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假項目部章擔保其他項目債務糾紛有效嗎

導讀:
用假項目部章擔保其他項目債務糾紛有沒有效力基本案情原告訴稱2013年6月25日被告深圳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贛州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承包贛州花園工程該工程為公司分公司承包人陳某實際投資施工。被告陳某辯稱1、原告與被告劉某生發生的借貸關系屬實但項目部的擔保行為未經公司的授權其擔保無效2、被告陳某僅對已用于項目部上的借款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3、因借款協議未約定保證期間故保證期間應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原告的起訴超出了保證期間及訴訟時效。同日被告劉某生向原告出具收據并印蓋了項目部的印章。那么用假項目部章擔保其他項目債務糾紛有效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用假項目部章擔保其他項目債務糾紛有沒有效力基本案情原告訴稱2013年6月25日被告深圳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贛州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承包贛州花園工程該工程為公司分公司承包人陳某實際投資施工。被告陳某辯稱1、原告與被告劉某生發生的借貸關系屬實但項目部的擔保行為未經公司的授權其擔保無效2、被告陳某僅對已用于項目部上的借款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3、因借款協議未約定保證期間故保證期間應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原告的起訴超出了保證期間及訴訟時效。同日被告劉某生向原告出具收據并印蓋了項目部的印章。關于用假項目部章擔保其他項目債務糾紛有效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用假項目部章擔保其他項目債務糾紛有沒有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訴稱2013年6月25日被告深圳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與贛州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承包贛州花園工程該工程為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分公司)承包人陳某實際投資施工。2013年12月22日和2014年3月21日被告公司花園項目部(以下簡稱為項目部)財務人員劉某生與原告兩次簽訂借款協議被告公司花園項目部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550萬元協議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于自然季末付清當季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償還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幣110萬元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剩余借款本金440萬元的還款期限最遲不得超過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并于自然季末支付當季利息逾期未付被告應繼續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并承擔原告為主張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用、調查費、訴訟費用等)。協議簽訂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無果遂起訴請求判令1、由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40萬元及利息52.8萬元(從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利率按每月2計算)并承擔從2016年3月21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2、由被告承擔原告的律師代理費15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生辯稱1、被告劉某生的行為系代表單位履行職務的公司行為2、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重新確認了借款主體實際借款人是陳某及項目部3、被告劉某生己履行財務人員和借款經手人的義務被告劉某生己將原告出借、由其經手的550萬元借款全部轉入項目部項目部也確認收到了該筆款項4、分公司的還款行為證實了本案借款人就是公司。
被告陳某辯稱1、原告與被告劉某生發生的借貸關系屬實但項目部的擔保行為未經公司的授權其擔保無效2、被告陳某僅對已用于項目部上的借款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3、因借款協議未約定保證期間故保證期間應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原告的起訴超出了保證期間及訴訟時效。
被告公司辯稱1、被告劉某生與李東簽訂的借款協議僅為個人借款且項目部對外的擔保行為無效2、即使兩份借款協議中的擔保行為有效本案已過保證期限3、原告主張的款項實際不是借款4、涉案款項并未實際投入花園項目的使用中借款并未實際發生被告不應對原告承擔任何民事責任5、原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不符合相關規定且不能證明其實際支付的律師代理費故被告不應承擔此費用。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劉某生、公司項目部與原告李東分別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3月21日簽訂了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劉某生向原告李東借款人民幣320萬元、6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以借款借據或電匯回單為準)用于投資承建花園工程若挪作他用原告有權隨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為一年(具體還款日期以資金借出對應日期為準)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按季付息收款賬戶為戶名劉某生賬號6222xxxxxxxxxxx3844由項目部對被告劉某生的借款本息、違約金、滯納金以及原告為主張債權所產生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并印蓋了項目部的印章。原告李東于2013年12月23日通過中國銀行向合同約定的收款賬戶轉賬匯款人民幣200萬元并委托案外人李華、鄧萍分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贛州銀行向收款賬戶轉入人民幣10萬元、20萬元。同日被告劉某生向原告出具借條并印蓋了項目部的印章。2014年3月21日原告李東通過農商銀行向收款賬戶匯款人民幣320萬元。同日被告劉某生向原告出具收據并印蓋了項目部的印章。2015年9月29日被告劉某生、陳某與原告李東簽訂了補充協議并印蓋了項目部的印章確認被告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50萬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劉某生、陳某已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幣189萬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幣440萬元并約定剩余款項440萬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歸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1日起計算至還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張債權所產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調查費及訴訟費等)為主債權的一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無果遂起訴。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陳某與被告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約定被告陳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承包經營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承包了花園工程。2013年7月18日分公司與案外人劉生簽訂了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分公司與劉生共同出資承建花園工程工程款的撥付轉入雙方共同管理的銀行賬號(戶名劉生賬號6222xxxxxxxxxxx1933)。
