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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后經濟困難的可以獲得經濟幫助嗎?

翁玉素律師2023.04.2028人閱讀
導讀:

這就意味著如果高婚時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難,而離婚后因各種原因發生生活困難的,另一方沒有給予經濟幫助的義務,通常情況下,如果一方在離婚之后無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或者僅有有限收入來源無法維持其正常生活需要的,或者其所分得的那部分財產不足以支撐其日常生活需要的,或者沒有住處的,可認定為生活困難,一方存在生活困難,另一方沒有提供幫助的經濟能力,如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難,或者只能勉強維持生活,即不負擔給予經濟幫助的義務。

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條件和標準

一、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的認定

離婚經濟幫助制度中,明確一方經濟困難,另一方應適當幫助。這里的困難,應限定為絕對困難,指離婚時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況。

實踐中,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具體掌握。通常情況下,如果一方在離婚之后無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或者僅有有限收入來源無法維持其正常生活需要的,或者其所分得的那部分財產不足以支撐其日常生活需要的,或者沒有住處的,可認定為生活困難。但如果在離婚后,生活水平雖確有明顯下降,但是仍足以維持正常生活水平的,不應認定為生活困難。

如案例二中,小美殘疾后,每月僅有的收入不足以在維持生計的同時,再支付醫療費,此時,可認定為經濟困難。

二、另一方給予適當幫助中有負擔能力的判斷標準

經濟幫助以幫助方有負擔能力為前提,即承擔經濟幫助的一方的個人財產在維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需求外,還有能力以其個人財產對前配偶進行住房、金錢或其他經濟上的幫助。一方存在生活困難,另一方沒有提供幫助的經濟能力,如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難,或者只能勉強維持生活,即不負擔給予經濟幫助的義務。

同時,在離婚時,除了對另一方的經濟幫助,往往還會有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及對子女的撫養義務。離婚經濟幫助發生于雙方離婚以后,此時雙方已經是獨立自主的個體,夫妻之間的義務已經終止。離婚經濟幫助是在特定情形下夫妻扶養義務的延伸,其性質已由夫妻之間無條件扶養轉化為有條件幫助。而一方對自己父母的贍養義務、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法定的、無條件的。因此,在考慮一方是否有負擔能力時,應當綜合一方應負擔的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及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做出判斷。

如案例二中,大壯月收入為5000元,需要贍養父母、撫養女兒,因此其對小美的幫助應在保障其履行贍養義務及撫養義務的前提下均衡考慮,最終確定為每月1500元。

三、適用時的注意事項

1、時間限制。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僅可在離婚時提出,法院需結合離婚時的實際情況加以認定。這就意味著如果高婚時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難,而離婚后因各種原因發生生活困難的,另一方沒有給予經濟幫助的義務。

2、次數限制。離婚經濟幫助原則上是一次性幫助,不得反復。如若可發生數次,則明顯苛重幫助者的責任,明顯不合理。

3、在當事人自行協商的情況下,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幫助的方式及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社會一般的善良風俗即可。具體可能表現為支付金錢,給付實物財產,安排就業,培訓、教育以提高就業素質和勞動技能等。

4、在雙方協商不成由法院進行判決的情況下,考慮到裁判標準的統一及判決的執行等方面,應對幫助的內容與方式進行限定,即在幫助的內容上僅限于一定財產的給付或房屋的居住權等具有可執行性的方式。同時,在幫助方式、期限上,應在結合幫助方式的基礎上,充分考量雙方的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靈活確定。比如案例二中,依據大壯的經濟狀況,其一次性給付幫助金存在困難;小美已喪失勞動能力,故將給付方式確定為按月給付,給付期限確定為10年。

 

離婚經濟幫助

一、離婚經濟幫助需要滿足的條件

(一)請求經濟幫助的一方“生活困難”

在法院的審判實踐中,一般將以下情形認定為“生活困難”:

1、一方缺乏或喪失勞動能力。沒有收入來源或收入來源有限,無法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

2、一方患病。自身財產無法覆蓋其基本醫療的需要,無法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

3、一方無住處。在離婚時處于無居所狀態。

(二)“生活困難”發生在離婚之時

離婚經濟幫助的適用有著較為嚴格的時間限制。“生活困難”的情形需要發生在離婚之時,當事人應在此時提出給予經濟幫助的請求。如果在離婚之后的一段時間才發生“生活困難”的情形,則無法請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

(三)提供經濟幫助一方有負擔能力,而且提供經濟幫助一方給予的僅僅是“適當幫助”

離婚經濟幫助的本質是保障因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一方的基本生存權益。因此,提供經濟幫助的一方只需給予對方“適當幫助”,以此來維持對方一段時間內的基本生活。但是,如果提供經濟幫助一方會因給予幫助而陷入“生活困難”、或其本身在離婚之時也處于“生活困難”的情形,法律往往不會支持經濟幫助的請求。

“經濟幫助”的方式、數額、期限等具體內容可以由離婚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法院根據一方生活需要和另一方承擔能力進行具體的判決。

二、在司法實踐中,“經濟幫助”通常采用的具體方法

(一)如果受助方的年齡較輕且有勞動能力,只是存在暫時性困難的,大多采用一次性支付或者短期支付的經濟幫助。

(二)如果因結婚多年,受助方年老體弱,失去勞動能力且沒有生活來源的,就需要做較長的時間安排,如給予房屋居住權或者較長期限的經濟幫助。

(三)如果離婚時一方沒有住所,則可以通過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來給予幫助。

三、相關法律依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七條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注意:提供居住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對居住權設立一定的期限或條件。男女雙方應當按照《民法典》物權編中的用益物權分編第十四章有關居住權的規定,簽訂居住權合同并辦理登記。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4、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

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三)《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六

問: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的,可否暫時居住?

答、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其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的費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七

問: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何處理?

答: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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