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離婚案件的標準是什么

導讀:
一判決離婚的標準判斷是否離婚的標準只有一個那就是看夫妻之間的感情是否徹底破裂,法院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視為感情破裂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
對此起訴方堅決要求離婚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因姘居而產生的離婚糾紛也會出現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訴離婚和姘居一方起訴離婚兩種情況對此人民法院也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基準決定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對于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關于法院判決離婚案件的標準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判決離婚的標準
判斷是否離婚的標準只有一個那就是看夫妻之間的感情是否徹底破裂,法院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視為感情破裂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p>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其表現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后者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稱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過著隱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為。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是導致離婚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而引發的離婚案件會出現兩種情況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訴離婚的。對此起訴方堅決要求離婚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訴與原配偶離婚的。對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堅持不離婚的可不準予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可準予離婚。
因姘居而產生的離婚糾紛也會出現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訴離婚和姘居一方起訴離婚兩種情況對此人民法院也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基準決定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
在處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離婚案件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①必須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對于重婚的應當依法解除重婚關系并依法給予刑事制裁對于姘居的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司法建議。
②不能以判決不準離婚作為懲罰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強制維持其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無論是無過錯方還是有過錯方提出離婚都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是否準予離婚的準則。
③準予離婚的應當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并應當支持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身體禁閉凍餓凌辱人格精神恐嚇性暴虐等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傷害摧殘折磨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遺棄是指對于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來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案件增多甚至發生毀容殘肢殺夫殺妻等惡性案件。
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如平時感情不好實施上述行為是經常的一貫的惡劣的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如果平時感情尚好上述行為是一時而為之且情節不嚴重的應當責其改過并著重進行調解化解糾紛。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因有賭博吸毒以及酗酒等惡習而導致的離婚案件不在少數。沾染上這些惡習的人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但不履行家庭義務反而常常引發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經濟積蓄使家庭的安寧正常的生活難以為繼。身染惡習屢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對于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對情節較輕有真誠悔改表現對方也能諒解的應著眼于調解和好。對于惡習難改一貫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難以重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一般來說可以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證明。“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說明夫妻關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實亡。當事人以此事由訴請人民法院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應準予當事人離婚。
適用此項規定應注意以下問題
①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②分居強調的是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不履行家庭義務。
③夫妻分居已滿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經調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則不能認為已具備準予離婚的條件。
④夫妻分居與否分居是否滿二年都不是當事人訴請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雖無分居事實或分居未滿二年也應依法準予離婚。
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過程中曾對是否規定該項內容以及對分居年限的長短存在著不同意見。有的贊成這一規定認為它反映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情況理當作為離婚理由有的不主張規定這項內容否則會給“喜新厭舊”的人以利用法律的機會對無過錯方不公平。有的認為分居二年時間太短不利于家庭關系的穩定應改為三年或五年有的認為分居已表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達到二年時間沒有必要而且分居時間長容易引發家庭惡性事件不利于保護婦女權益建議改為一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集中多數意見規定為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復雜多樣比如一方犯有強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婦女罪等罪行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后患嚴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無法維持的。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難以逐一列舉人民法院應當本著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的原則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正確判定。
在此需要重申的是該條增加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并非婚姻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必備條件?;橐霎斒氯嗽诨橐錾钪腥鐭o以上情況發生但有其他因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亦應判決準予離婚。從另一方面講即使婚姻當事人間有上述情形發生但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或雖給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經過調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則不能判決解除婚姻關系。
此外該條增加了第四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p>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即該人離開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訊杳無已持續達到二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宣告失蹤的事實如果得到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對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另一方提出離婚請求的人民法院即應判決準予離婚。
二判決子女撫養問題的標準
離婚時子女的撫養也是雙方爭議的焦點法院判決子女歸誰撫養主要是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決。判決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結合司法實踐有如下處理原則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父母雙方協議兩周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3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6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7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9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10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
11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12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
(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讀的
(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13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并與該子女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的離婚后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育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后應由收養方撫養該子女。
15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
16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17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準許。
18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
20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
三判決財產分割和債務承擔的標準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以及債務的承擔爭議最為激烈因此依法分清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以及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非常重要
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例如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不明確的夫妻共同所有。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胺蚧蚱迣Ψ蚱薰餐械呢敭a有平等的處理權”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所謂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和其它夫妻個人的特有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其他應當歸一方財產的應包括夫妻一方從事職業工作和業余學習興趣愛好等專用的財產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一方具有人身性質的補助金人身保險費醫療費傷殘費保健費等一方在社會貢獻中所得的榮譽獎品獎章等雙方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
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夫妻可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也可約定債務各自承擔。此時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如屬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第三人有權要求夫妻應當共同償還。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因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欠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由于共同債務是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所以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余下債務在確定償還責任時應當考慮雙方實際償還能力的大小。能力強的應當適當多承擔能力弱的可適當少承擔。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