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故意傷害罪辯護詞

導讀:
辯護詞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訴訟過程中根據事實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部分地或全部地對控訴的內容進行申述、辯解、反駁控訴,以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提出應當減輕、甚至免除刑事責任的文書,下面本篇文章為大家分享了“未成年人故意傷害罪辯護詞(案例)”的內容,歡迎閱讀。現根據本案事實,依法發表以下辯護意見:首先,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XX犯有故意傷害罪的基本事實,本辯護人不持異議。
辯護詞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訴訟過程中根據事實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部分地或全部地對控訴的內容進行申述、辯解、反駁控訴,以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提出應當減輕、甚至免除刑事責任的文書,下面本篇文章為大家分享了“未成年人故意傷害罪辯護詞(案例)”的內容,歡迎閱讀。
未成年人故意傷害罪辯護詞(案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河南法聲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親屬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擔任其涉嫌故意傷害一案的辯護人,參加今天的庭審,依法履行辯護職責。接受委托后,我查閱了卷宗材料、會見了被告人,對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認識。現根據本案事實,依法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首先,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XX犯有故意傷害罪的基本事實,本辯護人不持異議。但對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以下幾點意見,請合議庭予以采信。
一、本案的發生是情景所致及由于他人的原因而引起的。被告人是由于年少無知和酒后沖動而釀成大錯。另外被害人本人也是打架的參與者之一,其也有一定的過錯,據此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本案全部證據材料均證實,本案發生的直接原因是:雙方因吃飯擁擠而引起的糾紛,糾紛產生的之初,被告人并沒有動手打人,因在一起喝酒的朋友喊了一聲,打出事了我負責,加之當時被告已經喝暈了酒,且當時還屬于未成年人,所以,在這樣一個情景刺激下,又加上被害人也是當時打架的參與者,所以,才造成了本案意象不到的結果,而在此之前,被告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因此,我們可以確認,被害人被本案被告人捅傷并最終死亡這一事件的發生,是大家都預料不到的,這與蓄意,預謀的傷害在主觀惡性上有本質的區別。據此應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二、本案被告人能夠坦白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
從被告人的整個口供看,被告人被警方抓獲后,當日即如實供述了其將被害人扎傷的全部犯罪事實。這表明,被告人能夠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此外,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偵查和公訴機關審查起訴期間,始終堅持誠懇的認罪態度,積極配合辦案人員辦案,從未出現過不如實交代和推脫罪責的情況,更未出現過任何翻供現象。特別是在今天的庭審中,被告人能如實地回答公訴人的訊問,態度誠懇,明確表示認罪。同時,面對被害人的親屬,被告人明確表達了自己的愧疚之情。這都表明,被告人已經深刻認識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對自己的罪行感到萬般后悔,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
三、本案中,被告人雖然對被害人實施了傷害行為。但被告人傷害的是被害人的非要害部位。通常情況下,是不會致人死亡的。被害人的最終死亡是由于未能有效救治等促成的。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外傷=>失血性休克=>死亡。外傷是XX用刀捅傷受害人造成的,但是受害人死亡形成的原因并不是單一的,是包括了捅傷和沒有及時治療等綜合原因造成的。僅僅是XX的用刀捅傷,在正常情況下是不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結果的。另外,從主觀惡性方面講,XX屬于激情犯罪。XX是酒后在同桌吃飯的朋友與另一座發生打架時在朋友的語言刺激和當時情景的刺激下才參加到打架中去的,沒有犯罪預謀;其隨身攜帶刀具的目的是干活時的工具,被害人的最終死亡這一后果不僅不是被告人所希望的,而且也是被告人不愿意看到的。這也可以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犯罪時未滿18周歲且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只有初中文化水平,匱乏法律意識。由此可見,被告人之所以最終涉嫌犯罪,完全是由于其年少輕狂,遇事容易沖動,法律意識淡薄等原因造成的。且屬于初犯,具有較強的可改造性,能夠通過教育改造,回歸正常的社會生活。
五、本案被告人雖然經濟能力十分有限(家在農村且爹死娘傻),幾乎無經濟能力,但被告人愿意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這是十分難能可貴的。而且,被告人的親屬愿意盡一切努力,積極地幫助被告人對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
六、關于量刑的建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應在有期徒刑幅度內進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綜合考量各量刑情節的調節率,本案可以處有期徒刑10年。具體理由及意見如下:
一、關于量刑起點以及基準刑的確定
根據2010年10月1日開始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規定,量刑步驟的第一步為“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結合本案案情,能夠確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因此應該在《刑法》第234條規定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同時根據《指導意見》關于常見犯罪量刑起點的規定:“有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備應當處以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例外條件。《刑法》第234條明確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與致人死亡的后果兩個客觀方面的要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與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構成要件,但被告人沒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點的證據與事實。
根據庭審質證的證據,其傷害動機、手段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一般性構成要件,不具有例外的其他嚴重情形,如殘忍手段、致多人傷害死亡等。故被告人應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點內進行量刑。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指導意見》又規定:故意傷害罪可以根據責任程度、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本案被告人在群毆的情形下,一時情急犯下罪行,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為與社會危害性以及應該承擔的刑事責任在同類犯罪中處于中間水平。
所以辯護人認為,對被告人量刑的基準刑確定為有期徒刑13年為宜。另第101條第二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基準刑為有其徒刑13年。第17條第二款:已滿17周歲不滿18周歲的,輕處20%。《指導意見》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1、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50%。7、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二、綜合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及宣告刑的建議
以13年為基準刑,結合綜合調節比例對基準刑的調節,則可以得出辯護人對本案被告人處以刑罰具體時間的建議:13年-(13年×20%+10%)=9.1年 以此調節比例為標準計算出來的宣告刑雖然低于法定最低刑,但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因被告人有未成年人這一法定減輕處罰情節,所以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辯護人的量刑建議是:被告人的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10年。
綜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及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因被告人未滿18周歲,認罪、悔罪態度誠懇,再加之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故懇請法院應對這些量刑情節進行量化考量, 以上意見,供合議庭評議時參考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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