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應采自愿原則

導讀:
交通事故賠償當事人因人身權、財產權受到損害,應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賠償的調解在性質上也屬于行政調解,規定調解為必經程序是行政機關對私權的不當干涉。交通賠償調解程序實行強制規定,無視當事人的意愿,有悖于自愿原則。筆者認為,對當事人是否參加公安機關的調解應當采取自愿原則,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先調解,不服調解再起訴。那么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應采自愿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事故賠償當事人因人身權、財產權受到損害,應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賠償的調解在性質上也屬于行政調解,規定調解為必經程序是行政機關對私權的不當干涉。交通賠償調解程序實行強制規定,無視當事人的意愿,有悖于自愿原則。筆者認為,對當事人是否參加公安機關的調解應當采取自愿原則,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先調解,不服調解再起訴。關于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應采自愿原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作者:孫*志
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必須先經過公安機關的調解處理。這種做法的基本依據是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存在諸多缺陷:
第一,在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符合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特點。交通事故賠償當事人因人身權、財產權受到損害,應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賠償的調解在性質上也屬于行政調解,規定調解為必經程序是行政機關對私權的不當干涉。
第二,交通事故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通知給此類案件的受理設置調解的前置程序,限制了當事人的訴權,與法律規定相悖,明顯超越了司法解釋的權限。
第三,我國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不論何種形式的調解,其目的都是為了解決當事人的糾紛,通過說服教育、宣傳法律、政策,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和解。交通賠償調解程序實行強制規定,無視當事人的意愿,有悖于自愿原則。
第四,民事糾紛解決的原則是公平和效率。有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因為調解程序而耗費幾個月,特別是在一方當事人不愿調解,只愿選擇訴訟時,依然必須經過調解程序,對公安機關和當事人在時間、精力、金錢上都是浪費。
第五,我國公民的文化素質、法律意識還普遍較低,發生糾紛過于信賴于“政府”部門的處理。而公安機關的這種調解缺乏監督,容易出現少數辦案人員越權調解、強行調解、惡意調解等違法行為,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對當事人是否參加公安機關的調解應當采取自愿原則,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先調解,不服調解再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