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了"協議到底能不能"了"

導讀:
人們有時采用簽訂“私了”協議的方式解決人身傷害糾紛,通常寫明侵權人賠償一定數額的賠償金給受害人,受害人不能再追究侵權人的其他責任,雙方糾紛一次性了結。現程女士要求另行付賠償,但該協議書并不存在依法應被撤銷、變更、無效或解除的情況。最后,法院駁回了程女士的請求。遂判決王先生、劉女士共同支付李先生15萬元及利息。王先生稱協議系受脅迫而訂立,顯失公平,并未向法院舉證證明,因此,法院并未撤銷該協議,王先生之母劉女士與李先生之妻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那么"私了"協議到底能不能"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們有時采用簽訂“私了”協議的方式解決人身傷害糾紛,通常寫明侵權人賠償一定數額的賠償金給受害人,受害人不能再追究侵權人的其他責任,雙方糾紛一次性了結。現程女士要求另行付賠償,但該協議書并不存在依法應被撤銷、變更、無效或解除的情況。最后,法院駁回了程女士的請求。遂判決王先生、劉女士共同支付李先生15萬元及利息。王先生稱協議系受脅迫而訂立,顯失公平,并未向法院舉證證明,因此,法院并未撤銷該協議,王先生之母劉女士與李先生之妻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關于"私了"協議到底能不能"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們有時采用簽訂“私了”協議的方式解決人身傷害糾紛,通常寫明侵權人賠償一定數額的賠償金給受害人,受害人不能再追究侵權人的其他責任,雙方糾紛一次性了結。然而“私了”協議的效力如何?能否真正了事?能否撤銷?日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了數起此類案件,區分情況作出了不同處理。
受害方不能多要賠償
程女士起訴稱:2010年1月自己乘坐公交車下車的時候,公交車車門突然失控自動關閉,夾住了自己,導致雙側手部、肩部紅腫、淤血。公交司機不但不管其傷情,反而開車離開。事發后,其共花去醫療費3000余元,公交公司僅在2010年9月份賠償了900元。現起訴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剩余的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共計3000余元。
公交公司辯稱,程女士曾于2010年1月份至4月份期間多次向公交公司反映自己被夾一事,但經向當時的司機核實,并無程女士描述的情況。公交公司出于人道主義,在派出所民警的見證下,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900元了結此事。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程女士稱乘坐公交車下車時被車門夾傷,公交公司予以否認。事后,雙方簽訂了協議書,明確約定一次性給付程女士900元并寫明“此事了解,今后互不再找”,且程女士收錢后亦在收據中寫明“此事已結”。現程女士要求另行付賠償,但該協議書并不存在依法應被撤銷、變更、無效或解除的情況。最后,法院駁回了程女士的請求。
法官說法:根據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程女士與公交公司達成的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經履行完畢。程女士要求公交公司另行賠償,并未舉證證明該協議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合同可以被撤銷和解除的情況,也沒有舉證證明該合同需要變更的情況,因此該協議有效,程女士的請求不能成立。
“私了”協議有效,侵權方不能少給賠償
2010年11月,因停車問題,王先生與李先生發生糾紛,導致李先生踝關節雙側骨折、頭部外傷、多處軟組織挫傷,住院治療多日,被鑒定為輕傷。事發后,經公安機關調解,由王先生之母劉女士與李先生之妻達成如下賠償協議:“王先生無條件支付李先生30萬元,已支付15萬元,余款15萬元應于2011年5月前分三次付清。……王先生如有違反,李先生可以向法院起訴,并約定該協議為最終調解結果。李先生不要求公安機關追究王先生的刑事責任。”然而劉女士在支付了15萬元后,并未支付剩余15萬元,李先生將王先生、劉女士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15萬元及利息。
王先生辯稱,李先生是自己倒地受的傷,當時治療費才花了3萬多元,但其以追究刑責相威脅,劉女士害怕才同意了李先生的賠償要求,這符合民法上的顯失公平,要求變更協議,不同意支付剩余的15萬元。劉女士則認為自己只是王先生的代理人,責任應由王先生承擔。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劉女士與李先生之妻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履行。劉女士在公安機關的見證下,代王先生簽訂協議書,王先生在庭審中也認可,該協議書對王先生具有約束力,劉女士雖不是侵權人,但其在協議上簽字,視為自愿與王先生共同承擔責任。王先生稱該協議系受脅迫而訂立,顯失公平,要求變更協議,未提供證據,法院未采信其意見。遂判決王先生、劉女士共同支付李先生15萬元及利息。
法官說法:李先生受輕傷,在王先生應承擔刑事責任而李先生并未要求其承擔的情況下,雙方達成協議的賠償數額可以高于民事部分的賠償數額。王先生稱協議系受脅迫而訂立,顯失公平,并未向法院舉證證明,因此,法院并未撤銷該協議,王先生之母劉女士與李先生之妻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此外,家屬代侵權人簽訂“私了”協議,可視為對該協議的保證,應與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
賠償數額過低,受害人可要求增加賠償
2010年7月,周先生在大排檔被王先生用酒瓶砸傷左手,并送醫院治療。第二天在派出所調解下,達成如下協議:“賠償周先生醫藥費600元,此調解為一次性調解,以后不為此事找對方麻煩。”一個月后,周先生發現被砸傷的左手當時已經骨折,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1萬余元,并休假幾個月,因與王先生協商未果,訴至法院。王先生辯稱,對周先生受傷一事,雙方已經經公安機關調解,周先生也認可,其不再支付多花費用。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王先生將周先生的左手砸傷,應當承擔責任,雖雙方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進行了調解,王先生已賠償周先生經濟損失600元,但一個月后周先生診斷出骨折與王先生的侵權行為存在有因果關系,因此王先生仍應賠償周先生后繼發生的醫療費等損失。法院綜合本案情況,判令王先生賠償周先生1萬余元。
法官說法:王先生與周先生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但協議簽訂后,周先生發現骨折,并花費了遠遠高出賠償的醫療費,又造成其他誤工費等損失,如果維持雙方協議中賠償數額,則對周先生顯失公平,該協議依法可以被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