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酒駕,這些知識你必須知道

導讀:
關于酒駕,這些知識你必須知道一、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什么情況下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以及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實踐中應避免不加區別一律入罪。例如對于為挪動車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行駛距離較短、速度較慢、未發生嚴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一般而言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學校、封閉的住宅小區等內部道路均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不屬于“道路”。那么關于酒駕,這些知識你必須知道。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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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酒駕,這些知識你必須知道
一、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什么情況下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
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高一部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另外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定下列行為也屬于危險駕駛行為追競駛情節惡劣的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以及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二、只要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就會被定危險駕駛罪嗎?
原則上只要行為人已滿16周歲又無精神病是這樣。
不過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實踐中應避免不加區別一律入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駕車犯罪案件的緊急通知)。例如對于為挪動車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行駛距離較短、速度較慢、未發生嚴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刑事審判參考第895號案例)。
一般而言行為人除認罪悔罪、無從重處罰情節外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以認為情節顯著輕微(1)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特別輕微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且賠償達成諒解(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駕的時間和距離極短根據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幾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刑事審判參考第896號案例)
三、醉酒駕駛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達到危險駕駛標準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嗎?
錯。
原則上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行為人是否處于醉酒狀態的關鍵依據(兩高一部意見第六條、刑事審判參考第958號案例)但是因逃逸而無法及時檢驗其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根據其他間接證據能夠認定其駕車時已處于醉酒狀態的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刑事審判參考第904號案例)
經呼氣酒精含量檢驗達到兩高一部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之前脫逃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兩高一部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兩高一部意見第六條、公安部2011年8月11日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公安部意見第8條)
四、在小區內醉酒駕駛不構成犯罪嗎?
不一定。
危險駕駛行為必須是發生在“道路”上。所謂道路根據兩高一部意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即與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理解一致。
具體而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119條規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具體范圍根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廠。
一般而言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學校、封閉的住宅小區等內部道路均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不屬于“道路”。但對“道路”的理解應重點把握駕駛行為發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只要具有“公共性”就應當認定為“道路”。而何謂“公共”其最本質的特征在于對象的不特定性。(刑事審判參考第760號、893號案例)
因此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校園道路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道路即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刑事審判參考第892號案例)。在此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當然構成危險駕駛罪。
對小區內的道路是否屬于公共交通范圍內的道路應當區分情況。具體而言小區對社會車輛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種
第一種是開放式管理即小區管理者在小區進出口未設置卡點或者雖設置卡點但從未攔截社會車輛無須任何手續即可自由進出并在小區內停放。屬于典型的“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道路”此種情況下醉酒駕駛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二種是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非業主車輛一律不允許通行或者征得受訪業主同意后來訪車輛停放在小區指定區域。不屬于“道路”此種情形下醉酒駕駛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三種是半開放半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社會車輛若要進出小區需要受訪業主的同意、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的停車、通行費用應當進一步區分情況。
如果來訪車輛經業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進出小區的條件建立在來訪者與受訪業主的親友關系之上對象相對特定范圍相對較小不具有公共性不屬于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此種情形下醉酒駕駛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若社會車輛只要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費用即可進出小區、在小區內停放的則其通行條件并無特定的人身依附關系對象不特定范圍面向社會大眾屬于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此種情形下醉酒駕駛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刑事審判參考第893號案例)
五、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電動三(四)輪車構成危險駕駛罪嗎?
不構成。
危險駕駛的對象必須是“機動車”而不能是“非機動車”。兩高一部意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實踐中有爭議的是電動四輪車、超標自行車等能否認定為刑法上的“機動車”。
刑事審判參考第894號案例認為電動自行車不屬于刑法上的“機動車”并列舉了四點理由
第一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
目前對于超標電動自行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并未作出明確規定。雖然根據機動車國標對摩托車的規定部分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摩托車的技術條件似屬機動車但機動車國標并未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只是規定符合國家標準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不屬于摩托車。
退而言之即使機動車國標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其法律性質與效力也存在疑問。標準化法規定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標準必須執行。
據此機動車國標屬于強制性國家標準但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屬于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法律并無明確規定。雖然從其設置的權利義務和效力等實質要件判斷強制性國家標準與部門規章并無實質差異但從其制定與發布的程序、體系結構、名稱內容等形式要件判斷其不屬于部門規章只是接近手行政規范性文件。
因此國家標準對法院審理案件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不具有法律規范意義上的約束力。只有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之后法院才能據此認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在此之前不應片面地以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機動車國標的規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為由認定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或者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追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這種認定屬于不合理的擴大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在實踐層面還會造成行政執法的困境。道交法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應當受行政處罰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未頒發過超標電動自行車駕駛證故無權對無證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進行處罰對醉駕超標電動自行車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更是無從談起。
第二將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規定和管理存在較多困難。
一是當前尚不具備將超標電動自行車規定為機動車的現實條件。
二是將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難度較大且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存在較大安全隱患。
第三公眾普遍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不屬于機動車此類醉酒駕駛或者追競駛的行為人往往不具有相關違法性認識。
與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等自然犯不同危險駕駛罪是行政犯對行為人違法性認識的要求更高。不僅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在駕駛的事實還要求行為人認識到駕駛的車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從該罪防范社會危險的罪質特征考慮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駕駛的車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需要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認識水平和理解能力進行綜合評價。
如前所述國家既未對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法律屬性作出明確規定又未對其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要求普通公眾認識到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既不現實也不妥當甚至有些強人所難。因此目前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或者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追競駛的行為人普遍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如對這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則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在相關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的情況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鑒定機構認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超出了其權限范圍。
第四將醉駕超標車等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打擊面過大社會效果不好。
那么電動三、四輪車是否屬于刑法上的“機動車”呢?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現實中并無相關國家機關對電動三、四輪車進行登記管理也未核發相關機動車車號牌、行駛證還未要求電動駕駛三、四輪車取得駕駛證。所以參照刑事審判參考第894號案例精神按照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危險駕駛電動三、四輪車的同樣不應當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六、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在證明標準上有什么要求?
