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事故責任的侵權法救濟怎么規定的

導讀:
交警部門認定韋某負主責黃某負次責黎某無責。事后甲公司與黎某的親屬簽訂補償協議書約定甲公司一次性給付黎某的親屬死亡補償金70000元后雙方不得再因此事互相追究對方的責任。協議履行完后黎某的親屬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起訴同事韋某、甲公司與黃某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賠償責任。法理評析雖然黎某的死亡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但黎某系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黎某的死亡屬于工傷。那么工傷事故責任的侵權法救濟怎么規定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警部門認定韋某負主責黃某負次責黎某無責。事后甲公司與黎某的親屬簽訂補償協議書約定甲公司一次性給付黎某的親屬死亡補償金70000元后雙方不得再因此事互相追究對方的責任。協議履行完后黎某的親屬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起訴同事韋某、甲公司與黃某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賠償責任。法理評析雖然黎某的死亡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但黎某系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黎某的死亡屬于工傷。關于工傷事故責任的侵權法救濟怎么規定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韋某與黎某系甲公司員工。某日韋某駕駛二輪摩托車黎某在后乘坐一起出去執行甲公司職務途徑事故路段與黃某駕駛的貨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黎某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韋某負主責黃某負次責黎某無責。事后甲公司與黎某的親屬簽訂補償協議書約定甲公司一次性給付黎某的親屬死亡補償金70000元后雙方不得再因此事互相追究對方的責任。協議履行完后黎某的親屬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起訴同事韋某、甲公司與黃某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賠償責任。另查明甲公司沒有給黎某購買工傷保險甲公司與黎某親屬簽訂的協議中未寫明黎某的死亡屬于工傷甲公司得知仍被黎某的親屬起訴后不承認黎某的死亡屬于工傷黎某的死亡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
法理評析
雖然黎某的死亡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但黎某系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黎某的死亡屬于工傷。而在侵權方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黎某的死亡系同事韋某和第三人黃某共同侵權造成。同事韋某屬于執行職務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韋某的責任由甲公司承擔但甲公司已向黎某的親屬支付了一次性補償金并約定了雙方不得再因此事互相追究對方的責任那么甲公司是否還應承擔侵權責任呢?第三人黃某是否也應承擔侵權責任呢?
這也引發了本案的爭議焦點工傷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兩者如何協調?對此問題各國有四種處理模式(一)選擇模式是指受害勞動者在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與侵權民事賠償中擇一救濟。受害勞動者可以從利益最大化角度出發選擇對其最有利的救濟。但一旦作出選擇就必須放棄另一種選擇。(二)兼得模式是指允許受害勞動者同時接受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與侵權民事賠償使受害勞動者能“雙重獲益”。該模式對受害勞動者給予最大利益保障但完全忽略了用人者的利益背離了創設工傷保險的目的和侵權法的補償功能加重了用人者的負擔甚至有誘發道德風險的可能。(三)補充模式是指受害勞動者先受領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然后可以依據侵權法的規定就其應獲而未獲賠償部分向用人者主張民事賠償。該模式減輕了用人者的工傷事故負擔又避免了受害勞動者獲得雙重利益同時保證受害勞動者獲得完全賠償維持了侵權法的相關功能相比前三種模式具有較大優越性但其不足是增加了工傷事故救濟的工作量起不到懲戒第三人的目的。(四)混合模式是指在傳統民法的雇主責任范圍內以完全的工傷保險補償取代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但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權受害勞動者仍可以起訴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采取何種模式沒有定論。例如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勞動部1996年頒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死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據此筆者認為從靈活理解上述法律精神體現當事人真實意思及公平補償受害人的角度出發本案應做如下判斷甲公司與黎某的親屬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中未寫明黎某的死亡屬于工傷甲公司又不承認黎某的死亡屬于工傷該事故亦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以及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若發生工傷事故應首先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這是法律規定的工傷認定必經前置程序在當事人未經工傷認定程序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認定工傷。因此補償協議書并不屬于工亡事故賠償性質。但該協議是黎某的親屬在作出充分權衡利弊之后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該協議已經履行故該協議應認定為人身損害賠償性質約束簽約各方。黎某的親屬既然在協議中放棄了對甲公司的賠償請求權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因此黎某的親屬再請求甲公司賠償交通事故損失就缺乏法律依據了。由于黎某的親屬放棄了對甲公司的賠償權利黃某與甲公司又對黎某承擔的是連帶賠償責任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黃某對黎某親屬對甲公司放棄追償的份額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黃某仍應承擔其在共同侵權責任份額內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