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規則

導讀: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將合同糾紛列為特殊地域管轄事項,屬于比較特殊的一類民事糾紛。在實踐中,法院對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確定采取“履行地規則”,即依據合同的履行地判斷管轄。(二)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并沒有像《合同法》那樣,對確定管轄的履行地規定一般原則。那么民訴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規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將合同糾紛列為特殊地域管轄事項,屬于比較特殊的一類民事糾紛。在實踐中,法院對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確定采取“履行地規則”,即依據合同的履行地判斷管轄。(二)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并沒有像《合同法》那樣,對確定管轄的履行地規定一般原則。關于民訴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規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將合同糾紛列為特殊地域管轄事項,屬于比較特殊的一類民事糾紛。在實踐中,法院對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確定采取“履行地規則”,即依據合同的履行地判斷管轄。但民訴法對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十分復雜,再加上合同的情形紛繁多樣,這就導致了合同糾紛的管轄權爭議層出不窮,利用管轄漏洞謀取不當利益的情況愈演愈烈。本文從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差異著手,對現有管轄制度的缺陷進行分析,探究其利弊所在。
一、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中履行地的含義分離
(一)民事實體法申的合同履行地
按照通說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正確、適當的完成合同中規定的雙方應當承擔的義務行為,合同的履行地點即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和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地方。
合同的實質內容,即是雙方當事人就彼此的權利義務作出約定。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雙務的,一方負有給付義務時,另一方則會負有相應的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對價。雙方約定的義務內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也可能相應的發生變化。
當事人為多數時,可以各自訂立不同的履行地點。同一個合同的數個給付不必約定相同的履行地點,尤其是雙務合同中的兩個債務,可以有兩個履行地點。比如在借款合同中,雙方沒有約定履行地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貸款人提供貸款應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償還貸款人所在地履行。換句話說,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與義務或債務的履行相聯系的,一個合同關系中各項義務的履行地是相互獨立的。
(二)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并沒有像《合同法》那樣,對確定管轄的履行地規定一般原則。司法解釋中多只是對具體的合同做出大量細節的規定,顯得沒有簡單的規律可尋。但一般而言在實務審判中,履行地的確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為主、結合“實際履行地”的判斷原則。
1特征履行地
目前占主導意見認為,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尤其是互負債務的雙務合同中,必有一個能反映合同本質特征的義務。不同合同的類型彼此相異,主要原因就在于這個本質性義務的區別。而一般認為,在雙務合同中非金錢給付義務是該類合同的區分標志,只有這個特征義務的履行地才是確定管轄應依據的履行地。比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他人,交付標的物義務是買賣合同的特征義務,因此買賣合同履行地的判斷,一般應該依據交付標的物義務的履行地確定。同理,《適用意見》第20、21、22條等也明確規定,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依次為加工行為地、租賃物使用地等,因為這些合同的特征義務就是貨物加工、租賃物交付使用等。
2實際履行地
選取特征義務之后,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也會影響履行地的確定,這依我國現行法又可分為多種情況。首先,爭訟時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的,根據《適用意見》中第18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此外,實際履行中發生履行地點變更的,也可能導致管轄地發生相應變化。依據最高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的司法解釋,當事人在實際履行中變更約定的,應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在最高院《關于購銷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約定問題的批復》中,也有類似的條款。但是這種分類下,法律規定并未窮盡所有情形。比如,對于當事人沒有約定履行地點又沒有實際履行的,立法就處于空白狀態。
(三)兩者差異表現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民訴法的合同履行地與實體法規范相差甚遠,存在很大的脫節。
