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提審的規定是什么?

導讀:
一審案件管轄移送中的提審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死刑復核提序中的提審在這一程序中涉及提審的有兩種情況:一是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一審案件管轄移送中的提審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死刑復核提序中的提審在這一程序中涉及提審的有兩種情況:一是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關于刑事訴訟法提審的規定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刑事訴訟法提審的規定是什么?
一審案件管轄移送中的提審
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在這種提審中,涉及兩個問題:
第一,什么是“必要的,時候”。總結司法實踐經驗,我認為一般包括:
1、案件重大、復雜,下級法院定罪量刑把握不準的案件。
2、涉及面廣,影響大的案件。如屬于一定級別的領導人犯罪的案件、政策性比較強的統戰對象犯罪的案件、有重大影響的涉外案件等。
3、下級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外部干擾大,阻力重重,無法秉公辦案,需要上級法院給予支持的案件。
4、案件的當事人是受理該案的下級法院的工作人員的。
5、涉及重大技術問題的疑難案件。
第二個問題是上級法院決定提審的,起訴程序如何與之相協調。因為這時起訴方仍然是下級檢察院,其起訴書亦未失去效力,上級法院將案件提調上來后,直接移送同級檢察院起訴,就形成同一案件同時有兩份起訴書,只是起訴機關及公訴人的姓名不同。這種做法極不嚴肅,既損害了檢察機關的形象,也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同時,由上級法院移送給同級檢察院起訴,這與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總的流向即偵查——起訴——審判相違背,形成“倒流”,起訴書會出現“××案件由××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審查起訴”之類與法律規定相違背的表述。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我們認為,應當對刑事訴訟法第18條的規定加以完善,在規定法院級別管轄變更程序的同時,相應規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如何與之相適應,即上級法院在決定改變管轄,將由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提調上來歸自己審理時,應事先征得同級人民檢察院的同意,由上級檢察院指令下級檢察院撤回起訴,然后按正常辦案程序逐級向上移送,上級法院不應直接將案件上調交給同級檢察院提起公訴。
死刑復核提序中的提審
在這一程序中涉及提審的有兩種情況:一是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這里規定既可以提審,又可以發回重審,但筆者認為發回重審是不適宜的,因為這類案件不涉及對案件事實、證據的補充查證或變更,只是量刑不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的精神,原判決在認定事實上沒有錯誤,只是運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上級法院應當改判,而不能發回重審;同時我國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系是審判監督關系,而不是行政隸屬關系,對上級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下級法院照樣可以按照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和對案情的認識判處死刑,這不僅會造成原審法院在程序上的“走過場”,重復勞動,而且在重新判處死刑后,仍需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同樣會造成高級人民法院的重復勞動,影響對這部分重大案件的及時審結判處,另外,既然高級人民法院有權核準部分死刑案件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的死緩案件,卻不能在復核中對判處死刑確屬過重的案件直接改判減輕刑罰,顯然這與立法授權的本意一也不相符,也有悖于實事求是的原則。基于上述理由,我認為,對這類案件,高級法院只能提審后直接改判。這種提審所作的判決應是終審的判決,因為原來一審所作的判決被告人沒有上訴,高級法院提審后改判又是減輕刑罰,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不會損害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的法院在層級上并不是說直接領導而是由上級來對下級已經生效的判決來進行適時的監督以防出現違法的情形,而上級如果發現了下級的錯誤判決之后就會直接要求提審親自進行審理后作出最新的判決,而最后的判決由上級作出的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