒有于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而導致的利息。因此,首先它發生的期間具有特殊性;其次,區別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利率,該債務利率是法定利率;第三,此債務利息系在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之基礎上增加一倍,可見該利息除彌補債權人在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損失外,還具有一定的懲罰性。
既是執行措施,其自然具備執行的一般功能,即以國家的強制為后盾,保證生效判決的有效落實,從而達到維護法律尊嚴、最終實現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法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是以增加經濟負擔的形式對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形成震懾,促使義務人盡快完成給付義務。民間借貸涉及群體廣泛,拖、欠款屢見不鮮,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作為解決借貸糾紛的一項重要措施,值得我們深入掌握和研究。
在審判實踐中需要注意和探討的問題
加倍支付利息的計算及問題
常見的判決文書中,利息的計算方式為:判決給付之日前,利息按照當事人借條中約定的利息計算;判決給付之日后,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的兩倍計算。而這樣的計算方式很可能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當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多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過此限度的,超過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當事人完全可以約定利率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實踐中多半約定的也是兩倍到三倍。此種情況下,法院判決中規定了一個給付期限,如果債務人為在規定的期限內給付,此時支付的利息將會由期滿前約定的四倍變成期滿后法定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債權人所得的利息反而減少,即此時的加倍支付利息并沒有起到補償和懲罰的作用。這意味著該加倍支付條款的適用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法條本身的瑕疵
該條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由此我們不難推斷其立法本意,即該條款的誕生是以其程序性價值為基礎的,目的在于維護法律秩序;另一方面,法條內容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即一方在一定條件下向另一方所為的金錢給付。筆者認為該法條兼具實體性與程序性,是其存在諸多問題的源頭。
對法條進行深入剖析可知,因加倍支付產生了兩份數額相同、作用相異的債務利息,一份用于彌補因債務人沒有于判決規定期限內履行給付造成的債權人利息損失;另一份則是對債務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的懲罰措施。這兩份利息最終歸屬于債權人會帶來以下問題:
1.與“填補法益”的原則相悖
從實體角度分析,有損失才有補償,法律僅僅是保護權利人權益受損的部分,達到填平虧損法益的作用,而該部分利息并非權利人實際損失,若在實體上將該利息給予權利人,則其應視為構成不當得利。
2.公權與私權的交叉矛盾
實體與程序的相互滲透又表現為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沖突。從程序角度來看,該條款具有懲罰性、法定性,體現的是公權力。針對懲罰性的這部分加倍利息,法院作為實施主體,其懲罰所得應上繳國庫,而非權利人。
筆者認為,既然該條兼具實體和程序,不妨一分為二分別處理。即作為懲罰性的“一倍”的利息,可以在執行時將該部分上繳國庫;對作為實體性補償的一份利息,則可以依法執行給債權人。
判決文書中是否可引用該條款
目前的實踐操作,常將該條款直接寫入判決中。該種做法的支持者認為《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應適用于審判環節,這是“審執分離”的要求,可以防止執行權擴張。因為,執行的實體內容都須以法院判決文書為依據,執行部門只能依照文書采取執行措施。目前,執行部門可以自行作出裁定并執行的有罰款、拘留等,但這些僅僅是在執行過程中遇阻礙時,執行部門為保證執行程序有效進行而享有的權力,具有純粹的程序性。而本條涉及當事人實體性權利,執行部門沒有作出該類裁定的權力,故必須規定在判決文書中,使將來的執行有據可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