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無過錯方應否給予喪失勞動能力的過錯方適當幫助

導讀:
劉某作出書面保證承諾此后不再與第三者往來并請求李某諒解。2001年9月26日劉某因駕駛摩托車發生車禍跌傷致殘。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李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造成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責任完全在于劉某。劉某雖因車禍致殘目前無經濟收入但鑒于其有重大過錯故對于其要求李某給予經濟幫助的主張不予支持。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夫妻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結合本案案情劉某確已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顯然符合生活困難這一標準因此李某應當依法給予劉某適當幫助。那么離婚時無過錯方應否給予喪失勞動能力的過錯方適當幫助。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劉某作出書面保證承諾此后不再與第三者往來并請求李某諒解。2001年9月26日劉某因駕駛摩托車發生車禍跌傷致殘。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李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造成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責任完全在于劉某。劉某雖因車禍致殘目前無經濟收入但鑒于其有重大過錯故對于其要求李某給予經濟幫助的主張不予支持。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夫妻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結合本案案情劉某確已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顯然符合生活困難這一標準因此李某應當依法給予劉某適當幫助。關于離婚時無過錯方應否給予喪失勞動能力的過錯方適當幫助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原告李某被告劉某經人介紹后相識戀愛。1993年2月雙方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后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關系一度尚可。1996年6月起由于劉某經常在外參與賭博為此夫妻雙方產生矛盾。同年12月李某發現劉某有外遇夫妻間遂發生爭吵。劉某作出書面保證承諾此后不再與第三者往來并請求李某諒解。2001年9月26日劉某因駕駛摩托車發生車禍跌傷致殘。在劉某住院治療期間李某查閱劉某1998年1999年的日記時發現劉某又有作風不軌行為遂引起夫妻矛盾激化。2002年3月12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劉某離婚。經劉某申請法醫對其勞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作出鑒定結論“被鑒定人劉某顱內血腫術后腦外傷后綜合癥診斷成立目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李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之后劉某被接回其父母處居住雙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2003年7月29日李某再次起訴要求與劉某離婚。被告劉某辯稱我現在喪失了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故李某應當依法給予我經濟幫助。爭議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對李某與劉某離婚以及所生一子的撫育等問題均無爭議但對李某是否應當給予劉某經濟幫助卻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與劉某婚姻基礎及婚后較長時間夫妻感情較好但劉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先后有賭博外遇等不良行為造成夫妻感情逐漸淡漠。期間劉某作出書面保證后李某曾給予諒解但劉某仍未能改正繼續與異性保持不正當關系給李某心靈造成了傷害夫妻感情逐漸惡化。造成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責任完全在于劉某。劉某雖因車禍致殘目前無經濟收入但鑒于其有重大過錯故對于其要求李某給予經濟幫助的主張不予支持。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雖然有重大過錯但由于劉某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且無經濟來源生活困難因此為了能夠妥善安置其生活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應由李某酌情給予劉某一定的經濟幫助數額則應當結合李某個人的給付能力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酌情確定。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夫妻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可見在夫妻離婚時如果一方存在生活困難的情形那么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而且可以采取雙方協商的方式。在協商不成時則由人民法院判決。結合本案案情劉某確已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顯然符合生活困難這一標準因此李某應當依法給予劉某適當幫助。當然如果李某有個人財產則應當首先考慮以其個財產給予劉某適當幫助。在沒有個人財產時可以采取金錢給付的方式。換言之第二種觀點是可取的。而第一種觀點事實上將離婚過錯責任運用到了一方生活困難時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的場合故有失偏頗。余論由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比較原則和籠統因此在審判實踐中給了法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權。主要表現在根據法條規定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幫助但在訴訟過程中除雙方達成協議的外法院幾乎都一律采取判決金錢給付的方式。筆者認為這種做法雖然與該法條的立法原意存在矛盾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從字義上分析應當說非常明顯給予或者說提供幫助的一方必須是以其個人財產進行如屬于個人的住房汽車家電等等而不僅僅是金錢。原因很簡單金錢貨幣是一種特殊的種類物根據“貨幣占有與所有一致”原則婚后取得的金錢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約定財產制不在此例當然屬于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三五項規定情形中的金錢而且有相關證據證明的也應當除外。此外由于給予幫助并非是當事人的法定義務更多地含有扶危濟困的道德內容加之幫助只能是“適當”的幫助而有些個人財產例如住房汽車等不宜采取作價拍賣變賣形式轉化為金錢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籠統地規定“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在實踐中并不具備操作性。而采取金錢給付的方法則既可以彌補立法的不足也可以使法官處理此類案件時有明確具體的依據從而有效促進立法與司法的統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