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標準保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規定

導讀:
離婚標準保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之闡釋離婚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感情破裂與否是人民法院判離或判不離的法定標準。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此外還在增加的第四款中作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的規定。一與持不同意見者商榷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前后不同意“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定標準的人似較廣泛全國人大常委成員中有婚姻法學專家中有包括法官在內的司法工作者中更不在少數。那么離婚標準保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標準保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之闡釋
離婚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感情破裂與否是人民法院判離或判不離的法定標準。2001年1月1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發出通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廣泛征求全民意見。該草案仍將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準。此前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第十九次會議已先后對修正草案進行了審議。
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婚姻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與修正前的婚姻法相應條文完全相符但增加了第三款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還在增加的第四款中作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的規定。
上述情況表明判決離婚與否的法定標準完全沒有修改只是立法例上從單一的概括規定改為概括與例示相結合的規定。這樣的規定應當肯定它是現行婚姻法施行20年來經驗的總結完全滿足了審判人員關于加強可操作性的正當要求。
經過對修正后的婚姻法條文的研讀我們不難發現立法機關在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仍堅持以感情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惟一法定標準的態度是嚴肅認真堅定不移的。這不僅表現在法律條文上前后一致未有一字之差而且列舉的五項情形也都是基于“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而列舉的。至于有關“失蹤”的特別規定那是因為作為感情載體的一方都消失了準予另一方提出離婚的訴求自屬情理之中。
一與持不同意見者商榷
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前后不同意“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定標準的人似較廣泛全國人大常委成員中有婚姻法學專家中有包括法官在內的司法工作者中更不在少數。發表不同意見的人的所持理由在報紙雜志和書籍中均屢見不鮮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給人印象似已形成多數意見。
在各種不同意見中最具代表性又最為集中的論點主要有三1“感情”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2感情破裂概括不了離婚的全部現象3給司法機關執法帶來困難(見出版社出版的走向21世紀的中國婚姻家庭書中的離婚立法新探一文。此書曾早在1995年12月即已出版但迄今見到的有關意見基本沒有超越這些論點的范圍)。應當說這些論點有其理論上和事實上的某些依據但如認真研究具體分析值得商榷的地方也是顯然存在的。
首先關于感情不是法律調整對象的問題。
為了弄清這個問題有兩方面的疑團需要解開。
一方面堅持以感情確已破裂為判離的標準是否就是把感情作為婚姻法的調整對象?事實上這個標準僅“是指離婚的標準是離婚的實體性規定不是離婚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本身”。離婚標準是一種尺度一個工具用以檢查衡量某一特定的婚姻關系的現狀是否完好無損。衡量的尺度工具是一回事被衡量的婚姻關系又是另一回事。婚姻法在這里所調整的對象仍是作為一種社會關系的婚姻關系對存在婚姻關系的雙方的感情并未有對其進行調整的規定。
另一方面退一步說即或以感情確已破裂為離婚的標準與社會學和心理學范疇“有染”是否就一定不能見容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呢?法學與社會學心理學等其他學科就應當絕緣呢?毫無疑義感情尤其夫妻間的情愛雖然有其重要的心理成分但怎能因此在法律中就沒有立足之地!這正如有的學者所說“如果對主觀的東西法律均不做規范民法上就無過錯原則刑法上也就無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這豈不是民事行為和犯罪行為都不存在了嗎?”再說現代學術思想領域里多種學科的互相交叉和滲透已屬時尚潮流。法學領域中不也是有社會學法學派心理學法學派的存在和分野嗎?婚姻法學也應隨著歷史的前進而不斷發展豈能與其他學科森嚴壁壘而故步自封。
其次關于感情破裂概括不了離婚的全部現象的問題。
弄清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正確區分現象和本質的關系。
我們知道本質和現象的關系是對立的統一。本質是事物的根本特征是同類現象中一般的或共同的東西現象是事物本質的外部表現是局部的或是個別的。從大千世界的紛繁萬變的社會現象中不難看出本質比現象深刻單純現象則比本質豐富生動。但須認識到不同現象可以具有共同的本質同一本質可以表現為千差萬別的現象。
離婚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如同上述文章的作者所說它“受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習俗的和當事人的健康狀況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誘發離婚的原因確屬如此但這些都是種種現象不是事情的本質。從離婚的現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質卻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確已破裂一條。如果夫妻雙方感情尚未破裂雖然存在上面各種因素的影響和制約也不會走上法庭打離婚官司的。
文章作者還把離婚原因分為兩類“既有主觀原因又有客觀原因”。認定“感情破裂只反映離婚問題的主觀原因不反映引起離婚的客觀原因”。這樣把感情破裂的本質和種種原因的現象相提并論也是不科學的不利于弄清楚離婚案件的基本事實。感情破裂是客觀事實。審判人員辦理離婚案件既要查清雙方當事人離婚的主客觀原因更要正確把握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這一客觀事實從而依法作出準予離婚或不準予離婚的判決。
再次關于給司法機關帶來困難的問題。
法院辦任何復雜的案子都會碰上困難問題是如何去克服這些困難。
有不少人包括一些法官提出“感情是一個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個人的內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觀性和可變性它的可視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極差的法官難以識別和判認”。有的人甚至認為認識這個問題之難“就是組織心理專家對夫妻雙方進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準確的感情確已破裂的結論因為心理上的原因太復雜了而且心理受客觀條件影響的因素也太多了”。
應當承認正確判斷雙方當事人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但卻未必是根本無法解決的問題。試問全國各級法院(主要是各地基層法院)多年以來判決的離婚案件數當以百萬計何曾發現多少“冤假錯案”?何曾產生多少上訴和申訴案件?這都是有統計數字可查有目共睹的歷史事實我們何必妄自菲薄!
辦理離婚案件需要請心理專家進行司法鑒定的事似乎還沒聽說過。他們在鑒定(如果有必要請他們的話)中能否得出準確的感情確已破裂的結論那是他們的事但我們做法官的人應當是有能力有責任得出準確的感情破裂與否的結論的。因為這是審判機關的法定地位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以及法官嚴肅執法的神圣使命所決定的。
法官絕不能因案件事實中涉及到“抽象性主觀性和可變性”望而卻步那應當是如何認識特定事實的規律性的問題人民滿意的法官更不會單憑“可視性和可把握性”來辦案子那是如何提高自身素質求得透過現象看準本質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