從功能上,現有民事訴訟法立法中,合同履行地還很狹隘,很大意義上只是一個純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為了方便法院的管轄確定,而實體法的履行地規則是為了指導合同當事人準確履行債務,促進合同的履行,減少履行風險,防范糾紛的發生。
在具體的規則上,兩者也存在著格格不入的內容。在民事實體法意義上,履行地是為合同項下義務履行服務的,與具體的義務緊密聯系,同一合同中往往雙方履行地是多樣的。而在民訴法中履行地雖然和部分合同義務有關,但主要根據合同的實體性質判斷,且一個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
二、民訴法中合同履行地規則的弊端
民訴法的合同履行地規則與實體法含義的分離,在審判實踐中造成合同糾紛的管轄權異議泛濫成災、并呈持續上升趨勢。據統計,僅最高人民法院就具體個案的管轄權爭議作的批復、通知、復函就多達上百件。這些很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合同管轄中履行地現行規則的各種弊端所導致的,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實踐中加以糾正。
(一)現有訴訟法的合同管轄難以適應紛繁復雜的無名合同
《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只有十五種,民訴法司法解釋確定的也很有限。這些有名合同只是對市場經濟交易中比較普遍的幾種合同行為進行的總結和規范。然而社會現實生活里,合同交易行為種類繁多,交易中還存在著大量的無名合同,無法將其納入有名合同進行規范。而在私法領域,只要不觸犯禁止性規范,這些合同即被允許。
如何確定無名合同的管轄,現有民訴法的合同履行地規則顯得有些力不從心,因為這些無名合同很難合理的抽象出特征義務,性質也難以準確把握,比如甲約定在一周內為乙定做一批服裝,對價是乙為其兒子做兩周的課程輔導。這里面哪一個義務算是最能反映合同性質的呢?恐怕特征履行地的規則在這里就解決不了問題。
(二)在管轄程序中對合同實體內容的審查中不太現實,難以準確統一
以現有方式,特征履行地的確定需要法官首先對合同的實體內容進行審查,確定雙方約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合同的性質,找出最能體現合同特征的義務,進而確定管轄。有時合同的名稱和實質類型不相符時,立案法官還必須通過仔細的辨別,來揭開合同的本來面紗。
比如2000年,在無錫國泰彩印有限公司訴荊沙市新力食品廠、新力實業公司一案中,湖北省荊沙市沙市區人民法院和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就管轄權問題產生異議,隨后,兩省高院就此案管轄進行了協商,也并未達成協議,一方認為是購銷合同,另一方卻認為是加工承攬合同。 最高院以(2001)民立他字第4號批復對該案進行了解釋,認為雖然涉訴合同名稱為“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但合同約定的是各種卷膜的印制工作,合同的實質應為印制類的加工承攬合同,應以加工行為地為履行地。[page]
這種“實體分析”的方式難以把握,極可能造成同一份合同在不同法官手上得到截然不同的認定,在管轄權異議中容易產生分歧。
(三)特征履行地規則有失公平,損害了一方訴訟利益
合同雙方締約時,是在平等地位上約定權利義務的,雙方互負的義務應該是平等的,買賣合同中,一方負交貨義務,另一方負支付金錢的義務。這兩種義務在合同的履行中都是至關重要而且是同等重要的,不能說交付貨物就比支付金錢更具特征性,否則就人為地打破了民事行為中的平等原則。
特征履行地的原則僅僅根據一方的特征義務履行地確定管轄,忽視了另一方的合同義務,這對另一方無疑是不公平的,它剝奪了其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而且這種管轄原則會使惡意履行人在訴訟上有機可乘,如果他在締約之前故意約定特征義務在特定地點履行,而該地管轄法院與自已有特殊關系,那么無論后期出現什么債務糾紛,都必須受該法院管轄,這對另一方來說有失公平。
(四)其它弊端
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從民訴法理論上來講,立案程序只需要對起訴進行形式審查即可,是否具有訴的利益、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如何等實體內容應該由審判法官來判定,如果在管轄權程序中就必須對實體內容全面審查,這實質上就使得糾紛爭議的判定在管轄程序中就基本完成,后期的庭審階段就會被架空。
三、完善合同履行地規則的幾點建議
根據以上分析,首先我認為合同管轄制度可以借鑒實體法中履行地的規定,以爭議債務或者義務的履行地來確定管轄。《合同法》對合同履行地規定很簡單,標準比較明確,首先根據當事人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的按法律規定根據義務類型來確定合同履行地。依據《合同法》62條第3條規定,“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只需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義務是哪個,就能依據合同法的條款確定該義務的履行地,管轄自然而然就明確了。這樣可以避免認定合同類型上產生的分歧,簡化管轄確定過程,而且保持了與實體法合同履行地的同一。從各國及國際條約的規定看,爭議債務履行地是普遍采取的方法。
其次,不必過于強調實際履行地的優勢地位,賦予當事人一定的選擇權,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交易方式繁多,并不意味著實際履行地的法院就一定與合同有較多聯系,比如,甲乙在丙地簽訂合同,約定在丙地進行貨物買賣,但由于行情變化,甲在征得乙的同意后,臨時決定在丁地將貨物轉交乙手。后乙發現貨物有瑕疵,但如果起訴,管轄法院卻是與合同關系微弱的的丁地法院,而且司法解釋中限定實際履行地優先管轄的做法過于狹窄,可能造成當事人巨大的訴訟成本,不符合民訴法的效益原則。在強調法院便于管轄的同時,我們應注意保證便于當事人提起訴訟,這樣才能有效地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在履行出現變更的情況下,應該給與原告以選擇權,允許其在法定、約定和實際履行地法院中選擇較為便利的一個法院起訴,這樣也可以減少當事人反復遭受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情況。
總之,作者認為,在合同履行地上,民訴法應與實體法盡量保持一致,民訴法和民法都是為了構建以穩定有序的司法秩序而存在,在根本目的上是相通的,程序法中沒有必要拋棄可以借鑒的已有制度,而單獨創設一個有別于實體法的概念,而且,訴訟法學的進步不可能離開民法而獨自前進,所以我們應該改革現有的合同糾紛管轄制度,使得合同法中關于履行地的規范得以在訴訟中充分適用,這也將有利于當事人權利的救濟和我國法制體系的健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