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守護令的法律適用

導讀:
五是建立完善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當事人受到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時,可以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筆者主要就人民法院辦理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進行探討。人身安全保護令即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是為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繼續發生,根據申請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強制力的裁定。也就是說,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情況下,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那么人身安全守護令的法律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五是建立完善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當事人受到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時,可以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筆者主要就人民法院辦理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進行探討。人身安全保護令即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是為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繼續發生,根據申請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強制力的裁定。也就是說,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情況下,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關于人身安全守護令的法律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家庭暴力已經成為一個嚴峻而普遍的社會問題。據悉,中國約有二到三成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婦女、兒童和老人是主要的受害者;有近10%的青少年罪犯從小生活在家庭暴力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復核的故意殺人案件中,有近10%的案件起因涉及家庭暴力。
2016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這是我國第一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專門法律。一是以法律形式明確家庭暴力范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均屬家庭暴力,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精神侵害行為也納入家庭暴力范疇。二是凸顯對弱勢群體特殊保護。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三是建立了強制報告制度。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四是創設了告誡書制度。對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出具告誡書。告誡書可以作為認定家庭暴力事實的證據。五是建立完善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當事人受到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時,可以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此外,反家暴法還將適用范圍擴大到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規定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反家暴法規定執行。
筆者主要就人民法院辦理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進行探討。人身安全保護令即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是為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繼續發生,根據申請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強制力的裁定。也就是說,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情況下,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符合申請的,人民法院將作出民事裁定書,根據申請內容作出一定期限內被申請人禁止毆打、威脅、騷擾、跟蹤申請人或者禁止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在一定范圍內的接觸或活動的裁定。人身安全保護令分為兩種:一種是普通人身安全保護令,在申請后72小時內作出;一種是緊急人身安全保護令,在申請后24小時內作出。
一、人身安全保護令屬于民事強制措施
2012年8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其中對訴訟保全制度進行了較大修改,在原有的財產保全之外,增加了行為保全內容,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106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度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先予執行:(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行為保全和先予執行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民事訴訟當事人人身權利免受侵害或立即制止嚴重威脅或侵害一方當事人正常生活的行為。
但民訴法對行為保全和先予執行未進行詳細規定,而《反家庭暴力法》正是對這一程序的細化和補充,是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程序的正式創設。它不同于行為保全和先予執行的方面在于:
(一)無需擔保。
(二)申請主體和方式更寬泛。除本人外,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而且,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三)管轄法院除被申請人居住地和行為地外,增加申請人居住地。
(四)情況緊急的24小時內作出裁定,比民訴法規定的少24小時;非緊急情況在72小時內作出裁定。
(五)不再進入起訴程序。
(六)裁定內容進一步明確為:在一定期限內(不超過六個月)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如: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情節嚴重者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七)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期限屆滿前,家庭暴力情形仍然存在的或情勢變更的或已然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八)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后,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有協助義務的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
從以上幾點可以看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實際上已成為一項獨立的特殊程序,屬于民事強制措施。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案號規定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為二級類型案件,下設兩個三級類型案件: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審查案件,類型代字為民保令;人身安全保護令變更案件,類型代字為民保更。
