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掛靠人明知或應知其違法而仍然為之,是對掛靠人進行運輸經營可能對第三人帶來的危險的放任,兩者過錯的結合構成共同侵權,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被掛靠人明知或應知其違法而仍然為之,是對掛靠人進行運輸經營可能對第三人帶來的危險的放任,兩者過錯的結合構成共同侵權,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如果被掛靠人不承擔責任或者承擔較小的責任,會縱容掛靠這種違反運輸管理秩序、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規定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實現公法目的,維護法律體系的統一性,注重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注重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機動車運輸經營活動屬于一種高度危險活動,依據侵權責任法及其理論,開啟某種危險、從某種危險活動中獲取利益的主體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被掛靠人恰恰從掛靠經營活動中獲得了利益,其獲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費,也不限于經濟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掛靠而提高市場占有比例、影響力增大等,被掛靠人是車輛的名義所有人,也是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主體,掛靠只是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對此無從知曉也不需要知曉,要求被掛靠人承擔責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觀主義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