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調解前置程序應當廢除

導讀:
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比例最多的當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所謂調解前置程序,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必須先經過公安機關的調解處理。在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符合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特點。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賠償的調解在性質上也屬于行政調解,硬性規定調解前置是行政機關對私人領域的不當干涉,與市場經濟格格不入,也不符合國際通行做法。那么交通事故賠償調解前置程序應當廢除。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比例最多的當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所謂調解前置程序,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必須先經過公安機關的調解處理。在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符合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特點。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賠償的調解在性質上也屬于行政調解,硬性規定調解前置是行政機關對私人領域的不當干涉,與市場經濟格格不入,也不符合國際通行做法。關于交通事故賠償調解前置程序應當廢除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緊鑼密鼓地制定《關于審理侵權人身傷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以結束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缺少依據、雜亂無章的狀態。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比例最多的當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據統計,我國(未包括港澳臺地區)交通事故總量由1986年的29萬起上升到2002年77萬起,年均增長6.3%;死亡人數由1986年的5萬人上升到2002年的10.9萬人,年均增長5%;交通事故的數量及死亡人數已經連續10多年居世界第一。因此,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約占人身賠償案件的80%,保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已成為落實“司法為民”的重要體現,不僅要重視賠償范圍、賠償標準,而且在民事賠償的程序上,《解釋》應當對現行的調解前置程序予以革新。
所謂調解前置程序,是指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必須先經過公安機關的調解處理。這種作法的基本依據是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調解前置程序對于充分發揮公安機關的優勢確實起到一定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全面建立,司法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這一規定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存在諸多弊端。
一、交通事故賠償屬民事侵權法律關系的范疇,當事人應當直接享有起訴權。在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符合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特點。而且這一法律關系是基于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所展開的,是民法直接調整的對象。交通事故賠償當事人因人身權、財產權受到損害,也就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二、調解前置系計劃經濟的產物。在計劃經濟時代,以行政方式解決私權糾紛是其顯著特點,就連百姓的家務矛盾也由單位、政府調解,而作為專門解決各類糾紛的人民法院則簡單到主要辦理刑事案件,成為打擊敵人、懲罰犯罪的專政工具。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賠償的調解在性質上也屬于行政調解,硬性規定調解前置是行政機關對私人領域的不當干涉,與市場經濟格格不入,也不符合國際通行做法。
三、調解前置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沖突。法院的受案標準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和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一百一十一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賠償訴訟,顯然符合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也不在第一百一十一條排除法院直接受案范圍之外。而《通知》卻突破法律,不當地給此類案件的受理設置了調解前置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