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間交通事故的責任

導讀:
但是現實情況下,有時,登記的車主并不享受車輛的所有權,這種情況通常被稱為“名義車主”主要有兩種情況車輛買賣完成,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特別是連續買賣均不辦理過戶手續。借用他人名義購車。那么機動車間交通事故的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但是現實情況下,有時,登記的車主并不享受車輛的所有權,這種情況通常被稱為“名義車主”主要有兩種情況車輛買賣完成,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特別是連續買賣均不辦理過戶手續。借用他人名義購車。關于機動車間交通事故的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機動車間交通事故的責任
在我國,對于機動車實行的是登記管理制度,因此,在一般情況下,車主的認定應當是已登記為準。但是現實情況下,有時,登記的車主并不享受車輛的所有權,這種情況通常被稱為“名義車主”主要有兩種情況(1)車輛買賣完成,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特別是連續買賣均不辦理過戶手續。(2)借用他人名義購車。這兩種情況下登記的車主實際上并不享受車輛的所有權和控制權。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登記的車主既不能支配汽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營運中獲得利益,故登記的車主(名義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買賣車輛的,和上述分析相同,出賣方(名義車主)也不承擔責任。
二、駕駛員的雇主及車主身份
如果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機動車駕駛員是因從事雇傭活動而控制車輛運行,則賠償責任主體將從駕駛員轉變為雇主,駕駛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賠償責任主體將成為雇主和駕駛員兩個,且承擔連帶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駕駛員進行追償。
認定雇傭關系從兩個方面予以認定(1)駕駛員的活動是在雇主的授權或者指使范圍之內;(2)雖超出授權或者指使范圍,但駕駛員活動的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職務有內在聯系。
三、出租和發包的車主
機動車的出租和發包是性質相近的兩種交易活動,出租人或者發包人都會收取一定的費用。在出租和發包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出租人和發包人的賠償責任應從以下方面進行考慮
1、出租人或者發包人通過機動車雖然獲取了利益,但只是正常的交易形成的,其對承租人或者承包人沒有實際的運營控制權,因此不能簡單地向掛靠單位一樣將其視為雇主。租賃和承包是機動車的兩個重要的交易方式,如果簡單的讓出租人或者發包人一概地承擔賠償責任,將會妨害機動車市場的正常發展,從而影響經濟流轉,阻礙社會的進步,所以,如果出租人或者發包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的,則應不承擔責任。但考慮到,出租人和發包人對此有一定的收益,獲取了經濟利益,同時對機動車增加了風險,因此,可以使用《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條規定的受益人的角度適當分擔責任。
2、如果出租人和發包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應在其過錯程度與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關聯程度上所確定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附2008山東省高院審判紀要相關規定:關于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如何確定賠償責任的問題。機動車掛靠經營的情形比較復雜,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審判實務中對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確定被掛靠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存在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內部批復的精神,規定被掛靠人在收益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這樣規定相對比較合理,但實踐中不易操作,鑒于掛靠經營的不法性以及實務中的可操作性,對于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連帶責任。)
四、出借車輛的車主
出借行為都是無償的,如果是有償的就等于出租。由于出借是無償的,所以只有在出借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例如出借的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未審核借用人的資格及是否適合駕駛機動車輛等,才應根據過錯程度及與交通事故發生的因果關聯程度適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車輛在修理、質押、和保管期間時車主的責任
在車輛維修、質押、以及被他人保管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因修理單位、質押人、保管人都有妥善保管機動車的義務。此時,車主并不實際控制機動車輛,實際控制車輛的是修理單位、質押人、和保管人,并且法律也規定了上述人員的妥善保管車輛的義務,負有保障車輛安全的保障義務,故此在此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有上述人員承擔責任,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
六、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車主的責任
他人駕駛機動車是因他人的犯罪行為所致,超出了車主的主觀意愿以及失去了控制機動車輛行為,車主承擔賠償責任顯示公允。故此,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車主在機動車被盜、搶期間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車主責任中的的賠償責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了車主的墊付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該法規定了強制保險制度,受害人的賠償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車主購買了強制保險,也就為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找到了賠償來源,如果不加區分地讓車主還承擔賠償責任,,似有“就一件事件承擔雙重責任”之嫌,顯示公平。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加快財貨的流動,實現“物盡其用”,機動車作為便捷的交通工具應當充分地發揮作用。如果堅持要求車主承擔墊付責任,固然對受害人保護更加有力,但勢必因此導致車主不敢將車交他人使用,如此將很難充分發揮機動車的使用效率。在現實生活中,車主將車交給他人使用,有時是出于友情幫助,例如借車給朋友出游,辦事,甚至借車給他人進行急救等。若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就讓車主不加區別地一概承擔墊付責任,確實會讓人感到“好心不得好報”。長此下去,則中華民族互助的美德,將難以傳承下去。《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強制保險范圍以外的損害賠償,采用的是機動車一方負責之嚴格規定,其立法考慮在于駕駛機動車對人的高度注意義務,而這種高度注意義務顯然只能是針對實際控制車的駕駛員,而非車主。所以讓車主對這部分損失負擔如此嚴厲的責任,與車主所能盡到注意義務顯然不完全匹配。所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車主不應再承擔墊付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