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對于離婚案件管轄的把握

導讀:
二法律關于離婚案件管轄法院的特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中對離婚案件的這一特別管轄在實踐中往往會被忽視不僅是律師而且甚至是法院立案庭的人員都不是很熟悉。那么律師對于離婚案件管轄的把握。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二法律關于離婚案件管轄法院的特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中對離婚案件的這一特別管轄在實踐中往往會被忽視不僅是律師而且甚至是法院立案庭的人員都不是很熟悉。關于律師對于離婚案件管轄的把握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離婚案件的管轄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很多律師對規定的理解不正確導致向沒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訴訟導致不必要的時間浪費也增加了法院和當事人的精力消耗就法律的規定對離婚案件的管轄分析如下
一離婚案件確定管轄法院的一般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法律規定實際上所確定的法院管轄的基本原則就是原告就被告原則。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在被告由經常居住地時則經常居住地的法院優先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實踐中由于目前人口的流動性較大因此公民離開原籍所在地生活工作的情況較為常見。即使在一個城市由于公民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難以確定也經常導致離婚訴訟案件中管轄異議的提出。
二法律關于離婚案件管轄法院的特殊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條規定是對民事案件中“經常居住地的法院優先住所地的法院管轄”的原則的例外。民事訴訟法中對離婚案件的這一特別管轄在實踐中往往會被忽視不僅是律師而且甚至是法院立案庭的人員都不是很熟悉。而這一現象日漸增多應該引起廣大律師的高度重視。
三關于對離婚案件中一些特別情形的法院管轄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對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三)對勞動教養的人提起訴訟(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條規定“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
四關于軍婚的離婚案進的管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規定“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