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訴訟代理程序是怎么樣的

導讀:
庭審時普通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一般仍應到庭參加訴訟而涉外離婚案件中在國外的當事人如已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庭審時普通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一般仍應到庭參加訴訟而涉外離婚案件中在國外的當事人如已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對此筆者建議1在國外的當事人一般不可能親自回國出庭絕大多數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而委托代理人則必須提交當事人本人書寫的授權委托書并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那么法院可要求該當事人在認證授權委托書的同時向使領館出具可靠的資產證明并由使領館審核。
庭審時普通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一般仍應到庭參加訴訟而涉外離婚案件中在國外的當事人如已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對此筆者建議1在國外的當事人一般不可能親自回國出庭絕大多數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而委托代理人則必須提交當事人本人書寫的授權委托書并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那么法院可要求該當事人在認證授權委托書的同時向使領館出具可靠的資產證明并由使領館審核。關于涉外婚姻訴訟代理程序是怎么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關于訴訟程序
首先在國外的一方當事人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被告一般都不專程趕到國內參加訴訟大多委托1~2個代理人代為離婚訴訟。委托代理人必須提交當事人本人書寫的授權委托書。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我國領域外寄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審理時都應對授權委托書的合法性進行細致審查。需要注意到此類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權限與普通離婚案件有所不同普通離婚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是一般代理而涉外離婚案件中在國外的一方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可以是特別授權代理。庭審時普通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一般仍應到庭參加訴訟而涉外離婚案件中在國外的當事人如已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
其次在國外一方的當事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能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再次在國內的當事人向不在我國領域內的當事人提出離婚訴訟且在國外的當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無法向其送達訴訟文書時也可以公告送達。但與普通離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離婚案件公告送達的期間為6個月而普通離婚案件的公告送達的期間為60天。此外答辯期和上訴期等規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國外的答辯期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而普通離婚案件的被告答辯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十五天。上訴期也不同在國外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而普通離婚中當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二關于實體審理
當被告不同意離婚時是判決準予離婚還是不準予離婚為妥?筆者認為除非提出離婚的原告當事人存在民法典規定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過錯情形外法院應準予原告的離婚請求。因為分別生活在兩國的婚姻當事人即使只有一方提出離婚往往是由于長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和共同生活以及出國后一方的境遇生活工作環境有了巨大的變化所致。如果地域的距離無法拉近國與國的差距無法消除在國內的一方又無法共同赴外離婚將成為必然。法院早日判決準予離婚將減少雙方當事人的訟累和精神痛苦也是給予公民更大的婚姻自由。
此類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分居在國內和國外子女有可能在國內也可能在國外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正常學習以及考慮執行的實際可能性子女一般由與子女實際生活的一方撫養為妥。但是如果該當事人存在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過錯情形的則除外。如果子女已年滿十周歲應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為宜。
關于財產的審理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對于國外一方當事人的財產無法審查的問題容易導致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公正。在國內的當事人確實難以了解并提供在國外配偶的財產情況。即使申請法院調查目前法院直接到國外去調查取證也并不可行。對此筆者建議
1在國外的當事人一般不可能親自回國出庭絕大多數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而委托代理人則必須提交當事人本人書寫的授權委托書并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那么法院可要求該當事人在認證授權委托書的同時向使領館出具可靠的資產證明并由使領館審核。
2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當地法院代為調查國外當事人的財產狀況。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與外國法院互相委托調查的司法協助不僅更具操作性而且相信將來會越來越頻繁。在查明財產的情況下對于此類離婚案件中財產的分割也與普通離婚案件有所不同。法官應當考慮雙方當事人分居在國內外的實際情況按照各自生活工作的需要合理分割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多得財產的一方應補償另一方。在夫妻共同房屋等不動產的處理上一般應歸并給在所在國的一方當事人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