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審查與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的請求進行實質性審查,核心是有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主要審查幾個方面:
首先是申請主體的審查。《反家庭暴力法》中所指家庭成員是指姻親、血親及收養形成的法律關系。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員,參照執行。這類人員概括起來主要有:一是監護關系。如: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的;被監護人是由福利機構進行監護的;老年人在近親屬或者其他與關系密切人監護的。二是扶養關系。如:依據遺贈扶養協議或者其他扶助協議產生的扶養關系。三是寄養關系。寄養安置孤兒、棄嬰、流浪乞討未成年人的,寄養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長的重要場所,應予以保護。四是同居關系。同居關系在實踐中較為普遍,有的屬婚前同居,有的出于多種因素不愿意辦理結婚登記,許多甚至已經構成事實上的家庭關系。上述幾類人員均可成為申請人。
其次是家庭暴力的審查。家庭暴力的實質是家庭中權利不平等的產物,體現的是家庭成員的不平等關系,是強勢家庭成員對其他家庭成員的控制。主要有:(一)身體暴力。如毆打、捆綁、體罰、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二)精神暴力。如經常性謾罵、恐嚇、誹謗、無端指責、人格貶損、威脅、跟蹤、騷擾等使受害者產生自卑、恐懼、焦慮、抑郁等心理、精神方面的傷害。(三)性暴力。如強行發生性關系、性攻擊、侮辱性的接觸、猥褻等。(四)其它嚴重侵害人身權利的行為。如經濟控制、挨餓、故意剝奪教育權利等。
以上所列足以造成申請人人身、心里、精神傷害的,可以認定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臨暴力現實威脅的情形。基于《反家庭暴力法》規定的強制報告制度和公安機關告誡書制度,公安行政權力干預家庭暴力,及時制止并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書面告誡施暴者不得施暴。告誡書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家庭暴力的證據。同時,由于家庭成員之間出于維護家庭聲譽和家庭完整的顧慮,往往不愿指證,也很少注意保護證據材料。因此,人民法院還應發揮司法能動性,依職權主動調取、收集、保全相關證據。根據查明的實施,作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如申請人舉證不能或無法查清事實,則予以駁回申請。
第三是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措施。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尊重受害人真實意愿,同時根據家庭暴力程度等實際情況作出保護性措施。主要有:在一定期限內(不超過六個月)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如: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身體暴力;禁止被申請人經常性謾罵、恐嚇、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情節嚴重者可以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具體采取何種措施應根據案情決定。
三、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后,除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外,還要送達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協助執行。由于家庭暴力發生的場所、時間的特殊性,由公安基層派出所、基層組織監督執行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保護。
在保護期限內,如果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可依據《刑法》有關規定以及2015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期限屆滿前,家庭暴力情形仍然存在的或情勢變更的或已然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四、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司法救濟。
對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或作出保護措施均給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救濟渠道可以申請復議。對于駁回申請的,申請人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根據復議結果應當作出維持駁回申請的決定或者下達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令不服的,同樣可以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根據復議結果作出撤銷或維持的決定。
五、訴訟程序中的人身安全保護
一些離婚、贍養、撫養、探視、監護權、收養、繼承等民事糾紛往往存在家庭暴力情形。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同時提出人身安全保護申請。為了便于審理,仍由同一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根據事實,另行依法作出裁定。包括:禁止加害人對受害人再次加害;責令加害人遷出受害人住所;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禁止加害人對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動產進行處分;中止被申請人對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監護權或探視權;禁止被申請人利用電話、信件、網絡等方式騷擾受害人,或對受害人實施跟蹤、窺視等行為;其它為保護受害人人身安全所必須的其他措施。同時,人身安全保護令認定的事實可以作為處理上列案件中過錯程度、財產分割、變更撫養關系、探視方式等的重要參考依據,體現預防與懲罰功能。
六、完善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的建議
(一)對在校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代為申請人增加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擴大保護未成年人范圍。首先,教育機構無疑是未成年人受眾面最廣的,更能直接發現家庭暴力情形。其次,在校期間教育機構本身就承擔監護和管理職責。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的義務。第四,基于教育機構的社會地位,未成年人更容易產生信任感。
(二)建立人身安全保護聽證制度。本制度設立的目的是制止、消除家庭暴力,相對于申請復議程序后置程序,在作出裁定前傳喚被申請人核實情況、批評教育或邀請基層組織到場更有利于查明事實,防止家庭暴力的發生。
(三)建立保護期內報告制度。在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期間,將監督執行權交予基層組織、公安派出所更便于實施,被申請人應定期向監督部門報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不定期回訪等方式落實執行情況。
(四)在保護期內監護人仍然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可根據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基層組織、民政部門等有關人員或單位的申請,徑行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原監護人負擔相應的贍養、扶養、撫養費用。
(五)違反保護令的情形作為涉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加重情形,依法嚴懲家暴犯罪。同時,作為激憤、恐懼狀態下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為了擺脫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傷害施暴人,行為具有防衛因素的犯罪的從輕減輕情形,體現寬嚴相濟政策。
(六)加大法制宣傳。落實相關單位強制報告制度、緊急庇護制度,廣泛宣傳《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規,全社會共同行動,以零容忍的態度堅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
(作者單位: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