項目部的印章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2日用于工作聯系單、整改回復單。
被告劉某生分別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2日將借款人民200萬元、10.7萬元、200萬元、120萬元轉入劉生的賬戶(賬號6222xxxxxxxxxxx1933)。
原告李東于2016年3月9日與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指派謝治律師為本案的代理人原告李東為此支付了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5萬元。
裁判結果
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贛0702民初826號民事判決一、由被告劉某生、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李東的借款人民幣440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二、由被告劉某生、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李東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萬元三、由被告深圳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東承擔不超過被告劉某生、陳某不能償還上述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李東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劉某生、深圳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贛07民終30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被告劉某生是否依約使用借款的問題。因被告陳某與案外人劉生系花園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雙方約定工程款撥付轉入劉生賬戶(賬號6222xxxxxxxxxxx1933)該賬戶由雙方共同管理可以推定該賬戶中的資金系用于花園工程且被告陳某、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否定故被告劉某生基于上述約定將借款人民幣530.7萬元轉入劉生賬戶可以認定其將借款用于花園工程。
關于被告劉某生、陳某、公司是否是借款人的問題。被告劉某生與原告李東簽訂借款協議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劉某生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劉某生應向原告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雖然協議約定借款須用于投資承建花園工程且部分借款由被告劉某生轉入了劉生的賬戶(賬號6222xxxxxxxxxxx1933)但借款資金的流向都不影響原告李東與被告劉某生的借貸法律關系故被告劉某生辯稱被告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陳某與原告李東簽訂了補充協議構成債務加入且被告陳某系分公司的承包人是公司花園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借款用于花園工程故被告劉某生、陳某系本案的借款人。
關于被告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被告劉某生與原告李棟達成的借款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借款協議上項目部作為擔保人加蓋了印章因該印章多次用于經營活動已為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確認且陳某通過承包分公司取得了花園項目的承建人資格分公司向原告李東還款的行為可以推定公司對于該印章的使用知情使原告李東對于該印章形成合理信賴原告李東的合理信賴利益應當受到保護。項目部未辦理營業執照等工商登記手續系施工企業為施工生產需要而設立的臨時性機構應類似于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其對外擔保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的規定且未經被告公司的書面授權其對外擔保的行為應為無效。雖原告李東在與被告劉某生達成借款協議時原告李東作為普通人難以判斷項目部是否類似于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但應當知道關于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的法律規定原告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對保證無效具有過錯。項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證人資格而為被告劉某生提供擔保且公司對其職能部門對外從事經營活動未盡管理職責亦有過錯。對于項目部擔保無效原告李東及被告公司均有過錯而項目部因不具備法人資格對外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故應由被告公司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但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被告劉某生、陳某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綜上原告李東與被告劉某生、項目部之間的借款協議及原告李東與被告劉某生、陳某之間的補充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項目部為被告劉某生提供擔保無效及違約金約定過高外其余內容合法有效且原告已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向被告劉某生提供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按約定向被告劉某生履行了提供借款的義務被告劉某生、陳某未按約定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李東要求被告劉某生、陳某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440萬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5萬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符合江西省律師服務收費指導價標準(暫行)的規定但由于案情相對簡單法律關系并不復雜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律師代理費本院酌定為人民幣12萬元。被告公司向原告李東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被告劉某生、陳某追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