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中共同債務分割效力之分析

導讀:
2003年12月11日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張某與王某在墾利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并約定外債由王某歸還。對該協議約定的共同債務分擔效力問題及被告主體問題產生了分歧。因為該協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十六條的相關規定該協議對共同債務的約定事先未取得債權人的同意故對原告不發生效力所以本案應由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償還債務且兩被告間互負連帶責任。具體到本案兩被告協議離婚并對共同債務作出了約定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協議做了形式審查后根據相關規定進行了離婚登記所以該離婚協議有效。那么協議離婚中共同債務分割效力之分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3年12月11日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張某與王某在墾利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并約定外債由王某歸還。對該協議約定的共同債務分擔效力問題及被告主體問題產生了分歧。因為該協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十六條的相關規定該協議對共同債務的約定事先未取得債權人的同意故對原告不發生效力所以本案應由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償還債務且兩被告間互負連帶責任。具體到本案兩被告協議離婚并對共同債務作出了約定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協議做了形式審查后根據相關規定進行了離婚登記所以該離婚協議有效。關于協議離婚中共同債務分割效力之分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張某女與王某男系夫妻為維持生活經營小賣部。從2002年起張某經常去李某處提貨有時付現錢有時賒賬截止到2003年12月1日共累計欠款5900元張某給李某出具了欠條一張。2003年12月11日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張某與王某在墾利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并約定外債由王某歸還。之后李某多次向張某與王某催要該款但王某說不知道這事現在我與張某已離婚誰打條你跟誰要。張某說我與王某已協議離婚約定該一切外債由王某歸還外債問題與我一概不相關所以該債務我不能還。因張某與王某互相推諉李某便將兩人起訴至墾利縣人民法院。對該協議約定的共同債務分擔效力問題及被告主體問題產生了分歧。第一中觀點認為該協議對共同債務的約定無效雖然該協議是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并認可的但是該協議漠視并損害了第三人的財產利益甚至會使債權人利益落空因此該協議對共同債務的約定無效兩被告應共同向原告償還該筆債務。第二種觀點認為該協議對共同債務的約定有效因為對此問題我國婚姻法并無禁止性規定同時也符合當事人自由約定原則該約定并不必然一定就會損害債權人利益所以本案應由被告張民償還對原告的債務。第三種觀點認為該協議對共同債務的約定有效但該協議的效力僅在被告間有效其效力不及于原告。因為該協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十六條的相關規定該協議對共同債務的約定事先未取得債權人的同意故對原告不發生效力所以本案應由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償還債務且兩被告間互負連帶責任。點評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是正確的這里面涉及如何看待婚姻登記機關對離婚協議的認定問題此問題對解決這類案件非常重要。本案涉及的債務系兩被告間的共同債務是顯而易見的此債務的形成是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繼期間。且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該條規定上我們可以看出夫妻對共同債務所承擔的責任是一種連帶責任這一點無論立法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是如此處理的。對該共同債務的償還應首先是以其共有財產來償還共有財產不足時或沒有可供執行的共有財產的夫妻雙方任何一方均負有對該項債務足額清償的義務。具體到本案兩被告協議離婚并對共同債務作出了約定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協議做了形式審查后根據相關規定進行了離婚登記所以該離婚協議有效。但因該協議中涉及共同債務的承擔的約定由于沒有爭得債權人同意故不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僅在兩被告間產生約束力是其內部約定所以兩被告離婚后該連帶債務不因夫妻關系解除而免除。夫妻對共同債務的連帶責任一經形成與夫妻關系是否還繼續存在沒有關系。本案債務系買賣合同之債債權的主體是特定的即債權是對人權其請求權主體是特定的義務主體也是特定的而身份關系的變化對特定的主體即人而言是一個與債權債務無關的法律事實。在本案中兩被告仍為連帶債務的主體由于離婚而引起的身份關系的解除并不影響當事人在此連帶的共同債務關系中的地位。該案離婚協議中有關共同債務承擔的約定縮小了義務人的范圍增大了對債權人權利的限制并可能會加大對債權人的債權的風險所以事先未經債權人同意的這種約定對債權人不產生任何拘束力。雖然兩被告離婚后任何一方的連帶債務不因離婚協議而免除但依該協議不應承擔債務的一方在歸還了該債務后可依該協議對債務的約定向另一方追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