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婚前財產糾紛案

導讀:
關于財產分割問題,雙方共同居住的長沙市雨花區駱家壩7棟603號房屋是李某于結婚前個人出資購買的單位集資房,雖然房屋所有權證在登記結婚后填發,但該房屋應屬于李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準許李某與徐某離婚;確認長沙市雨花區駱家壩7棟603號房屋是李某的婚前財產,歸李某所有。但是,如何認定婚前財產,則屬于一個事實問題,也是適用以上法律規定必須預先確定的前提問題。這就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準確判斷爭議的財產屬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那么確定婚前財產糾紛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財產分割問題,雙方共同居住的長沙市雨花區駱家壩7棟603號房屋是李某于結婚前個人出資購買的單位集資房,雖然房屋所有權證在登記結婚后填發,但該房屋應屬于李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準許李某與徐某離婚;確認長沙市雨花區駱家壩7棟603號房屋是李某的婚前財產,歸李某所有。但是,如何認定婚前財產,則屬于一個事實問題,也是適用以上法律規定必須預先確定的前提問題。這就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準確判斷爭議的財產屬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關于確定婚前財產糾紛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李某,女
被告徐某,男
1999年,李某所在單位長沙鐵路總公司集資建房。同年6月22日,李某向單位預交集資建房款64626元。2001年5月,李某經人介紹與徐某認識,于同年8月9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隨著時間的推移,雙方性格不和逐漸明顯。李某認為徐某愛打麻將不顧家,徐某則對李某與同事外出心存猜忌。雙方經常爭吵,夫妻感情逐漸惡化。2002年6月30日,李某與長沙鐵路總公司簽訂《集資建房合同》,明確李某購買長沙鐵路總公司坐落在長沙市雨花區駱家壩的7棟603號房屋,購房款為59812元。同年7月9日,買賣雙方結算購房款,長沙鐵路總公司實際收取李某購房款59811元,將多交的購房款4815元予以退還。2003年2月24日,長沙市房屋產權管理局給該房屋登記并發放《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某。
原告李某訴稱:李某與徐某于2001年5月經人介紹認識,在沒有充分了解的情況下于2001年8月9日匆忙登記結婚。婚后一年多時間里,夫妻感情尚可。隨著時間的推移,雙方性格上的不和越來越明顯。徐某經常晚上外出打麻將至深夜不歸,讓李某一人孤單在家。李某有時和同事外出則遭到徐某無端猜忌并大打出手。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請求法院判決準許離婚。關于共同財產分割,駱家壩的7棟603號房屋是李某于1999年6月購買的單位集資房,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應歸李某所有。
被告徐某辯稱:同意離婚。導致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在于徐某。李某沒有證據證明徐某存在訴稱的陋習。駱家壩7棟603號房屋的產權證在結婚后取得,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平等分割。
【審判】
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某與徐某認識不久后即登記結婚,婚前感情基礎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隨著時間的推移,雙方性格和生活習慣的差異逐漸明顯,雙方相互埋怨、猜忌,經常發生爭吵,以致夫妻關系逐漸惡化。現李某要求離婚,徐某亦同意離婚,足以表明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雙方自愿離婚,依法應予準許。關于財產分割問題,雙方共同居住的長沙市雨花區駱家壩7棟603號房屋是李某于結婚前個人出資購買的單位集資房,雖然房屋所有權證在登記結婚后填發,但該房屋應屬于李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準許李某與徐某離婚;確認長沙市雨花區駱家壩7棟603號房屋是李某的婚前財產,歸李某所有。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產生法律效力。
【評析】
修正后的《婚姻法》對夫妻離婚時一方的婚前財產的歸屬問題規定得很明確,即根據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的規定,婚前財產在離婚時歸一方所有,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是,如何認定婚前財產,則屬于一個事實問題,也是適用以上法律規定必須預先確定的前提問題。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財產的種類也越來越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的趨勢,財產的具體情況有時因案而異。這就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準確判斷爭議的財產屬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本案即是要解決一方婚前獨自出資購買,由于客觀原因婚后才取得產權證且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是否一方婚前財產的問題。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房屋作為典型的不動產,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以政府房產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頒發《房屋所有權證》為判別標志。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交付了購房款,也不能認為已經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只享有要求賣方履行過戶登記義務的債權。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時間就是當事人獲得房屋所有權的時間。《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如何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突出了財產的形成或取得的時間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男女雙方登記結婚后。一般情況下,如果《房屋所有權證》登記在一方的名下,而且登記時間在男女雙方登記結婚之前,該房屋無疑應當屬于一方婚前財產,離婚時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除非雙方結婚后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了該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爭議房產的特殊之處在于,購房款系李某婚前獨自負擔,但因為客觀原因,《房屋所有權證》于雙方結婚后取得。根據上文關于憑《房屋所有權證》認定權利歸屬的分析,似乎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這樣認定顯然對李某不公。因為夫妻共同財產一般都是夫妻雙方共同勞動所得,都對財產的形成作出了貢獻。至于貢獻大小則在所不問。本案爭議的房產僅僅是因客觀原因于登記結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購房款系李某一方于婚前全額支付,婚前婚后徐某均沒支付購房款,沒對房屋的取得作出任何貢獻,故涉訴房屋應當認定為李某一方的婚前財產,在離婚時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根據以上分析,本案將爭議的房屋認定為李某的婚前財產并作出確認判決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