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應按離婚糾紛處理

導讀:
本案中甲乙在辦理結婚登記時甲不滿20周歲未達到法定婚齡。本案中甲乙雙方是在條例公布實施后未到法定婚齡騙取政府登記的雖然現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沒有補辦結婚登記所以應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第三種意見認為甲在起訴提出離婚時婚齡不合的情形已經消失甲乙雙方已經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且經政府登記僅管結婚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經過矯正不致影響其婚姻關系的存在所以應按離婚糾紛處理。實踐中大體可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一是宣布婚姻無效二是解除同居關系三是按可撤銷的婚姻處理四是按離婚糾紛處理。那么本案是否應按離婚糾紛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中甲乙在辦理結婚登記時甲不滿20周歲未達到法定婚齡。本案中甲乙雙方是在條例公布實施后未到法定婚齡騙取政府登記的雖然現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沒有補辦結婚登記所以應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第三種意見認為甲在起訴提出離婚時婚齡不合的情形已經消失甲乙雙方已經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且經政府登記僅管結婚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經過矯正不致影響其婚姻關系的存在所以應按離婚糾紛處理。實踐中大體可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一是宣布婚姻無效二是解除同居關系三是按可撤銷的婚姻處理四是按離婚糾紛處理。關于本案是否應按離婚糾紛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甲乙于1999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0年2月15日時年不滿20周歲的甲女便冒充其姐的名義與乙男在某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并按農村風俗舉行了婚禮。婚后甲乙夫妻感情一般。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兒現隨原告生活。自2003年起雙方因性格不合各居異地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關系不睦感情日益冷淡甲提出與乙離婚。
分歧
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就案件的定性問題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無效。我國法律規定男女結婚的下限年齡是男22周歲女20周歲。本案中甲乙在辦理結婚登記時甲不滿20周歲未達到法定婚齡。所以本案應按無效婚姻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已經符合婚姻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在條例公布實施后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本案中甲乙雙方是在條例公布實施后未到法定婚齡騙取政府登記的雖然現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沒有補辦結婚登記所以應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在起訴提出離婚時婚齡不合的情形已經消失甲乙雙方已經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且經政府登記僅管結婚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經過矯正不致影響其婚姻關系的存在所以應按離婚糾紛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當事人因未達婚齡弄虛作假騙取政府登記結婚的現象特別是在廣大的農村普遍存在也因此男女雙方同居至達法定婚齡后因感情破裂或因一時沖動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的情況屢見不鮮。目前對于這類案件如何定性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在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會得出絕然不同的處理結果。實踐中大體可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一是宣布婚姻無效二是解除同居關系三是按可撤銷的婚姻處理四是按離婚糾紛處理。造成一案多果有悖法制統一性原則是當前亟需解決的問題。
其實法律已對“無效婚姻”“同居關系”和“可撤銷的婚姻”作了明確界定。婚姻法采取列舉的方式將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齡的等四種情形歸于無效婚姻的范疇把脅迫結婚的情形歸于可撤銷的婚姻范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又作出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在條例公布實施后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很顯然當事人因未達婚齡弄虛作假騙取政府登記結婚在已達婚齡后又提出離婚的這種情形不屬于“可撤銷的婚姻”和“同居關系”的范疇。但是否符合“無效婚姻”中的“未到法定婚齡”的情形呢。“未到法定婚齡的”這一原則性規定包含三層意思一是沒有達到法定結婚的下限年齡即男22周歲女20周歲二是已經政府登記結婚三是婚齡不合的事實還處在一種持續狀態。換言之當男女雙方或一方因婚齡不合通過弄虛作假騙取政府登記經過若干時間后婚齡不合的情形已經消失這種情形不能歸屬于無效婚姻的范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