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遷人的分類

導讀:
被拆遷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分類: 依據被拆遷人的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所享有的權利性質的不同,可以將被拆遷人分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及代管人。1.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被拆遷人對于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擁有所有權的,是所有權人,依據所有權性質的不同,可以將所有權人分為公有房屋的所有權人和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從被拆遷人取得房屋的使用權的方式來看,一般包括三種,一是以租賃的方式取得使用權[3],二是通過國家的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三是通過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那么被拆遷人的分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拆遷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分類: 依據被拆遷人的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所享有的權利性質的不同,可以將被拆遷人分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及代管人。1.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被拆遷人對于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擁有所有權的,是所有權人,依據所有權性質的不同,可以將所有權人分為公有房屋的所有權人和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從被拆遷人取得房屋的使用權的方式來看,一般包括三種,一是以租賃的方式取得使用權[3],二是通過國家的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三是通過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關于被拆遷人的分類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拆遷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分類:
依據被拆遷人的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所享有的權利性質的不同,可以將被拆遷人分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及代管人。
1.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被拆遷人對于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擁有所有權的,是所有權人,依據所有權性質的不同,可以將所有權人分為公有房屋的所有權人和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人及其他所有權人。
(1)公有房屋產權人。依據《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的規定,公有房屋是指產權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房屋,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的人為公有房屋所有權人。國家的房屋的所有權人有一般包括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產權屬于國家機關所有房屋,其產權屬于國家財產,由國家授權的單位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產權屬于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房屋,屬于單位自己管理的,產權登記在該單位的名下,由該單位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屬于由指定的或者授權的單位管理的,由該被指定或者授權的單位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房屋,產權登記在該集體所有制單位名下,由該單位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城市集體所有的房屋,是該集體的財產。
(2)私有房屋的產權人。依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規定,私有房屋是指產權屬于個人所有或者數人共有的用于自己使用或者出租的房屋。私有房屋由該房屋的所有人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這類房屋的產權人包括公民所有的房屋、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所有的房屋。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所有的房屋是指產權屬于外國人、無國籍人一人所有或者數人共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這些房屋由外國人和無國籍人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管理并由代管人履行相應的義務和行使相應的權利[1]。
(3)其他所有權人,其他的所有權人是指產權不屬于公有也不屬于私人所有,而是該產權屬于其他所有權主體所有的房屋,在我國,這些房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有的房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所有的房屋、外資企業所有的房屋、外國企業所有的房屋、股份制企業所有的房屋等等,這些所有權人依據法律的規定對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
2.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2]
在拆遷范圍內對于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享有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是使用權人。
從被拆遷人取得房屋的使用權的方式來看,一般包括三種,一是以租賃的方式取得使用權[3],二是通過國家的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三是通過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
在實踐中,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一般情況下比較多,而且其使用關系一般是以租賃方式設立的,尤其是國有房屋在計劃經濟時代被提供給個人后,基本上其租賃關系是一代延續一代,父死子替、夫死妻代的規矩一直延續至今。此類房屋的拆遷是拆遷過程中的重點,也是拆遷法律規范應當規制的重點因素,但無論是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還是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此規定都比較模糊,甚至基本上沒有規定,這給各地拆遷該類房屋的不統一及拆遷補償標準的不一致開了口子。
因此如何規制此類拆遷的問題,還是未來立法的重點。
3.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代管人[4]
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因有關的原因不能直接行使管理其財產的權利時,可以委托或者由有關部門指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產權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管理,被委托或者指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即為代管人。代管人在行使代管權利的過程中,不得為不利于所有權人的行為。根據我國1991年的拆遷管理法規的規定,由于房屋的產權人因故不能直接行使對于房屋管理和經營的權利,在拆遷時,如果被拆遷人作為房屋產權人無法與拆遷人就有關的房屋拆遷事宜進行協商時,只能由代管人行使有關的權利,因此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根據實際情況規定,代管人是被拆遷人。
但代管人作為被拆遷人實際上是不符合民法的規定的,因為代管人僅僅是管理人,不是所有權人,因此其作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就被拆遷房屋的事宜進行洽商極有可能損害被拆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代管人僅僅是管理人,其在與拆遷人協商的過程中能否達到善良管理人的標準很難衡量,因此新修訂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刪去代管人作為被拆遷人是立法的進步。
此外,我國實踐中的房屋代管,實際上是因“文革”和“解放”引起的,在“撥亂反正”20年后,代管的房屋基本上都因“落實政策”被發還給產權人,而且在城市房屋拆遷實踐中,代管人作為被拆遷人為了牟取個人的利益侵害所有人的行為屢見不鮮,因此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不再將代管人作為被拆遷人。
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代管人包括委托代管人和指定代管人,委托代管人是指代管人的代管權利由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人委托而產生的,指定代管人的代管權利是基于由有關的部門指定而產生的,如人民法院在宣告某人失蹤后即可以指定由其近親屬中的一人或者數人代管被宣告失蹤人的財產,包括房屋及其附屬物。此外依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產權人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指定代管的房屋,由國家規定的房屋代管部門代管,如在落實私房政策時,對產權人不明的房屋都由房屋管理部門成立的房屋代管公司代管或者直接由房屋管理部門代管,這種代管可以稱為法定代管。
無論是委托代管人、指定代管人還是法定代管人,都應當嚴格依據有關的法律規定行使代管權利,并不得在損害所有權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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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于個人合伙企業所有的房屋及個人獨資企業所有的房屋,我們認為也屬于私有房屋,因為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權本屬于投資該企業的個人所有。個人合伙企業的財產權實際上屬于共有,因此其財產權狀態也應當視為私有,即數人共有。[page]
[2] 在2001年11月1日后,使用人不再是被拆遷人。
[3] 以租賃方式取得使用權在拆遷時,承租人不再是被拆遷人,而是單獨的在拆遷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詳細論述見本文后文。
[4] 自2001年1月1日起,代管人將不再被作為被拆遷人看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