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所屬保險性質是什么

導讀:
交強險所屬保險性質是什么交強險不是商業性質的保險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從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來看交強險的存在明顯與商業保險不同。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強險應屬社會性質的保險不能作為商業險對待不宜直接依據調整商業保險行為的有關法律規定對前述典型案件作出判決。據此規定有人認為交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機動車造成的第三人損害有人認為是機動車輛。那么交強險所屬保險性質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強險所屬保險性質是什么交強險不是商業性質的保險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從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來看交強險的存在明顯與商業保險不同。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強險應屬社會性質的保險不能作為商業險對待不宜直接依據調整商業保險行為的有關法律規定對前述典型案件作出判決。據此規定有人認為交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機動車造成的第三人損害有人認為是機動車輛。關于交強險所屬保險性質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強險所屬保險性質是什么
交強險不是商業性質的保險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
另外根據調查我們發現在認定保險公司不用承擔保險責任的判決中大多數判決之所以認定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其判決推理中直接表明或者隱含著這樣邏輯假設交強險屬于商業性質的保險這也最終導致法官錯誤地適用了體現自愿、協商精神的商法(私法)性質的法律規定。根據保險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標準保險可分為商業保險與非商業保險(有的人分為商業性保險和政策性保險有的人分為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從邏輯周延的角度來看分為商業保險和非商業保險更合理)。商業保險具有營利、自愿、協商等特征非商業保險不具有營利性也往往不是基于自愿。從非商業保險的名稱來看非商業保險又被稱之為社會保險和政策性保險這些稱謂實際上表明了非商業保險在目的上是著眼于社會安全和社會保障在行為上主要體現為一種政策性、強制性行為。
交強險具有何種特征?
我們看以下幾條規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由上述三條規定可知不管對投保人還是對保險公司而言交強險這種保險及其合同都不是基于自愿、自由、協商、誠信原則產生的。另外從有關交強險的保險費率的規定來看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也沒有協商的余地。這些規定表明交強險已經喪失了商業保險的內在屬性與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商業保險有本質區別不屬于該法第二條所規定的商業保險行為反而具有社會保險的強制性和政策性等屬性。
從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來看交強險的存在明顯與商業保險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明確指出該法的目的是保障保險事業的發展從而促進經濟發展。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該條例第六條還規定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從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交強險的立法意圖很明確意在保護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保障社會安定而不在于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保險事業的發展。所以從這個層面來講交強險也不屬商業保險而具有社會保險的功能。
所以交強險應屬社會性質的保險不能作為商業險對待不宜直接依據調整商業保險行為的有關法律規定對前述典型案件作出判決。
交強險不是人身險也不是財產險而是一種特殊的第三者責任險。
根據保險標的的屬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把保險分為人身險和財產險兩大類。根據該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據此規定有人認為交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機動車造成的第三人損害有人認為是機動車輛。根據我們對保險標的內涵的理解我們認為交強險的標的應當是被保險的機動車輛可能致害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財產利益這個利益包括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基于這樣的理解我們認為交強險的保險標的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交強險標的所指的利益既可能是人身利益也有可能是財產利益。這里面包含了兩層意思一是交強險的保險標的兼容了人身和財產雙重利益屬性
二是這種利益到底是人身利益還是財產利益還是兩者兼有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才能確定。明晰這種利益的特殊性對解決交強險糾紛的司法實踐具有實質性的意義。
二是交強險標的所指的利益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普通商業保險也可以把第三人的利益作為保險標的但是這種第三人往往僅限于特定的第三人。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該條規定的幾類人都是可以確定的特定的第三人。而交強險所指的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交強險的利益只限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有學者認為應當擴大到特定的受害者如車內人員以及投保人我們認為這種主張有背交強險的社會性關于車內人員以及投保人等特定人員受損害的問題可由商業性保險解決。)
三是交強險標的所指的利益是一種與特殊侵權行為直接相關的利益意即交強險的風險和損害總是與侵權行為相關。普通保險的保險標的不一定與侵權行為相關聯比如疾病保險、海洋運輸保險它們不與或不一定與侵權行為相關聯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普通保險的風險和損害不一定是人為因素造成的而交強險風險和損害的總是與一定的侵權行為相關聯。
交強險產生的原理是駕駛機動車輛易造成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此即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且這種損害往往得不到有效保障并已成為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利益的現象為了確保不特定的第三人損害能得到有效保障故法律上強制要求可能實施這種侵權行為的人繳納一定的費用用以保障其可能侵害的對象得到賠償。從這種原理可以看出交強險實際上是一類潛在的侵權行為實施者共同保障另一類潛在的受害者。所以。交強險的標的所指的利益總是與特殊侵權行為直接相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