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為故意殺人罪死刑犯做辯護

導讀:
死刑只適用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指對國家和人民的危害極其嚴重和情節特別惡劣,那么如何為故意殺人罪死刑犯做辯護?首先,被告人被檢察院指控構成故意殺人罪罪名定性不準,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因為被告人根本不具備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要件,理由如下:從主觀方面看被告人并不具備故意殺人罪的目的與動機。以上都證實被告人并沒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有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偵察機關的起訴意見也是涉嫌故意傷害罪,也是充分考慮了以上的客觀實際情況。
死刑只適用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指對國家和人民的危害極其嚴重和情節特別惡劣,那么如何為故意殺人罪死刑犯做辯護?下面本篇文章就為大家解答,歡迎閱讀。
如何為故意殺人罪死刑犯做辯護?(案例)
我們受被告人田xx的委托,受某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本案一審辯護人。開庭前我們會見了被告人,查閱了案卷,進行了必要的調查,經過庭審,現根據事實與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給予核實和采納。
首先,被告人被檢察院指控構成故意殺人罪罪名定性不準,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因為被告人根本不具備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要件,理由如下:
(1)從主觀方面看被告人并不具備故意殺人罪的目的與動機。從訊問筆錄中可以得知,訊問筆錄的時間分別為2002年4月12日的15時40分至16時30分和同天的18時50分至21時40分,當天在兩次訊問中,特別是第二次訊問筆錄是在被告人去醫院后,知道被害人傷勢嚴重情形下作出的。當時,被告人從醫院回來后,對自已的行為追悔莫及,了解被害人傷勢嚴重自已也不想活了,才有了當時違背事實的陳述現象。我們從被告人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從挽救被害人和其往日和睦的家庭出發,雖然這種方式是不合適和有效的,甚至是違法的,但我們不能不考慮被告人犯罪行為實施時當時的動機和目的,而只考慮被告人犯罪所引起的死亡后果而考慮被告人的主觀因素。
(2)2002年4月12日第二次筆錄有誘導被告人的嫌疑,加上被告人對犯罪時的主觀原因和目的陳述有了明顯的違心心理。當時在被告人已陳述完畢后,偵察人員又要求被告人“實事求是的講”(訊問筆錄P25頁),公安機關怎么就認為被告人在以前訊問筆錄的內容就沒有實事求是的講呢?第二次訊問筆錄被告人的陳述前后矛盾,因為離婚糾紛使被告人已經心力交瘁身體狀況極差,并且已經知道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害人家庭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被害人醫療費進行搶救,何況這種后果不是被告人起初想要達到的挽救目的。雖然很后悔但悔之已晚,加之連續三、四個小時的訊問,被告人已看不到和被害人繼續生活的前景,也下定決心不活了,所以才有了破罐破摔、生不如死的想法,才有了供述中前后矛盾的說法。
(3)被告人有想買硫酸傷害被害人的事實,也能反映被告人是根本沒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目的和動機。證人劉xx的詢問筆錄(P68頁)證實被告人曾去xxx區xx市場買硫酸,沒有買到才買的汽油。被害人的母親任xx的詢問筆錄(P48頁)證實被告人在向被害人潑了汽油后曾說過:“孫xx(被害人)今天我沒找到硫酸算便宜你了,跟我離婚你后不后悔”。所以被告人起初買硫酸的目的是想嚇唬一下被害人,被告人在沒有買到硫酸后買的汽油造成被害人傷害,因為被告人認為被害人本身的身材和容貌比較英俊,被告人用硫酸或汽油傷害被害人,都是為了達到與被害人同居的房xx離開被害人,最終和被害人一起生活的目的。以上都證實被告人并沒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有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故意。所以被告人的行為目的是把被害人拉回家庭和被告人一起生活。偵察機關的起訴意見也是涉嫌故意傷害罪,也是充分考慮了以上的客觀實際情況。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的規定,被告人沒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主觀故意,只具有傷害其身體健康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存在自首情節已經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規定對被告人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再次,被告人還具有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
(1)被害人在本案發生的起因上存在嚴重過錯。《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被告人與被害人是夫妻關系,且雙方自由戀愛結婚,婚姻基礎較好,婚后感情真摯濃厚。尤其被告人對被害人是忠誠和專一的,被害人因與房xx長期公開非法同居,在被告人和雙方父母反復規勸無效后,被害人仍然強硬要求離婚,要求一周歲六個月的婚生女孫xx(x年x月10日生)與被告人共同生活,且不支付撫養費。被害人這種行為不僅違背法律和社會主義道德,也喪失了作為一個父親起碼的責任心。對被害人突然提出的離婚要求,當時被告人從心理上根本不能接受,所以被害人的過錯才是發生本案的誘因。
(2)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惡意刺激是分不開的。被告人在將汽油潑向被害人后,還追問被害人后不后悔,被害人仍以離婚相威脅,被告人在這樣的刺激下才點燃了火。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起意是被迫無奈之舉,是在被害人的絕情和刺激情況下臨時起意點燃的,這種案件與社會上一般的惡意人身傷害案件有所不同,并且當時被害人不在堅持拋棄家庭和妻女,本案的悲劇是定全可以避免的。
(3)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相對于其他故意傷害犯罪來講,對社會的危害性不大,在量刑上應當有所區別。
(4)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也相對較小。被告人系初犯,偵察機關出示了被告人所在的村委會證明,能證實被告人在村中和社會上表現一慣良好,以前被告人從未受過任何行政處分和刑事處罰。實際被告人也是一個典型的賢惠的完全把全身心都投入到被害人和整個家庭生活中的婦女,在被告人投入了全部的精力和心血后,得到的確是被害人無情的背叛和拋棄。
(5)被告人實質上也是一個受害者,一個現代秦香蓮。從被告人的社會地位、家庭地位及處境上看,被告人想追求婚姻忠誠、追求法律保護的婚姻、追求美滿的家庭生活,應該說被告人是對破壞受法律保護的自身婚姻的權利維護者,可是遺憾的是她選擇了錯誤的方式,她是應該承擔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但這種被迫和主動傷害還是應該有所區別。
(6)被告人積極悔罪認罪(自首、坦白、認罪、悔罪、伏法)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1條的對被告人應該從輕或減輕處罰。
(7)本案作為特殊的家庭犯罪類型,尤其是作為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婚生女孫xx目前僅二周歲,其近親屬無力撫養并承擔其健康成長的能力。
最后,我們申請法院為被告人進行精神鑒定,因為被告人的母親共姐妹四人,其中被告人的母親劉xx(住xx區九xx鎮)就存在精神障礙,并且經常發作。被告人的二姨劉xx(住xx區xx鎮)、被告人的五姨劉xx(住xx區xx鄉xxx村)精神障礙更是嚴重,導致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的另外兩姨(三姨劉xx和四姨劉xx)因犯故意殺人罪現在仍關押于北京市監獄(當時沒有進行精神鑒定)。此案件發生后,被告人的父親田x和哥哥田xx(當時就在案發現場)也證實被告人在案發時其行為極不正常,點火后曾有狂笑不止等非常人舉動。
因此,根據被告人的家族病史,以及被告人在案發現場的表現,我們認為有必要對被告人進行精神鑒定后再作出判決。根據我國刑事法律精神不能在事實不清或存在疑問的情況下作出裁決,應該對所有對本案情節或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的事實進行查證。所以我們對被告人是否符合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存在疑義,建議法院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鑒定。
總之,我們請求法院首先對被告人進行精神鑒定,若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建議法院對被告人依法給予減輕處罰,以體現法律的公正,也達到懲罰與教育相結合刑法處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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