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如何處理有瑕疵的協議離婚

導讀:
案情陳某與張某于2006年5月1日登記結婚。同日民政局向陳某張某頒發了離婚證。陳某的父母得知后于2009年1月7日陳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訴要求宣告陳某與張某的離婚無效。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由陳某作為原告其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申請宣告離婚無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審查登記行為屬于行政確認行為確認式的行政決定。那么法院應如何處理有瑕疵的協議離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陳某與張某于2006年5月1日登記結婚。同日民政局向陳某張某頒發了離婚證。陳某的父母得知后于2009年1月7日陳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訴要求宣告陳某與張某的離婚無效。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由陳某作為原告其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申請宣告離婚無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審查登記行為屬于行政確認行為確認式的行政決定。關于法院應如何處理有瑕疵的協議離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陳某與張某于2006年5月1日登記結婚。2006年11月陳某患抑郁癥2008年12月22日陳某與張某到婚姻登記部門填寫了離婚登記申請書雙方訂立了離婚協議書。同日民政局向陳某張某頒發了離婚證。陳某的父母得知后于2009年1月7日陳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訴要求宣告陳某與張某的離婚無效。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經原告方申請法院委托了某醫院法醫精神病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得出的結論是陳某患有精神分裂癥辨認和控制能力受損對在離婚協議上簽字這一行為缺乏實質性辨認能力結論為精神分裂癥無行為能力。
分歧本案在審理中對于應按哪種程序處理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是婚姻登記機關行政登記行為引起的糾紛應按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婚姻登記機關的離婚登記行為宣布離婚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是形式審查當事人離婚的形式要件具備登記機關即可準予離婚因此應按民事訴訟程序先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記機關撤銷離婚登記。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由陳某作為原告其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申請宣告離婚無效。
評析筆者比較認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婚姻登記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我國實行的是登記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則。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審查登記行為屬于行政確認行為確認式的行政決定。結婚登記行為即屬于婚姻登記機關根據相對人的申請依法對當事人之間自愿締結婚姻關系的法律事實進行認可和證明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宣告當事人之間成立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互為配偶相互享有婚姻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離婚登記行為則產生相反的效果。這種登記行為只具有表明身份關系有變動的事實的宣告效力而沒有使身份關系發生變動的創設效力。既不賦予相對人權利也不限制當事人權利。
二婚姻登記機關的職權。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條及婚姻登記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辦理離婚登記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屬于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即屬于此種情形而婚姻登記機關又未能審查出來發放了離婚證對此情形應如何處理1994年國務院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了不予結婚登記和不予離婚登記的情形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有權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已形成的法律關系無效收回登記證書并對可歸責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進行行政處分。但2003年8月8日國務院發布了新的婚姻登記條例新條例不僅在名稱上去掉了“管理”二字而且在內容上也刪除了婚姻登記的行政管理的色彩僅在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時婚姻登記機關才能依申請人的申請作出行政行為對于其他已完成的婚姻登記包括無效結婚登記和無效離婚登記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未授予婚姻登記機關主動依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婚姻登記機關無權撤銷離婚登記宣告離婚無效因而不能通過行政訴訟強行要求行政機關行使本不屬于其的職權因此第一種意見不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的立法本意不能采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