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是否得到區分,是物權法能否落實的試金石

導讀:
根據物權法,征收拆遷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地方政府依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是否拆遷無需征得被拆遷人同意,但必須給予合理的補償;協議拆遷則應由雙方平等協商,自主決定是否拆遷以及如何補償,是典型的合同行為。此外,拆遷條例第16條還規定,拆遷雙方如果達不成協議,應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是否在法律上得到區分,是物權法能否落實的試金石。欣喜的是,今天已經達成共識,拆遷條例的修改應該增加規定征收,并區分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那么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是否得到區分,是物權法能否落實的試金石。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物權法,征收拆遷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地方政府依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是否拆遷無需征得被拆遷人同意,但必須給予合理的補償;協議拆遷則應由雙方平等協商,自主決定是否拆遷以及如何補償,是典型的合同行為。此外,拆遷條例第16條還規定,拆遷雙方如果達不成協議,應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是否在法律上得到區分,是物權法能否落實的試金石。欣喜的是,今天已經達成共識,拆遷條例的修改應該增加規定征收,并區分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關于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是否得到區分,是物權法能否落實的試金石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而頒布于2001年的拆遷條例規定的拆遷事由,只是“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整部條例中甚至沒有提到征收。
根據物權法,征收拆遷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地方政府依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是否拆遷無需征得被拆遷人同意,但必須給予合理的補償;協議拆遷則應由雙方平等協商,自主決定是否拆遷以及如何補償,是典型的合同行為。
由于沒有區分拆遷的不同性質,許多地方的拆遷活動往往呈現一種“四不像”狀態。首先,地方政府根據城市規劃發布拆遷公告,在這個環節,拆不拆不由房屋所有者決定,看上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拆遷。與此同時,拆遷條例第13條又要求,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等訂立協議,而按照規定,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而不是國家,這里拆遷雙方似乎是居于平等的地位在進行協商,又像是協議拆遷行為。
此外,拆遷條例第16條還規定,拆遷雙方如果達不成協議,應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如果對裁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但拆遷人已經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在2007年5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馮玉軍就在本報撰文,指出拆遷條例的這些規定使得“補償協議往往徒具民事協議之名而無平等協商之實”,“開發商得到高于普通居民的法律保護”。
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是否在法律上得到區分,是物權法能否落實的試金石。欣喜的是,今天已經達成共識,拆遷條例的修改應該增加規定征收,并區分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