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毒品扔進垃圾桶是否構成犯罪中止?

導讀:
公安機關將王某刑事拘留。對于王某因害怕而將全部du品淋水銷毀致使du品并未實際賣出的悔罪表現只能作為酌定從輕情節予以考慮。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王某至少應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運輸、販賣du品罪但屬犯罪中止由于沒有造成實際損害應當免除處罰。其次王某實施了購買和運輸du品的行為后并未達到販賣、運輸du品罪的既遂只有在其將du品賣出后才成立既遂因而王某自動銷毀du品的行為仍然是在犯罪過程中所實施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時間條件成立犯罪中止。至于行為人是否已將du品出售獲利或是否已實際成交不影響本罪既遂。
公安機關將王某刑事拘留。對于王某因害怕而將全部du品淋水銷毀致使du品并未實際賣出的悔罪表現只能作為酌定從輕情節予以考慮。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王某至少應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運輸、販賣du品罪但屬犯罪中止由于沒有造成實際損害應當免除處罰。其次王某實施了購買和運輸du品的行為后并未達到販賣、運輸du品罪的既遂只有在其將du品賣出后才成立既遂因而王某自動銷毀du品的行為仍然是在犯罪過程中所實施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時間條件成立犯罪中止。至于行為人是否已將du品出售獲利或是否已實際成交不影響本罪既遂。關于將毒品扔進垃圾桶是否構成犯罪中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去云南省瑞麗市做塑料制品生意未賺到錢。年底回家時他花了3000元人民幣購買了60克海洛因帶回老家。通過他人介紹王某與吸毒人員張某談妥作價8000元賣給張某張某3天內籌好款取貨。但第二天王某擔心事發非常害怕在其妻規勸下將全部du品淋上水銷毀后埋在垃圾堆里。第三天張某如約帶款取貨未果遂向公安機關告發。公安機關將王某刑事拘留。后根據其交代在垃圾堆里檢出大量海洛因成分。
分歧審判實踐中對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以販賣為目的在云南購買大量海洛因并攜帶回家已構成運輸du品罪的既遂因此其后來銷毀du品的行為并非是在犯罪的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因而不符合中止的時間條件不成立犯罪中止。對于王某因害怕而將全部du品淋水銷毀致使du品并未實際賣出的悔罪表現只能作為酌定從輕情節予以考慮。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王某至少應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運輸、販賣du品罪但屬犯罪中止由于沒有造成實際損害應當免除處罰。其理由是第一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中止法定的時間條件是在犯罪過程中是否是在犯罪過程中不應當以是否既遂為標準而應當以犯罪是否實際完成為標準第二中止犯的本質特征是其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的減輕或消除。某些犯罪在既遂之后犯罪人仍然可以通過自己的努力減輕甚至防止危害結果的產生因而完全符合中止犯的本質特征符合中止制度的立法宗旨和價值取向第三將這種情況作中止處理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既遂后成立的中止犯其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同樣也很輕微甚至已消除作減輕或免除處罰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有之義。同理運輸du品行為也無須把du品運達目的地作為既遂的標志。
評析筆者認為以上觀點都有失偏頗王某的行為應構成販賣、運輸du品罪但屬犯罪中止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應當免除處罰。
首先王某的行為構成販賣、運輸du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zousi、販賣、運輸、制造du品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根據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確定罪名。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其中的一個zousi行為就構成zousidu品罪如果行為人分別實施了販賣du品和運輸du品的行為就構成販賣、運輸du品罪這是行為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實施的相互銜接的行為仍然是一個罪只在量刑時作出從重情節。故此第一種觀點將王某基于同一的販賣故意而實施的購買和運輸行為予以分別認定顯然是錯誤的而第二種觀點將販賣、運輸du品罪錯誤地描述成運輸、販賣du品罪明顯有違刑法分則的規定。
其次王某實施了購買和運輸du品的行為后并未達到販賣、運輸du品罪的既遂只有在其將du品賣出后才成立既遂因而王某自動銷毀du品的行為仍然是在犯罪過程中所實施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時間條件成立犯罪中止。可見筆者與持第一、二種意見的學者的分歧之焦點在于販賣、運輸du品罪究竟應以何時作為其既遂標準。對于販賣、運輸du品罪的既遂標準主要有兩種觀點觀點一認為販賣、運輸du品罪以du品實際上被轉移給買方為既遂。在du品被轉移之前即使買賣雙方已達成轉移協議或賣方已先行獲取了經濟利益的都不能認為是販賣既遂觀點二認為販賣、運輸du品罪是否既遂應以du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準。至于行為人是否已將du品出售獲利或是否已實際成交不影響本罪既遂。筆者同意觀點一認為du品賣出才是既遂賣出與否應以du品是否交付為標準。理由是第一販賣從詞義上理解是指買進貨物再賣出以獲取利潤。顯然從語義學上說販賣一詞同樣包括買和賣兩方面的內容。但在刑法中販賣一詞的含義較為復雜在一般情況下販賣指低價買進而高價賣出從中牟取利潤但也指單純的出售行為。例如販賣du品罪中的販賣根據某些論著的解釋是指非法銷售du品包括批發和零售以販賣為目的收買du品的也屬于販賣du品。在這一解釋中將販賣解釋為非法銷售側重于販賣一詞中賣的行為。可見賣才是販賣之主要之義行為人只有將購買并運輸的du品賣出時才是真正完成了販賣的整個行為才能達到販賣、運輸du品罪的既遂第二只有將賣出與否作為販賣、運輸du品罪的既遂標準才能真正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第三只有將賣出與否作為販賣、運輸du品罪的既遂標準才符合犯罪構成的一般原理。綜上販賣、運輸du品罪是以du品實際轉移給買方為其既遂標準的。在既遂之前均屬在犯罪實施過程中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在本案中王某在將du品交與張某之前將du品自動銷毀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屬于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放棄犯罪由于未造成損害應當免除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