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新婚姻法“作廢婚姻制度”的詳細評述

導讀:
離婚,只能是依照法律對合法有效婚姻的解除。針對這一重大缺失,新婚姻法從無效婚姻的類型、可撤銷婚姻和無效、被撤銷婚姻的后果三個層面作出規定,從而初步構建出中國婚姻立法上的無效婚姻制度。所謂違法婚姻,則指男女兩性間形成的違反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類似夫妻關系的結合。那么對新婚姻法“作廢婚姻制度”的詳細評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只能是依照法律對合法有效婚姻的解除。針對這一重大缺失,新婚姻法從無效婚姻的類型、可撤銷婚姻和無效、被撤銷婚姻的后果三個層面作出規定,從而初步構建出中國婚姻立法上的無效婚姻制度。所謂違法婚姻,則指男女兩性間形成的違反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類似夫妻關系的結合。關于對新婚姻法“作廢婚姻制度”的詳細評述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無效婚姻制度的意義
婚姻,在社會學意義上,是男女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在法學意義上,是男女兩性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的結合。婚姻的成立,必須以符合社會要求,嚴守法律要件為有效條件,合法性構成婚姻的內在特點和外在表現。離婚,只能是依照法律對合法有效婚姻的解除。但是,法律確認的模式并不能在現實社會關系中得到統一遵守。婚姻的合法性往往遭到人們認識上的忽視和行動上的背離,違法的兩性結合難于避免,違法婚姻與婚姻法伴生,與合法婚姻并存。所以,在法律上規定婚姻有效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同時,亦應該有明確的認定和處理違法婚姻的法律規范。婚姻無效制度成為立法上的最佳選擇,并被證明為處理違法婚姻的最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自一夫一妻制的個體婚姻形成以來,基于社會的、自然的原因,法律上有關結婚的強制性規范和禁例要求越來越明確,也越來越科學。與此相應,作為違法婚姻的法律后果的無效婚姻制度大致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一是刑罰為制裁手段,以單一強制性絕對無效為特點的古代無效婚姻制度;二是根據違法婚姻的社會危害程度或當事人的意志,將無效婚姻分化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形成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雙重體例的近代無效婚姻制度;三是違法婚姻絕對無效的后果走向相對無效,并部分地與離婚后果相融合的現代無效婚姻制度。新中國成立五十余年,50年、80年兩部婚姻法雖然對婚姻成立的必備條件、禁止條件和形式要求作了明確概括的規定,從正面積極引導人們的結婚行為,統一結婚模式,但對違法婚姻卻一直沒有立法上的認定和處理條文,無效婚姻制度成為我國現代婚姻法上的一大空白,致使無法可依,違法難究,間接地縱容了違法婚姻的滋生和存續。針對這一重大缺失,新婚姻法從無效婚姻的類型、可撤銷婚姻和無效、被撤銷婚姻的后果三個層面作出規定,從而初步構建出中國婚姻立法上的無效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的這一創設和補充,至少有如下五個方面的意義:
(1)無效婚姻制度作為結婚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和婚姻法的重要內容,在法律上加以確立和完善,是充實我國婚姻家庭法內容,完善結婚制度,保證婚姻家庭領域法制建設成果的迫切需要,也是中國社會全面走向法治化、有序化的重要一步。(2)建立無效婚姻制度,是維護婚姻法的尊嚴,提高婚姻質量,保障婚姻合法性的有效手段。(3)通過無效婚姻制度,明確劃清了婚姻合法與違法及其法律后果的界限,對違法行為及當事人的違法利益予以法律否定,為認定和處理違法婚姻,懲治有過錯責任的當事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對依法解決現實中存在的違法婚姻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4)無效婚姻制度能提高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權威性,擴展對婚姻的社會監督力,強化婚姻管理,從而充分發揮婚姻法的導向與禁防的社會效果。(5)嚴格執行無效婚姻制度,通過這一制度的操作運行,凈化人們的婚姻觀念,增進婚姻法律意識,清除社會中存在的認為“婚姻是個人私事,結婚違不違法都一樣”等消極心理,使結婚的各項法律要求得到人們的自覺遵行。2、無效婚姻的類型
無效婚姻制度是否定違法婚姻的婚姻效力、規定違法婚姻的法律后果、確認和調整因違法婚姻所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制度。在其實質意義上,包含了可撤銷婚姻制度。所謂違法婚姻,則指男女兩性間形成的違反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類似夫妻關系的結合。其特點有三:一是實質上的違法性,與結婚的強行性法律要求相沖突,屬于非法同居關系;二是外在表現的準夫妻性,即違法婚姻在其表征的一個或多個方面顯示出合法婚姻下的夫妻關系特點,所以在生活中往往被人們直接確認有夫妻身份;三是表現形式多樣性,法律上規定的結婚條件很多,違反任何一條均構成違法婚姻,由此形成生活中違法婚姻多種多樣的特點。根據新婚姻法的規定,結婚的實質要件有五項:(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2)必須達到男22周歲、女20周歲的法定婚齡;(3)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親之間、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之間禁止結婚;(5)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對于形式要件,法律上唯一認可的是登記結婚,即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持有關證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只有經過登記,婚姻才能有效成立。