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疑浙江省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條中的“管理過錯”

導讀:
承辦法官表示省高院2010年出臺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未經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許可擅自使用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擅自使用人對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頒發了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該意見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那么質疑浙江省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條中的“管理過錯”。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承辦法官表示省高院2010年出臺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未經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許可擅自使用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擅自使用人對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頒發了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該意見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關于質疑浙江省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條中的“管理過錯”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機動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章做出了專門規定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即屬于機動車輛一方應承擔的責任的原則上由機動車使用人予以承擔。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還規定了轉讓交付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機動車輛和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方式。但是該法未規定他人未經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但是實踐中的確存在這種私開他人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情況下面看一個來自于浙江法制報和浙江法院網的一個案例
本報訊車鑰匙隨手放在桌上被人把車子開走卻發生交通事故不僅肇事者要擔責車主也要承擔連帶責任。昨天寧海法院發布了幾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典型案例其中有不少值得車主和駕駛員引以為戒之處。
2013年5月的一天陳某拿走胡女士隨手放在桌上的車鑰匙駕著胡女士的轎車外出途中與行人李某發生碰撞造成李某九級傷殘。經認定陳某負全責。李某將陳某和胡女士一同告上法院要求賠償損失11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胡女士將車鑰匙隨意放在桌上為陳某開走車輛并肇事提供了機會存在明顯過錯應對李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終判決胡女士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計9萬余元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承擔30的過錯責任計500余元。
承辦法官表示省高院2010年出臺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未經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許可擅自使用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擅自使用人對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機動車所有人在管理上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促使雙方謹慎管理和使用車輛。
寧海法院新聞發言人胡堯介紹近年來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始終呈高位運行除了上述案例外比較多的情況還有駕駛員未觀察后方車輛驟開左車門致人受傷這種情況下駕駛人也要承擔全部責任。
看來實踐中不但存在這種私開他人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情況而且有的地方法院對處理這類問題還做出了專門規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頒發了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該意見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來對法律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的這種私開他人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責任承擔方式做出明確規定無可厚非司法實踐中也是必要的但是如果這種規定或者意見與侵權責任法不符則會誤導審判使民事責任的承擔處于失衡狀態。
筆者認為上述案例的中的判決不妥存在以下問題
一、混淆了連帶責任與按份責任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條規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系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按份責任證明機動車所有人過錯的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機動車所有人需承擔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負擔”。第八條規定“未經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許可擅自使用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在管理上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述意見第五條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按份責任”但是該案例依據第八條中的“機動車所有人在管理上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卻判決“胡女士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為民事侵權法律與規定應該保持同一概念外延與內涵的一致性既然前面已經界定相應責任即為按份責任后面為什么將相應責任判決成為連帶責任呢?
二、將管理過錯上升為損害過錯加重了車輛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責任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條規定“證明機動車所有人過錯的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機動車所有人需承擔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負擔。機動車所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備駕駛資格、酒后駕車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駕車的事由或者機動車存在安全隱患等情形的應認定其具有過錯”。應該說以上對于過錯的界定是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精神的。但是第八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在管理上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卻讓人難以認同。
首先侵權責任法沒有類似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是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而浙江省高院意見第八條規定的是機動車所有人在“管理上有過錯”浙江省高院的該規定屬于創設規定。
其次對于什么是“管理上有過錯”該意見沒有做出具體規定為法官自由裁量尤其是不當裁量留下了空間于是出現了上述案例中的判決。
拋磚引玉從上述案例中我們引申出一個需要探討的話題“管理上有過錯”是否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管理上有過錯”與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之間的關系是什么?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釋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制定各種規定和意見均應在法律的基本規定下進行。民事責任歸責一般應遵循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民事責任不僅主觀上有過錯而且該過錯客觀上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浙江省高院意見第八條中的機動車所有人“在管理上有過錯”屬于對侵權責任法擴大解釋在具體執行時應將“在管理上有過錯”限定在“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范圍內否則就可能導致該規定的無效。“在管理上有過錯”沒有上位法依據實踐中又難以操作。如果車鑰匙放在桌子上被他人拿走屬于“在管理上有過錯”那么車鑰匙遺失、被盜算不算“在管理上有過錯”呢?如果某人將車鑰匙遺失、被盜從而造成他人“未經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許可擅自使用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呢?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可是實踐中車輛被盜往往伴隨著管理人的管理過錯比如存放地點不足夠安全防盜設施不夠先進車門沒有鎖好等等如果按照浙江省高院的意見車輛被盜后還要區別車輛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在管理上”有沒有過錯而做出不同的裁判嗎?
從責任大小上來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機動車的情形下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所承擔的責任應小于租賃、借用的情形下的責任因為在租賃、借用的情形下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還可以且具備審查“租用人或借用人是否具備駕駛資格、是否屬于酒后駕車或是否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駕車的事由以及機動車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等情形的條件而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機動車的情形下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無法履行上述審查義務。租賃、借用的情形下“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可是在機動車被他人擅自開走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的卻是“在管理上的過錯”的加重責任可見浙江省高院的上述意見用“在管理上的過錯”讓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擔了“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法律責任打破了民事責任承擔中的平衡。
其實“未經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許可擅自使用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情形可以參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車輛被盜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因為在這兩種情況下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都無法選擇駕駛人車輛被他人開走都不是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所追求的和認可同意的對于駕駛人在駕駛過程中是否可能會發生交通安全事故也是絲毫不能預見的。至于未知的駕駛人“是否具備駕駛資格、是否屬于酒后駕車或是否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駕車的事由”等更是無從談起。
筆者認為“在管理上有過錯”本身應該是解決另外一個侵權糾紛的責任分擔標準即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與擅自使用機動車的使用人之間的侵權糾紛就上述案例而言如果胡女士狀告陳某要求其承擔私開機動車的侵權責任法院在評議時認為胡女士將車鑰匙隨意放在桌上為陳某開走車輛提供了機會存在明顯過錯可以減輕陳某的私開車輛的侵權賠償責任那么這個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因為將車鑰匙隨意放在桌上和陳某私自將車開走之間是有法律聯系的。而上述案例顯示胡女士將車鑰匙隨意放在桌上和肇事本身沒有必然聯系肇事本身還是陳某沒有將車子開好。
此外由于社會實踐的復雜性“在管理上有過錯”除了上述案例中的“將車鑰匙隨意放在桌上”之外還可以有很多體現比如車輛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駕車在將車輛停放后沒有熄火即離開車子或者熄火后離開車子但是沒有拔掉鑰匙致使沒有駕駛執照或者不具備駕駛技術的他人將車開走發生交通事故。在類似情況下車輛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沒有熄火即離開車子或者熄火后離開車子但是沒有拔掉鑰匙”存在操作、管理不當“致使沒有駕駛執照或者不具備駕駛技術的他人將車開走發生交通事故”即客觀上“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造成了損害后果。但是該“在管理上有過錯”必須客觀上導致“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才能追究車輛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的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要求車輛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責任最終依據的還是“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而不是“在管理上有過錯”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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