兩高一部意見
第五條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時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抽取血樣過程應當制作記錄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有證人的應當收集證人證言。
公安部意見
第1條嚴格血樣提取條件。交通民警要嚴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范的要求檢查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檢查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的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或者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等方法測試以及涉嫌飲酒后、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第2條及時固定犯罪證據。對查獲醉酒駕駛機動車嫌疑人的經過、呼氣酒精測試和提取血樣過程應當及時制作現場調查記錄有條件的還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有見證人的應當及時收集證人證言。發現當事人涉嫌飲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當事人駕駛的機動車需要作為證據的可以依法扣押。
第5條規范血樣提取送檢。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并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范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3日內送檢。
第6條提高檢驗鑒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檢驗鑒定機構建設加強檢驗鑒定技術人員的培養。市、縣公安機關尚未建立檢驗鑒定機構的要盡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檢驗職能的檢驗鑒定機構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要切實提高血液酒精檢驗鑒定效率對送檢的血樣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3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在接到檢驗報告后3日內提出重新檢驗申請。
第7條嚴格辦案時限。要建立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快偵快辦工作制度加強內部辦案協作嚴格辦案時限要求。為提高辦案效率對現場發現的飲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頭傳喚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有條件的對當事人可以現場調查詢問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進行訊問。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在查獲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內偵查終結案件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情況特殊的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時限。
第8條從嚴掌握立案標準。經檢驗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一律以涉嫌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未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被查獲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應當立案偵查。當事人經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在提取血樣前脫逃的應當以呼氣酒精含量為依據立案偵查。
第9條全面客觀收集證據。對已經立案的醉酒駕駛機動車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證據材料并嚴格審查、核實。要及時檢查、核實車輛和人員基本情況及機動車駕駛人違法犯罪信息詳細記錄現場查獲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過程、人員車輛基本特征以及現場采取呼氣酒精測試、實施強制措施、提取血樣、口頭傳喚、固定證據等情況。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作重點訊問并聽取無罪辯解。要及時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其他證據材料。
第14條完善查處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檢查酒后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合理選擇安全、不妨礙車輛通行的地點進行檢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進行。要保證民警人身安全明確民警檢查動作和查處規程落實安全防護措施防止發生民警受傷害案件。
七、醉酒駕駛一律不會被逮捕嗎?
原則上是這樣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逮捕適用于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而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的危險駕駛罪其法定刑只有拘役。因此醉酒駕駛通常不會被逮捕。
實踐中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審。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刑事訴訟法第69條、75條兩高一部意見第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確需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內未能查清犯罪事實的應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或者強制措施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強制措施。(公安部意見第10條)
八、醉酒駕駛一律會被判拘役嗎?
不是的。
雖然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醉駕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但是如同前述刑法第13條同時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刑法第72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實踐中從醉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入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確以下區分原則
一是對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認罪、悔罪且無其他法定或者酌定從輕、從重處罰情節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于雖然發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輕微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諒解無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也可以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對于既有從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是否整體上認定為醉駕情節較輕應當從嚴掌握。根據刑法第72條的規定對醉駕情節較輕的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二是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除不低于緩刑的適用條件外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被告人無從重處罰情節原則上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即便發生交通事故也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或者輕微人身傷害且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2)至少具備一項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動停止醉駕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駕理由如為救治病人而醉駕、在休息較長時間后誤以為醒酒而醉駕、為挪動車位而短距離醉駕等。
三是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條件外在“量”上應當更加嚴格把握要求同時具備(1)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特別輕微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駕的時間和距離極短根據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幾乎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刑事審判參考第896號案例)
九、如果醉酒駕駛沒被判處拘役實刑豈不是處罰比行政處罰還輕?
不是的除非相關辦案機關違法。
公安部意見第11條規定
案件偵查終結后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在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前依法吊銷犯罪嫌疑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對其他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要及時了解掌握案件起訴和判決情況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或者有關的司法建議函后應當及時歸檔。對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或者法院判決無罪但醉酒駕駛機動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十、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從重情節有哪些?
兩高一部意見第二條
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
(四)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
(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六)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由于已將無證駕駛機動車和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等違法行為作為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基于前述違法行為所處行政拘留的期間應當折抵刑期。(刑事審判參考第916號案例)
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兩高一部意見第三條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根據公安部意見第3條當事人在醉酒狀態下應當先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并進行人身安全檢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帶領2名以上交通協管員將當事人帶至醒酒約束場所約束至酒醒。對行為舉止失控的當事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但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醒酒約束場所應當配備醒酒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約束過程中要加強監護確認當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約束并進行詢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