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暴力與虐待

導讀: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發生于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或虐待行為,具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情節和后果也不盡相同,對于那些情節比較輕微、后果尚不嚴重、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上述行為,應該按照第43條的規定,對受害人采取相應的救助措施。對于本轄區內的家庭中發生的暴力和虐待行為,理應予以實施救助措施。那么家事暴力與虐待。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發生于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或虐待行為,具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情節和后果也不盡相同,對于那些情節比較輕微、后果尚不嚴重、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上述行為,應該按照第43條的規定,對受害人采取相應的救助措施。對于本轄區內的家庭中發生的暴力和虐待行為,理應予以實施救助措施。關于家事暴力與虐待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法第四十三條解釋:【家庭暴力與虐待】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解釋】
一、條文內容介紹
本條規定了針對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情節比較輕微、后果尚不嚴重的暴力和虐待行為的救助措施和違法行為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1980年《婚姻法》僅用一個條文規定了違反婚姻法的法律責任。其第34條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或法律制裁。”這一規定過于籠統、空泛,在實際適用時難以操作。修改后的《婚姻法》從43條到49條規定了違反婚姻法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形成了較為嚴密的體系,而第43條就是其中重要的組成部分。
發生于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或虐待行為,具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情節和后果也不盡相同,對于那些情節比較輕微、后果尚不嚴重、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上述行為,應該按照第43條的規定,對受害人采取相應的救助措施。
該條文的具體內容如下:
(一)家庭暴力的解釋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以暴力或脅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包括身體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權利,并造成一定損害后果的行為。在我國,反對家庭暴力行為、懲治家庭暴力犯罪已成為全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
(二)勸阻、調解
第43條第1款的規定在適用中必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第一,僅限于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的情況。第二,通常受害人要主動提出請求,一般情況下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不主動干預。這是因為發生在家庭內部的上述違法行為不同于一般的社會治安案件,受害人出于種種考慮,可能更愿意在家庭內部妥善解決。第三,做出救助行為的主體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害人所在單位或者施暴、虐待一方所在單位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我國基層的群眾組織,擔負著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持社會治安的重要任務。對于本轄區內的家庭中發生的暴力和虐待行為,理應予以實施救助措施。除此,違法者和受害者所在單位也應該根據相關情況相互配合,實施救助措施。第四,救助措施限于勸阻和調解。針對上述違法行為,相關單位應當曉之以理、導之以德、約之以法,使違法者認識和改正錯誤。
(三)依法制止
第43條第2款的規定也是包含了四個要素:第一,針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這一點是區別于第1款和第3款“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的,值得注意。第二,通常需要受害人提出請求。第三,實施救助行為的主體是特定的,即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安機關,不包括雙方所在單位。對于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或許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隨時面臨危險,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勸阻無效的情況也時有發生,此刻就需要由公安機關依法制止施暴者的行為,維護受害人的權益。第四,救助措施包括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勸阻和公安機關的制止,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采取法律所允許的強制措施。這一點不限于第1款中的“勸阻和調解”,增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
(四)行政處罰
第43條第3款的規定包含了五個要素:第一,針對的情況是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員。第二,受害人要提出請求。第三,做出救助行為的主體僅限公安機關。第四,公安機關做出救助行為必須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救助措施是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在性質上不同于勸阻、調解等救助措施,已進人追究法律責任的領域。該法第22條規定,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應處以15日以下的拘留、2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這些行政處罰是追究違法者在行政法上的責任。
二、條文所調整的糾紛范圍
家庭是社會的重要組成細胞,家庭暴力威脅著受害家庭成員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時甚至會造成一個或者多個家庭毀滅的悲劇,對社會和家庭穩定構成了嚴重的影響和危害。本條文主要是針對那些情節比較輕微、后果尚不嚴重、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家庭暴力和虐待行為。而對于那些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行為,情節惡劣,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則依據刑法中的相關規定處理。
【實務難點】
1.外部干預的前提是什么?
無論是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勸阻和調解、公安機關的制止,還是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通常均要由受害人提出請求。因為《婚姻法》第43條主要是針對情節輕微、后果尚不嚴重、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家庭暴力和虐待行為,通常這種類型的行為發生在家庭內部時,受害人會有很多考慮,施暴者和受害人認為在家庭內部可以妥善解決,他人不便直接干預。所以,需要有受害人提出請求。當然,對于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或虐待行為,相關機構在知情的情況下也不能袖手旁觀、置之不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安機關在接到受害人的請求時必須依法予以勸阻、調解和制止,不能置之不理。否則依據相關法律,其工作人員的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可根據具體情況,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2.家庭暴力致家人傷害能否提出賠償?
一般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人傷害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這為我國相關法律所明確規定。但在家庭成員之間,因家庭暴力致使被施暴者遭受傷害,此時,被害人能否向法院起訴要求施暴者賠償,則是一個需要斟酌的問題。從侵權法的一般原理來看,即便是家庭成員之間因實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害人損害的,只要符合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仍然應該承擔責任。從這一點來看,似乎家庭暴力致家人傷害能夠提出賠償。但從《婚姻法》第4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的規定看,因家庭暴力造成傷害要求賠償的必須在提出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條提出的損失賠償請求,不予支持。雖然該條規定僅是針對夫妻之間提出損害賠償的情形而做的規定,但對于家庭成員之間因家庭暴力致害提起損害賠償的問題仍然有參照的作用。因此,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因家庭暴力致害的家庭成員可以依據侵權法的一般規定向施暴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一般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可能被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二)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二)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二條第三款禁止歧視、虐待、殘害婦女。
第三十五條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老年婦女。
第四十八條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保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