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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申請撤銷債務人離婚過程的財產處分行為不能支持

李孟陽律師2022.01.24646人閱讀
導讀:

申請人姜喜軍,于2008年4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撤銷被申請人楊瑞蓮、闞中原登記離婚過程中的財產處份行為。根據本案的具體分析,債權人姜喜軍具備行使撤銷權的三個法定要件。由此可見《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撤銷權,是指債權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負有義務的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那么債權人申請撤銷債務人離婚過程的財產處分行為不能支持。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申請人姜喜軍,于2008年4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撤銷被申請人楊瑞蓮、闞中原登記離婚過程中的財產處份行為。根據本案的具體分析,債權人姜喜軍具備行使撤銷權的三個法定要件。由此可見《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撤銷權,是指債權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負有義務的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關于債權人申請撤銷債務人離婚過程的財產處分行為不能支持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案情

申請人姜喜軍,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漢族,賓縣人,住新立鄉務勤村勝利屯,農民。被申請人楊瑞蓮,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漢族,賓縣人,住三寶鄉寶豐村八里崗屯,農民。被申請人闞中原,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漢族,賓縣人,住三寶鄉寶豐村八里崗屯,農民。申請人姜喜軍,于2008年4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撤銷被申請人楊瑞蓮、闞中原登記離婚過程中的財產處份行為。其理由是:楊瑞蓮、闞中原以離婚為由規避債務,即惡意處份財產,侵害了申請人對其享有的到期債權的實現,故請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74條之規定依法裁決。

二、分歧

法院在討論本案裁判過程中,對姜喜軍可否行使撤銷權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姜喜軍可以行使撤銷權。理由是:根據《合同法》74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有害于債權實現的行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從理論上講,債權人撤銷權請求成立的要件有三個方面。首先:必須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其次:債務人必須實施了有害于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第三:債務人侵害債權人的行為必須是在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后而實施并且是客觀存在的有害行為。同時也提出了債權人撤銷權的適用范圍包括所有的債的關系:如合同之債、侵權損害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等。即只要債務人實施了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財產處分行為,債權人都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根據本案的具體分析,債權人姜喜軍具備行使撤銷權的三個法定要件。即:姜喜軍是楊瑞蓮與闞中原的債權人,姜喜軍與楊瑞蓮、闞中原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借貸關系;闞中原通過離婚將其所有的財產分割給楊瑞蓮所有,這一行為發生在闞中原、楊瑞蓮向姜喜軍借款三萬元之后;再有闞中原與楊瑞蓮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雖然闞中原承認欠姜喜軍三萬元債并同意清償,但實際上他(短期內)已不具有履行能力。因此其離婚過程中的財產處分行為侵害了債權人姜喜軍實現其債權的合法權益,所以債權人姜喜軍可以行使對楊瑞蓮、闞中原解除婚姻關系并惡意處分其共有財產的撤銷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姜喜軍不能行使撤銷權。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4條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規定的十分明確,即“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庇纱丝梢姟逗贤ā返?4條規定的撤銷權,是指債權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負有義務的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但是,應當指出的是:這里所說財產處分不包含因解除身份關系而引起的財產分割。也就是說債務人實施的身份行為即使導致本人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到對其享有債權的債權人權利實現,其債權人也不能行使撤銷權。本案中的闞中原、楊瑞蓮是因為離婚而對其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可以肯定的說他們的財產分割行為不是獨立的財產處分行為,而是其實施處分身份行為引出的一種牽連行為,因此既使闞中原財產減少害及了債權人姜喜軍債權的實現,依照法律的規定姜喜軍也不能行使撤銷權。

三、分析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意見中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理由是:第一種意見忽略了債務人闞中原是因為離婚將財產分割給楊瑞蓮所有這一事實,也正如上文所說,當事人實施身份行為而導致的財產減少,不是獨立的財產處分行為,因此債權人姜喜軍是不能行使撤銷權的。如果人民法院依照民事審判程序撤銷闞中原與楊瑞蓮的財產分割協議,則勢必會產生越權干政的司法效應。因為楊瑞蓮與闞中原的財產分割協議已得到了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認可,法院宣布撤銷顯屬不妥。

四、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從法律意義上講,債權人姜喜軍應當在其掌握闞中原、楊瑞蓮為規避債務而離婚有關證據的情況下,應依法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請求撤銷其為闞中原與楊瑞蓮所發的《離婚證》,使闞中原與楊瑞蓮的婚姻關系和財產關系均恢復到原有狀態,而后再以闞中原和楊瑞蓮為共同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達到保護自己合法債權的目的。當然,除此之外還有更為便捷的方式,那就是申請人姜喜軍以被申請人楊瑞蓮、闞中原為共同被告逕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為楊瑞蓮、闞中原登記離婚過程中的財產處份行為是一種協議行為。這種協議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而不能對抗協議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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