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上駕車過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導讀:
分歧意見在審理中由于對事發地點及其他方面的不同認識對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因此王某在不具備犯罪故意或過失的心理下造成一小孩死亡的結果只能定性為意外事件王某不負有刑事責任只能在民事責任上根據衡平原則予以酌情考慮。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但由于該起事故的事發地點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道路”范疇因此王某的行為只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首先交通肇事與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侵犯的客體不同。從客體上認識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只能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那么非“道路”上駕車過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分歧意見在審理中由于對事發地點及其他方面的不同認識對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因此王某在不具備犯罪故意或過失的心理下造成一小孩死亡的結果只能定性為意外事件王某不負有刑事責任只能在民事責任上根據衡平原則予以酌情考慮。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但由于該起事故的事發地點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道路”范疇因此王某的行為只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首先交通肇事與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侵犯的客體不同。從客體上認識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只能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關于非“道路”上駕車過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非“道路”上駕車過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關鍵在于“道路”的界定
案情2003年12月的一天下午王某駕駛一輛大貨車運沙緩行至草城路時發現兩個約十歲左右的小孩準備爬車王某按了一下喇叭示警當車子通過兩小孩旁邊時王某從倒車鏡中看到兩小孩搶著爬車只按了兩下喇叭沒有注意兩小孩即繼續緩慢行駛。然而兩小孩并未聽從喇叭的警示繼續爬車一小孩從后面一小孩從右側面當車行至該路右側有堆樓板地方時從側面爬車的小孩不慎被掛倒并被車輛與樓板推擠撕扯致使該小孩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王某的大貨車運沙繼續駛去在回程的路上被攔截才知道事發。鑒于該案發生的地點在草城路而草城路并未列入市政統籌規劃是村委會自行修建而成故對本案定性司法機關認識不一。
分歧意見在審理中由于對事發地點及其他方面的不同認識對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王某駕車緩行在草城路上在發現兩小孩準備爬車時先后三次按喇叭予以警示一般來說王某已盡了他的法定義務對約十歲的小孩來說其應該明白爬車的危險性。因此王某在不具備犯罪故意或過失的心理下造成一小孩死亡的結果只能定性為意外事件王某不負有刑事責任只能在民事責任上根據衡平原則予以酌情考慮。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在發現兩小孩爬車時其負有保證安全、謹慎駕駛的注意義務應當預見到小孩貪玩的天性不會因為其按了幾下喇叭就住手而繼續爬車這一事實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使一小孩死亡的事故發生因此王某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特征。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駕車途中在發現兩小孩爬其車時負有預見若不加以制止則可能導致受傷害甚至死亡的后果的義務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最終導致一小孩死亡的結果。但由于該起事故的事發地點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道路”范疇因此王某的行為只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是
(一)該案中王某駕車行駛過程中負有謹慎駕駛確保安全通暢的義務但其在本案兩小孩爬車事件中措施處置不當理應積極制止小孩的爬車行為而不是按幾下喇叭了事。事實上王某在后一次按喇叭之后并未再注意兩小孩的情況只是想當然地認為小孩估計已經放棄爬車了連再看一眼后視鏡的義務都沒有盡到從而導致悲劇的發生。王某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心理。因此其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構成要件第一種意見是不對的。
(二)交通肇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了交通運輸法規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具體而言包括三方面要件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因果關系。第一個要件尚有一個隱含的前提即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而在本案中王某駕車肇事的草城路屬村委會自行修建不屬于公區交通管理范圍故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條件。因此第二種觀點也不成立。
(三)綜合本案中事實在前述理由中可以認定王某致人死亡的整個行為鏈中其犯罪工具是汽車犯罪主觀方面是過失小孩死亡與其駕車行為存在刑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因此本案性質界定的關鍵就在于認清交通肇事與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之間的區別。
首先交通肇事與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侵犯的客體不同。交通肇事侵犯的是交通運輸安全而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侵犯的是特定個人的生命權利。本案中王某駕車行駛通過的地方主要是村集體自行修建用來運送沙石行人的機動車輛在這種路上行駛不具有公共危險性其侵犯的客體只能是特定個體的生命或健康權利、財產權益。從客體上認識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只能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交通肇事與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之間發生的場合不同。也即如何正確理解交通肇事罪發生的空間限制問題。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其中“公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相關司法解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本案中事發地點草城路只是村集體為了運送沙石和居民通行而自行籌集資金修建和維修的通道在嚴格意義上它不屬于交通肇事所要求的“道路”范疇更不用說“公路”了。此外這種情形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1991)96號”文件中有明確規定凡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稱道路范圍以外“鄉(鎮)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車形成的道路”以及由于不屬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圍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不享有事故處置權。從側面認定這種路上發生的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不能作交通肇事處理。
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頒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定定罪處罰。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為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
最后本案中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本案發生在2003年12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在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后相關問題應以該法與其實施條例為適用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