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中止的思考

導讀:
第二種類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的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結果的情況下成立的犯罪中止。理由是1危險犯是以法定危險狀態的出現作為既遂的標志而無須發生特定物質性的危害結果。解除危險狀態的行為只應作為犯罪既遂后的自動挽回行為看待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理。即該條所稱犯罪過程中即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個犯罪過程中。同時持該觀點的人如果認為危險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實際損害結果發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觀點不僅不夠準確且在刑法理論上站不住腳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
第二種類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的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結果的情況下成立的犯罪中止。理由是1危險犯是以法定危險狀態的出現作為既遂的標志而無須發生特定物質性的危害結果。解除危險狀態的行為只應作為犯罪既遂后的自動挽回行為看待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理。即該條所稱犯罪過程中即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個犯罪過程中。同時持該觀點的人如果認為危險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實際損害結果發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觀點不僅不夠準確且在刑法理論上站不住腳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關于危險犯中止的思考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這一問題有一個這樣一案例最能說明問題在破壞交通工具罪中行為人將巨石放置在鐵軌上此后因害怕法律的懲罰而將巨石搬開。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認定就涉及是否存在危險犯的中止問題。然而要分析這一問題首先要明確的是兩個基本概念即危險犯的界定以及對理解中止問題的理解。
所謂的危險犯究其特征有三1、行為人必須實行了一定的危害行為2、危害行為存在著足以造成某種嚴重危害結果的客觀危險3、尚未對法益造成危害結果。
所謂中止犯根據刑法第24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沒有爭議的是中止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動放棄其犯罪行為二是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第一種類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個特征(1)時空性即必須是在犯罪過程中。(2)自動性即行為人必須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棄了自認為當時本可繼續實施和完成的犯罪。(3)徹底性即行為人徹底放棄了正在進行的犯罪。第二種類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的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結果的情況下成立的犯罪中止。這種類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須具備第一種類型的犯罪中止的三個特征外還必須同時具備有效性的特征即行為人必須采取積極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實施的犯罪結果的發生。
具體到本文的論點而言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危險犯是否存在中止的問題其次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成立危險犯的問題。
對于危險犯是否存在犯罪的中止問題目前學界存在諸多爭論
(一)可以成立危險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行為人主動采取措施客觀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險狀態防止了危害結果的發生符合危險犯中止犯的實質性條件即有效性2危險犯中的法定危險結果不同于實害犯的危害結果。實際的危害結果一經造成就不可能再彌補而法定的危險狀態形成后卻可以有效解除。
(二)可以成立實害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我國刑法對犯罪中止的時間限制只要求發生在犯罪過程中并沒有規定必須在犯罪既遂之前2無論何種犯罪只要存在著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在結果尚未發生之前都應當給予行為人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權利。如果行為人此時能拋棄犯罪意圖千方百計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不僅說明其主觀惡性已經減少而且行為的客觀危險性業已被排除3對這種案件作為犯罪中止論處有利于鼓勵犯罪人自動中止犯罪盡力減小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實際損害4危險犯已經構成既遂狀態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再轉化為中止犯的。對本案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對投毒罪相應的實害犯條款以實害犯的中止犯處理。
(三)構成危險犯的既遂不成立中止犯。理由是1危險犯是以法定危險狀態的出現作為既遂的標志而無須發生特定物質性的危害結果。犯罪形態是故意犯罪過程中不再發展而固定下來的相對靜止的停止狀態。犯罪一旦構成既遂就不可能再發展成犯罪中止2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標志犯罪中止只能發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解除危險狀態的行為只應作為犯罪既遂后的自動挽回行為看待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理。
筆者認為之所以會存在上述爭議原因在于對刑法第24條第一款中犯罪過程的理解不同。
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的犯罪活動過程始于犯罪活動預備終于犯罪既遂。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在犯罪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即該條所稱犯罪過程中即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個犯罪過程中。否定了既遂之后也可成立犯罪中止的觀點。并且以日本刑法也同樣規定中止犯只能發生在既遂之前為例證。同時持該觀點的人如果認為危險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實際損害結果發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觀點不僅不夠準確且在刑法理論上站不住腳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
首先這種觀點與犯罪構成原理相違背。犯罪中止的法條中的犯罪結果須受到具體犯罪構成的限定即應當是指具體犯罪構成的既遂所要求包含的犯罪結果而不能離開具體犯罪構成這是犯罪過程原理的當然之義。如危險犯就只要求行為具備法定的危險狀態即屬完備構成要件而達到既遂而無須發生特定物質性的危害結果。否則就不屬于危險犯而屬于結果犯了。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只能是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并以犯罪結果發生為既遂標志的犯罪而言的。
其次這種觀點認為將故意犯罪形態與故意犯罪階段混為一談違背了犯罪形態的有關理論。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犯罪過程中的形態雖與故意犯罪的階段有著密切聯系但二者有著原則的區別前者是故意犯罪過程中業已停止的不同行為形態屬于靜態現象而后者是故意犯罪發展的各個過程屬于動態概念前者有先后的連續性不存在發展前進的關系而后者之間存在著銜接遞進的關系前者不可能存于一個故意犯罪之中即一個故意犯罪只能出現一種犯罪形態而后者則不同在一個故意犯罪過程中可能具有兩個、三個不同的犯罪階段。從上述可看出犯罪過程中的形態不可能再發展變化。一旦已構成犯罪既遂或未遂就不可能再發展成犯罪中止反之亦然。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過程中未完成犯罪即達到既遂時的一種停止形態這應當是對任何犯罪的中止形態一致的要求和含義。
再次犯罪既遂與犯罪結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既遂犯與中止犯是兩個相互排斥的概念成立了既遂犯就不能再成立同一犯罪的中止犯。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犯罪過程是指從犯罪預備開始到犯罪結果發生前的過程。持該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在犯罪既遂之后實際損害結果發生前行為人積極采取措施防止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理由在于
首先刑法對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評價并不是采用同一標準既遂以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全部要件為標準中止以是否自動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為標準。從邏輯上講分類標準的不統一可能造成外延的重疊因此犯罪既遂與犯罪中止完全有可能并存。
其次從刑法理論來看行為人實施了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并出現危險狀態后又主動采取措施有效消除危險的符合犯罪中止的四個條件即時間性、自動性、客觀性、有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