據此推知,現實生活中的違法婚姻至少有四大類:第一類:當事人以欺騙、弄虛作假或與登記工作人員合謀串通等手段形成的違反結婚實質要件,但經過了形式上的登記手續、取得結婚證的違法婚姻,具體包括違背自愿的強迫包辦買賣婚姻、不到法定婚齡的早婚、違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違反禁止結婚規定的近親婚、違反禁止結婚規定的疾病婚等五種。第二類:僅違反形式要件的事實婚姻,即當事人已符合結婚的各項實質要件,但未進行結婚登記就公開地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第三類:既違反形式要件,又違反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具有雙重違法性,具體表現為事實上的包辦買賣婚姻、事實早婚、事實重婚、事實近親婚、事實疾病婚等。第四類:其他以欺騙、武虛作假手段形成的違法婚姻。如冒名頂替的婚姻、虛假結婚、欺騙結婚、同性結婚、只有一方當事人的結婚等。上述各種各樣的違法婚姻在現實生活中都有表現,尤其是違反雙重法律要件的事實婚姻存在面廣,社會危害性大。嚴格說來,所有違法婚姻都不應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只能按無效婚姻認定和處理,即上列各種違法婚姻均應無效。但新婚姻法將復雜問題簡單化,在第10條中僅規定四種情形下,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關于違反當事人自愿的違法婚姻,新婚姻法僅以“脅迫結婚”之名將其界定為可撤銷婚姻。而這些無效或可撤銷婚姻中,是否涵蓋著辦理了登記手續的違法婚姻和未辦登記且違反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以及符合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在法律效力上如何確定,立法指向不清,意圖不明,不失為新婚姻法的一大敗筆。3、可撤銷婚姻的操作規則
新婚姻法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對此,在適用中應把握如下幾點:(1)可撤銷婚姻在性質上仍屬于違法婚姻,違背法定結婚條件,在效力上則屬于相對無效的婚姻。其效力狀態取決于撤銷權人對撤銷權的行使。如撤銷權人不行使撤銷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行使,則可撤銷婚姻轉變為有效婚姻。(2)新婚姻法確認的可撤銷婚姻僅限于一種,即“脅迫結婚”。所謂脅迫結婚,應指違反婚姻自由原則,違背一方當事人自愿,在他方或第三人的威脅、恐嚇、強迫、包辦下締結的婚姻。這種婚姻的違法性實質在于違背“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法律規定。(3)可撤銷婚姻的撤銷請求權依法只能由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享有。如強迫包辦婚姻下雙方當事人都屬于受脅迫,則雙方當事人均應享有撤銷請求權。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享有。(4)有權撤銷的主體有二個:一是婚姻登記機關;二是人民法院。撤銷權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提出撤銷請求。(5)撤銷請求權的行使具有嚴格的時效性,法律明確規定了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該期間具體表現為二種:一是常態下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二是當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page]4、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
新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據此,對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可明確把握如下幾點:(1)無效婚姻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可撤銷婚姻,一旦被撤銷,則溯及為自始無效,不產生任何婚姻效果。(2)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當事人之間不形成為夫妻關系,沒有夫妻之間人身上、財產上的權利義務。(3)無效或被撤銷婚姻在存續期間,不能產生夫妻財產制的效力,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取得的財產應按民法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處理。如何處理,應首先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4)人民法院處理無效或被撤銷婚姻中的財產問題時,應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尤其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要注意保護合法婚姻當事人另一方的財產權益。(5)無效或被撤銷婚姻中當事人所生的子女,依法享有常態下父母子女關系中的子女權利,承擔子女的義務。有關子女的撫養、監護、探望等問題,應參照婚姻法關于離婚后父母子女關系的具體規定處理。(6)無效或被撤銷婚姻下,不產生姻親關系。(7)對無效或被撤銷婚姻中有關責任人的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還應承擔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