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同種共同犯罪的界定及適用

導讀:
從上述界定可以看出數次同種共同犯罪也是刑法中的一種復雜共同犯罪形式但其處理規則繁重操作規程復雜是一般共同犯罪所不能比擬的在受刑法中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制約下如何正確區分犯罪人的類別從而對各犯罪人尋求一種合理的處罰模式以使在犯罪中處于不同地位和作用的犯罪人得到合理的、應當的懲罰從而達到預防和懲治犯罪的刑罰目的應該是刑法學領域研究的重大課題也是一個全新的課題,犯罪集團模式就是指犯罪分子以犯罪集團的形式多次實施同種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團成立以后以實施某種單一的犯罪為目標的模式。
數次同種共同犯罪的理論界定中國自刑法規定共同犯罪以來共同犯罪的界限愈顯明確。但在數次同種共同犯罪的數量日益增多的態勢之下其理論研究確是一片空白。筆者認為所謂數次同種共同犯罪是指固定的數個犯罪人實施了兩次以上性質相同的共同犯罪。這是從犯罪的次數和性質上對共同犯罪區分出的一個重要類別。即多次共同犯罪侵害的直接客體是相同的而不是同類客體相同如多次共同犯罪都侵犯到他人的生命權等5在犯罪主觀方面必須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另一種是一般共同犯罪模式。即犯罪分子雖實施了多次同種共同犯罪但還沒有形成犯罪集團的情形。這也是一種十分常見的數次同種共同犯罪模式。關于多次同種共同犯罪的界定及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數次同種共同犯罪的理論界定
中國自刑法規定共同犯罪以來共同犯罪的界限愈顯明確。但在數次同種共同犯罪的數量日益增多的態勢之下其理論研究確是一片空白。因此筆者認為很有必要首先對數次同種共同犯罪的理論進行科學界定。
(一)數次同種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25條規定“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從而以比較概括的方式表述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在刑法教科書上學者們也從不同角度、根據不同的標準把共同犯罪的形式歸納為必要共同犯罪和任意共同犯罪、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簡單共同犯罪和復雜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實際上除了上述的表現形式之外還有一種重要的表現形式對共同犯罪的處理規則影響也很大即數次共同犯罪和一次共同犯罪在數次共同犯罪中又有數次同種共同犯罪和數次異種共同犯罪之分。
何為數次同種共同犯罪?學界無人論及。筆者認為所謂數次同種共同犯罪是指固定的數個犯罪人實施了兩次以上性質相同的共同犯罪。這是從犯罪的次數和性質上對共同犯罪區分出的一個重要類別。其主要有如下特征1在犯罪主體上犯罪人為兩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單位且人員或單位恒定。當然這并不排除個人或單位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的角色會有一定程度交叉的情形2在犯罪的次數上數個犯罪人實施了兩次以上的共同犯罪這是數次同種共同犯罪量的要求3在實施犯罪的性質上多次共同犯罪必須屬于同一性質如同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而不是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的交叉這是數次同種共同犯罪質的要求4在犯罪客體上數次犯罪必須是侵犯同一犯罪客體。即多次共同犯罪侵害的直接客體是相同的而不是同類客體相同如多次共同犯罪都侵犯到他人的生命權等5在犯罪主觀方面必須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即各個犯罪人在多次實施犯罪時都基于犯罪故意并且故意的內容完全一致。
從上述界定可以看出數次同種共同犯罪也是刑法中的一種復雜共同犯罪形式但其處理規則繁重操作規程復雜是一般共同犯罪所不能比擬的在受刑法中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制約下如何正確區分犯罪人的類別從而對各犯罪人尋求一種合理的處罰模式以使在犯罪中處于不同地位和作用的犯罪人得到合理的、應當的懲罰從而達到預防和懲治犯罪的刑罰目的應該是刑法學領域研究的重大課題也是一個全新的課題。
(二)數次同種共同犯罪的表現形式
在實踐中犯罪的組織性差異、犯罪的穩固性、目標性的差異等眾多因素導致數次同種共同犯罪的直觀表現形式是豐富多彩的筆者將它們略作劃分形成如下兩個基本分類
一種是犯罪集團模式。犯罪集團是三人以上為實施犯罪而結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犯罪集團模式就是指犯罪分子以犯罪集團的形式多次實施同種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團成立以后以實施某種單一的犯罪為目標的模式。這種模式的特點是犯罪分子的地位和作用十分明確在實施犯罪時分工精細地位固定作用大小各不相同。這實際上是犯罪集團的一種常見情形因為犯罪集團可以是為實施某種犯罪而成立也可以是為實施某幾種犯罪而成立其中以犯罪集團形式實施某一種犯罪的情形就屬于數次同種共同犯罪的犯罪集團模式。
另一種是一般共同犯罪模式。即犯罪分子雖實施了多次同種共同犯罪但還沒有形成犯罪集團的情形。這也是一種十分常見的數次同種共同犯罪模式。在這種模式之下又有交叉模式和非交叉模式之區分。交叉模式是指每次實施犯罪時各共同犯罪人所處的角色和地位都有所變化的情況即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之間的分工不是很固定在具體犯罪時他們之間的角色往往有一定程度的交叉各犯罪人在一起犯罪中可能起主要作用在另一起犯罪中則有可能起次要作用等非交叉模式是指在每次實施犯罪時各犯罪人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都固定的情況。即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之間分工明確各犯罪人能各司其職在犯罪中的角色沒有任何變動或雖有變動但沒有實質性的影響。
案例一2004年5月至7月期間江蘇省鎮江市某工廠廠內職工甲、乙、丙、丁、戊五犯罪人看到單位效益不好三個月都沒有發工資即多次相互邀約盜竊廠里的鋼板出賣所得贓款全部由五人分掉。比較特別的是他們在實施犯罪時變化多端雖然每次都是由兩人去廠里拿東西兩人負責望風一個人負責銷贓但五人之間的角色每次都有所變化。至案發時五犯罪人總共盜竊了四次共盜得價值兩萬多元的鋼板。
案例二河南省某縣級市公安局在2003年6月9日偵破一故意傷害犯罪團伙甲、乙、丙、丁四犯罪人為了長期霸占某菜市場四次對侵占其“地盤”的菜農實施毆打每次都導致被害人有不同程度的損傷。經法醫鑒定有輕傷也有重傷。另據公安機關查明在每次實施犯罪時四被告人都積極參加但是每次實施犯罪時的地位和角色不同有的砸東西有的打人。同時各犯罪人的角色在犯罪中都有變化。
一種觀點認為對于案例一和案例二均應按照數罪并罰原則處理。即將案例一中的四次盜竊行為分四次處罰每次首先區分出不同的犯罪人種類并以一罪定罪處罰得出一個宣告刑然后按照數罪并罰原則的要求得出一個合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求的執行刑。對于案例二亦采用如上的做法。
一種觀點認為對于案例一應對各犯罪人均以主犯認定在處罰時將犯罪所得的數額累計作為對各被告人量刑時選擇法定刑的依據。對于案例二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但在量刑時應在重傷的量刑幅度內選擇較重的法定刑。
上述觀點究竟何者為是?可謂是婆說婆有理公說公有理莫衷一是。仔細分析這樣的爭議都圍繞著我國刑法中的一個空白即數次同種共同犯罪該如何區分犯罪人種類和處罰?這一問題的提出使得學者們很有必要去反思我國傳統的共同犯罪理論并努力去尋求一種最佳的、合乎法治要求的處理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