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交通事故中交強險需要注意的法律問題

導讀:
在司法實踐中,關于中交強險需要注意的法律問題也成為了人們關注的焦點。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在綜合分析聽證會各方意見的基礎上,保監會會同有關部委確定了交強險責任限額調整方案。據悉,為強化對交強險業務的管理,落實交強險理賠服務標準,保監會日前還下發了《關于加強交強險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通知期限是保險條款規定的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將此事故通知保險公司的期限。被保險人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處理結案之日起10天內向保險人提交本條款第十二條規定的或保險人要求能證明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劃分和損失確定等的各種必要單證。那么關于交通事故中交強險需要注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汽車普及的今天,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是中國首個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關于中交強險需要注意的法律問題也成為了人們關注的焦點。本文整理了相關法律條文與知識,為您提供一定的參考。
一、交強險理賠服務標準
新責任限額方案內容如下:1.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人民幣;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人民幣;賠償限額2000元人民幣。2.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人民幣;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人民幣;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人民幣。
在日前保監會批準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上報的交強險費率方案中,新的交強險費率方案對《交強險基礎費率表》42個車型中的16個進行費率下調,下調幅度從5%至39%不等,下調的平均幅度為10%左右。
新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和費率方案自2008年2月1日零時起實行。其中,對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時保險期間尚未結束的交強險保單,在2008年2月1日零時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責任限額執行;對在2008年2月1日零時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責任限額執行。
此前,保監會于2007年12月14日,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舉行了由投保人、社會公眾、專家、消費者協會等參加的交強險費率調整方案聽證會,充分聽取了社會各方面對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提出的費率調整方案的意見。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在綜合分析聽證會各方意見的基礎上,保監會會同有關部委確定了交強險責任限額調整方案。
據悉,為強化對交強險業務的管理,落實交強險理賠服務標準,保監會日前還下發了《關于加強交強險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通知》對改善交強險理賠服務、加強交強險核算管理、完善交強險信息披露制度、加大交強險成本控制力度、做好新舊交強險切換等方面工作做了具體部署和要求。其中,為簡化交強險無責方的理賠手續,提高理賠效率,《通知》要求各保險公司從2008年2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全面實施交強險無責財產賠付簡化處理機制;同時,《通知》要求各保險公司加大對交強險各項成本的管控力度,切實減輕投保人的負擔,并完善交強險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各地保監局加強對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交強險數據真實性的監管力度,重點檢查交強險費用水平偏高的分支機構,并嚴肅處理各種違法違規行為等。
二、交強險理賠期限內容
理賠期限是指保險條款規定的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的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期限。
通知期限是保險條款規定的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將此事故通知保險公司的期限。這兩種期限在保險條款中有如下幾種表述:
1、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0)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處理結案之日起10天內向保險人提交本條款第十二條規定的或保險人要求能證明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劃分和損失確定等的各種必要單證。第三十條又規定: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的保險賠款。
2、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規定:在承運人會同收貨人作出貨物運輸事故簽證時起,被保險人如果經過180天不向保險人申請賠償,不提供必要的單據、證件,即作為自愿放棄權益。
3、一些人壽和健康保險條款對保險事故通知都作了類似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或5日或10日內)通知保險人,否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承擔由于通知遲延致使保險人增加的勘查、調查等項費用。
索賠時效是指法律規定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權利的期間。
如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也有保險條款中直接規定了索賠時效,如陸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對索賠期限的規定是“本保險索賠時效,從被保險貨物在最后目的地車站全部卸離車輛后計算,最多不超過兩年。”筆者將這種時效稱之為約定索賠時效,因為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時效是法定的、確定不變的期間。而關于時效的規定在法律中都是一種強制性的規定,當事人不能以約定來變更,更不能以格式條款的方式加以改變。雖然乍看,陸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規定的索賠時效與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索賠時效都是兩年,期間仿佛一致。但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時效起算是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而陸上運輸保險條款規定的時效起算是保險貨物全部“卸離”后起,因此這兩個期間的計算并不一致。況且,保險定的索賠時效還適用我國關于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第3種條款規定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通知期限,如果超過了這個期限通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要承擔由此造成的增加成本。條款規定通知期限是可以的,超過規定的期限通知要承擔增加的調查費用也是合理的。這種規定與保險法的索賠時效不相違背,又符合公平原則,既確定了逾期通知的違約責任,又起到了督促作用,便于保險公司盡快理賠結案和財務上的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