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件的賠償調解的原則是什么

導讀:
在訴訟前,一般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所造成的損失后,召集當事人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果雙方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事后反悔的,在審理期間,法院仍可就民事賠償繼續調解。因而,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不履行而起訴的,或履行部分后又翻悔而起訴的,法院應對調解協議加以審查。那么交通肇事案件的賠償調解的原則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訴訟前,一般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所造成的損失后,召集當事人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果雙方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事后反悔的,在審理期間,法院仍可就民事賠償繼續調解。因而,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不履行而起訴的,或履行部分后又翻悔而起訴的,法院應對調解協議加以審查。關于交通肇事案件的賠償調解的原則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訴訟前,一般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所造成的損失后,召集當事人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果雙方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事后反悔的,在審理期間,法院仍可就民事賠償繼續調解。問題是,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法院對案件性質如何確定。筆者認為,在起訴前當事人達成的任何協議并無法律約束力,其對另一方當事人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從民法學理論觀點講,協議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是雙方當事人意見一致的表示,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即受到法律的保護,但這并不意味著權利人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就可以直接對其進行強制執行。
就交通肇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糾紛調解而言,雖然協議是中間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支持達成的,但就其成立的前提是當事人雙方對協議內容的一致認可,因而協議的形成并不是一種行政行為,對調解協議,雖然行為人非依法律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但其仍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因而,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不履行而起訴的,或履行部分后又翻悔而起訴的,法院應對調解協議加以審查。提出翻悔一方應提供證據,除非其能夠證明調解協議非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或顯示公平,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而經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外,法院應確認原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此時,當事人雙方均應依協議履行。
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兩個原則:
(1)全面賠償的原則,不能因雙方或一方急于求成就喪失調解的基本原則;
(2)公平、合理原則,既要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又要恰當維護被告人的權益,不能以賠代罰,多賠少罰,也不能因為被告人客觀上不能多賠就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