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導讀: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工亡職工供養親屬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及與工傷相關項目的確認按本辦法執行。專家庫名單由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提出,報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第七條重慶市勞動鑒定中心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承擔工傷鑒定(確認)的以下具體工作:(一)屬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參保單位工傷職工及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那么重慶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工亡職工供養親屬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及與工傷相關項目的確認按本辦法執行。專家庫名單由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提出,報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第七條重慶市勞動鑒定中心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承擔工傷鑒定(確認)的以下具體工作:(一)屬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參保單位工傷職工及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關于重慶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部新區組織人事部,經開區、高新區勞動人事局:
為了加強對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保障用人單位及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我局制定了《重慶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重慶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的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保障用人單位及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和《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工亡職工供養親屬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及與工傷相關項目的確認按本辦法執行。
《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傷殘職工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其他受委托的鑒定(確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勞動能力鑒定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國家標準;
(二)公開、公平、公正;
(三)科學、合理、客觀。
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市)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成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作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掛靠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實行市、區縣(自治縣、市)兩級鑒定(確認)。重慶市勞動鑒定中心為市級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同時為同級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
第五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庫名單由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提出,報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六條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
(二)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并做好鑒定(確認)的具體工作;
(三)承辦與勞動能力鑒定(確認)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四)管理勞動能力鑒定(確認)檔案;
(五)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七條重慶市勞動鑒定中心在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承擔工傷鑒定(確認)的以下具體工作:
(一)屬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參保單位工傷職工及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屬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參保單位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職業康復的初次確認;
(三)屬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參保單位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疾病與工傷相關聯和舊傷復發的初次鑒定或確認;
(四)市屬破產企業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
(五)本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配置輔助器具、職業康復的再次鑒定(確認);
(六)其他受委托的鑒定(確認);
(七)全市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的統計、分析、報表工作。
第八條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承擔工傷鑒定(確認)的以下具體工作:
(一)屬本地區參保單位工傷職工及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屬本地區參保單位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職業康復的初次確認;
(三)屬本地區參保單位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疾病與工傷相關聯和舊傷復發的初次鑒定或確認;
(四)其他受委托的鑒定(確認);
(五)本地區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的統計、分析、報表工作。
第九條申請人提出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再次鑒定、延長停工留薪期和配置輔助器具以及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申請時,應填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表》(附件1),并根據鑒定(確認)的需要,分別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或《工傷證》的復印件1份;
(二)被鑒定人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一寸照片2張;
(三)被鑒定人的病歷、診斷證明、理化檢驗報告、CT、X光片等診療資料的復印件;
(四)申請再次鑒定(確認)的,需提供初次鑒定結論通知書的復印件。
(五)工亡職工供養親屬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確認),還需提供被鑒定人與工傷職工之間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
(六)法規、政策規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提供上述資料的復印件時,應將原件一并送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核對(核對后退持有人保管)。
第十條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場或在10個工作日內制發《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補正材料通知書》(附件2)。申請人應在規定時限內按要求補正全部材料,未在規定的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的,視為未提出申請。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時限內。
第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對受理的鑒定(確認)申請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對申請材料進行分類、整理、登記;
(二)確定鑒定(確認)時間和地點,鑒定地點原則上應為工傷醫療服務協議機構;
(三)根據被鑒定人的傷情及被鑒定人數,在專家庫內隨機抽取3名至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涉及職業病的鑒定專家組成員應具備職業病診斷鑒定資格;
(四)制發《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通知書》(附件3),通知專家組成員、申請人、被鑒定人和用人單位參加鑒定;
(五)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根據專家組的醫療檢查診斷鑒定意見,按照國家標準進行評議并提出鑒定(確認)結論意見,填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審定表》(附件4),連同相關資料送同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審定。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定期召開審定會,必要時可邀請相關專家參加審定。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審定的鑒定(確認)結論為正式鑒定(確認)結論。
(七)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審定的鑒定(確認)結論,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名義制作《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附件5),分別送達被鑒定人、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送達《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通知書》和《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時應填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文書送達回證》(附件6)。
第十二條工傷職工收到《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確認)通知書》后,在90日內兩次沒有按照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的,視為不接受鑒定。
用人單位無故不到場參加鑒定的,不影響鑒定(確認)結論的作出。
第十三條工傷職工或其親屬、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鑒定(確認)結論作出滿1年后,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向首次負責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復查鑒定(確認)申請。
被鑒定人、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初次或復查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確認)結論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再次鑒定(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四條參加了初次鑒定(確認)或復查鑒定(確認)的專家不得承擔再次鑒定(確認)工作。
第十五條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被鑒定人親屬;
(二)是工傷職工的經治醫生;
(三)與被鑒定人或用人單位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依法收取勞動能力鑒定費。
鑒定(確認)費和檢查費,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用工傷保險基金分別向承擔勞動能力鑒定的經辦機構和進行檢查的醫療服務協議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參加了工傷保險但在未足額繳納保險費期間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但屬于下列情況之一,其鑒定(確認)費和相關檢查費由申請者承擔:
(一)鑒定(確認)結果為疾病與工傷無關聯;
(二)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三)再次鑒定(確認)結論沒有變化的;
(四)其他受委托鑒定(確認)的。
鑒定(確認)費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相關檢查費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醫療收費標準由醫療機構據實收取。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的支付范圍是:
(一)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食宿費;
(二)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表冊證卡等的印制費、會議費;
(三)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費用。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本局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國家或市政府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本辦法從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