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多重賠償問題

導讀:
綜上筆者認為如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賠償權利人可以分別主張兩項請求權從而獲得雙重賠償。那么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多重賠償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綜上筆者認為如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賠償權利人可以分別主張兩項請求權從而獲得雙重賠償。關于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多重賠償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何解決此類多重賠償問題一直以來是學界與實務界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下面筆者將結合多年來承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積累的一些實踐經驗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常見的兩類多重賠償問題應當如何處理談一點粗淺之見供各位參考
一、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隨著這些年保險業的迅猛發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這類主張雙重賠償的情形也呈上升的趨勢。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受害人同時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情況下賠償權利人是否可以就其損失同時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和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獲得雙重賠償對于這種情況2009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這就意味著從立法的角度已經基本確立了雙重賠償的原則但如何理解與適用該條款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爭議。
爭議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賠償權利人已經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并獲得理賠的情況下再向侵權人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侵權人往往提出抗辯認為侵權人賠償的范圍只應當是賠償權利人除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款外其他部分損失對于侵權人的這種抗辯筆者認為雖然保險法只是賦予了賠償權利人向侵權人主張賠償的權利而并未明確賠償范圍但從公平的角度來看人身意外傷害險是一種商業保險賠償權利人之所以能夠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是由于其基于自身的風險防范意識投保了該險種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因此所獲得的收益理應歸賠償權利人來所有如果因賠償權利人支付保險費而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那么明顯有悖公平原則。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對于侵權人的該項抗辯理由不應采納在該種情況下侵權人仍應當對賠償權利人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在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侵權人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并獲得賠償的情況下再向保險人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時保險人則往往主張賠償權利人的損失已經從侵權人處獲得了賠償因而保險人不應當再承擔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理賠責任對于保險人的上述抗辯理由筆者認為雖然保險法只是規定賠償權利人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后可以再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并未規定賠償權利人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后可以再主張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請求權但分析保險法的立法本意與人身意外傷害險的性質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因對人的壽命和身體造成的損害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故在賠償權利人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并獲得相應賠償之后保險人不得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不履行其對賠償權利人應當履行的保險合同義務。
綜上筆者認為如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險賠償權利人可以分別主張兩項請求權從而獲得雙重賠償。
二、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在因公外出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如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在因公外出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那么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是否可以在向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主張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同時同時向侵權人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獲得雙重賠償。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極大爭議。目前國際立法上主要有三種模式分別是選擇模式、兼得模式、補充模式。
(一)選擇模式(即擇一模式)即受害人可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之間選擇其中一種。
(二)兼得模式系指允許受害人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同時接受工傷保險給付即獲得雙份利益。
(三)補充模式在此種模式下受害對于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均可主張但全部所得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的一定比例。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民事侵權責任和工傷保險責任的關系問題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傷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傷害的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于前述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將此項規定理解為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二者可兼得從而判令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可以獲得雙重賠償但也有不少法院有其他不同的做法如北京等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采取的是一種類似于補充模式的作法即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應當先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權人主張賠償對于未獲賠償部分才能向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主張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權。
對于此類雙重賠償問題的處理筆者的意見是對于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無形的具有精神補償性質的損失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可以分別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從而獲得雙重賠償但對于受害人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有形的實際物質損失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應當先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權人主張賠償對于未獲賠償部分才能向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主張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權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在賠償后有權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權人追償也就是說對于該部分損失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無權獲得雙重賠償。
筆者之所以主張上述觀點其理由在于
一、從侵權責任法及勞動法的立法本意而言保護受害人及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無疑是第一位的在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限制作為賠償權利人的受害人及勞動者獲得雙重賠償的情況下隨意剝奪賠償權利人獲得雙重賠償的權利無疑是違背侵權責任法及勞動法立法本意的。
二、人的壽命和身體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并不能和侵權行為對受害人身體所造成的損害完全劃等號而且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對于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并不一致工傷保險待遇側重于長期的保障民事侵權賠償則側重于一次性的補償強制要求受害人在這兩種賠償權利中必須放棄其中一種對于受害人而言無疑是不公正的。
三、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由于該條款明確賦予了工傷保險機構對于為受害人墊付了的醫療費用享有追償權也應意味著對于醫療費用受害人無權獲得雙重賠償。社會保險法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數額明確因此職工只能享受一份如果重復獲得賠償有悖公平原則。同理受害人的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數額明確的實際物質損失如果重復獲得賠償同樣有悖公平原則而受害人的上述損失是由于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因而應由侵權人承擔實際賠償責任只有在侵權人拒絕承擔或無法確定侵權人情況下才能要求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承擔墊付責任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承擔墊付責任后再向侵權人追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