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不當得利的法律沖突是怎樣的

導讀:
涉外不當得利的法律沖突是怎樣的各國主要在下列幾個方面存在法律沖突:各國對不當得利構成的條件規定不同;各國對他方是否必須因此種得利而受損害規定不同;各國對損害與得利之間是否必須存在因果關系規定不同;各國對違反公共秩序的合同而履行的給付,是否可以該合同不具效力為理由要求對方作為不當得利而返還規定不同;各國對得利者應承擔哪些債務規定不同;各國對得利者的善意或惡意是否影響返還的范圍規定不同。我國目前無專門規定涉外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適用規則。由于我國在此之前并無關于涉外不當得利法律適用的規定,所以這一規定的實行彌補了我國法律的一項立法空白。那么涉外不當得利的法律沖突是怎樣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涉外不當得利的法律沖突是怎樣的各國主要在下列幾個方面存在法律沖突:各國對不當得利構成的條件規定不同;各國對他方是否必須因此種得利而受損害規定不同;各國對損害與得利之間是否必須存在因果關系規定不同;各國對違反公共秩序的合同而履行的給付,是否可以該合同不具效力為理由要求對方作為不當得利而返還規定不同;各國對得利者應承擔哪些債務規定不同;各國對得利者的善意或惡意是否影響返還的范圍規定不同。我國目前無專門規定涉外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適用規則。由于我國在此之前并無關于涉外不當得利法律適用的規定,所以這一規定的實行彌補了我國法律的一項立法空白。關于涉外不當得利的法律沖突是怎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涉外不當得利的法律沖突是怎樣的
各國主要在下列幾個方面存在法律沖突:
各國對不當得利構成的條件規定不同;
各國對他方是否必須因此種得利而受損害規定不同;
各國對損害與得利之間是否必須存在因果關系規定不同;
各國對違反公共秩序的合同而履行的給付,是否可以該合同不具效力為理由要求對方作為不當得利而返還規定不同;
各國對得利者應承擔哪些債務規定不同;
各國對得利者的善意或惡意是否影響返還的范圍規定不同。
涉外不當得利應適用的準據法
適用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法,這是大多數國家采用的作法,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1條規定:“因……不當得利或不法行為而產生的債權的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實發生地法。”
適用當事人的共同國籍國法或住所地法,如1966年的波蘭《國際私法》第31條規定,如果當事人具有同一國籍且在該國有住所時,對不當得利,應適用他們的共同本國法。
適用支配產生不當得利法律關系的法律,如1987年《瑞士國際私法》規定,不當得利之訴,首先應適用支配不當得利從而產生的實際的或假想的法律關系的法律。具體來講,假如原來的合同關系賣方已將貨物交給買方,后來合同無效,買方是否應承擔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就應受原合同準據法的支配。
我國目前無專門規定涉外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適用規則。
對于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的評析
(一)對于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的分析
我國現行關于涉外不當得利法律適用的規定是《涉外法律適用法》第47條,即“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適用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發生地法律。”由于我國在此之前并無關于涉外不當得利法律適用的規定,所以這一規定的實行彌補了我國法律的一項立法空白。以下將對我國涉外不當得利規則進行分析,從此條文可以得知:
1.我國在處理涉外不當得利的法律適用糾紛時的法律選擇是具有順序的。首先是依當事人之間是否實行意思自治原則進行第一次篩選,如當事人之間已經協議選擇法律則以協議選擇的法律為準;但如當事人沒有選擇,則以當事人的共同居所地法進行第二次篩選,如沒有共同居所地,則只能適用不當得利發生地法律。
2.我國的規定主要采用意思自治因素、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以及不當得利發生地這三個連接點。
(二)對于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的評價
1.新規定彌補了我國關于涉外不當得利法律適用的空白,具有完善我國立法體系的積極意義。在新法規定中我國創新的使用了無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則和屬于法定之債的不當得利相結合。而且考慮到屬人法不同法系理解不同以及國籍或住所難于確定的缺點,而明確使用經常居住地作為連接點,這使實際操作過程中更便于提高解決司法案件的效率。
2.新法對于意思自治因素的規定盡管有不完善之處,但體現了一種立法趨勢。首先,我國采用的是與其他國家采用意思自治因素不同的規定,屬于無限制的意思自治,主要體現在法律的選擇上不僅可以選擇法院地法,也可以選擇其它國家的法律。我認為這種制度可以與其他國家規定的由合同準據法理論和有關法律關系的準據法理論共同調整的涉外不當得利法律適用的效果具有異曲同工之妙。如在涉外不當得利發生后,當事人可以自行確定他們的爭議是由于合同關系產生還是非合同關系產生的由于合同關系產生選擇可以適用合同準據法,而避免在僅僅適用由于合同關系或非合同關系而產生的多個可適用法律同時滿足而無法選擇的情況。尤其是對于國際交往日益復雜的今天,這種無限制意思自治因素更利于當事人解決等民事糾紛。同時對于其他國家法律了解不多的當事人來說亦可以通過新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選擇他們所熟悉的法院地法。其次,意思自治優點可解決在權利競合時法律的選擇問題。如前所述不當得利的產生可以由于合同關系也有可能由于非合同關系如侵權關系產生,如果一個不當得利是由于一個基于侵權和合同競合產生的法律關系引起的,選擇不同準據法得出的結果會有很大不同,然而新法就可以很好的解決這一問題,即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而非由法官定奪。再次,意思自治因素體現了現代沖突法理論中對于個人利益的保護,關注個人利益,尋求當事人之間的公平,同時它通過軟化以往僵硬、機械連接點的重要方法來追求實體公平,即以選擇法律的內容為判斷是否公正,而非僅僅以適當的規則指引確定的準據法來去定是否公正。但新法對意思自治的規定仍存在不完善之處,如對于當事人的協議并沒有時間上的限定,是否應在不當得利發生前還是不當得利發生時抑或提交法院審判之前可以進行法律選擇。加之關于當事人協議選擇方式的規定存在空白,如對于是否必須明示選擇或默示選擇也可以承認以及什么可視為默示選擇等都未做出明確規定。
3.從新法第47條可以看出我國并不區分涉外不當得利發生是否涉及不動產,沒有單獨條文規定涉及不動產的涉外不當得利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實際中雖然可由當事人意思自治選擇,但由于不動產的特殊性,以及與所屬國關系的復雜性,不宜采取不區分的規定。比如當事人協議選擇了一個與不動產所在地以外的法律,但不動產所屬國卻不想承認和執行該判決則,這種協議選擇是無現實意義的,而且所產生的結果也與實體法中不當得利的功能相違背。
4.關于在當事人無協議也無共同經常居住地時應適用的不當得利發生地法律的規定不明確。首先,這種事實發生地究竟是事實發生地還是行為發生地不明確;其次,如果是事實發生地,如前文所述是不當得利起因行為發生地還是損害發生地或者是利益發生地都不得而知,給具體的操作造成困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