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同履行地確認規則

導讀:
此種方法,已成為法官審查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管轄權的基本方法和習慣模式。因被告拖欠貨款,原告向其所在地甲縣人民法院起訴,甲縣法院審查后認為:本案訟爭合同為加工承攬合同,其合同履行地應確定在原告制造電爐行為的丙市開發區,因此甲縣法院無權管轄本案。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未按約付清加工費是引起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承諾的加工費支付地是合同履行地,其所屬的甲縣法院應依法受理本案。甲縣法院經釋明無效,遂依照最高法院有關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管轄權問題的司法解釋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訴。那么論合同履行地確認規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此種方法,已成為法官審查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管轄權的基本方法和習慣模式。因被告拖欠貨款,原告向其所在地甲縣人民法院起訴,甲縣法院審查后認為:本案訟爭合同為加工承攬合同,其合同履行地應確定在原告制造電爐行為的丙市開發區,因此甲縣法院無權管轄本案。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未按約付清加工費是引起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承諾的加工費支付地是合同履行地,其所屬的甲縣法院應依法受理本案。甲縣法院經釋明無效,遂依照最高法院有關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管轄權問題的司法解釋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訴。關于論合同履行地確認規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論文提要: 在對合同糾紛的審查立案過程中,履行地是確定合同糾紛管轄權的重要標準之一,如何理解和確認合同的履行地是整個審判的關鍵。合同在一般情況下都是雙務合同,即當事人的義務是對應的,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義務的地點,在合同中有兩個義務以及兩個履行地的情況下,履行地點的單一化才是確定合同管轄的前提,或者說,在有兩個履行地的情況下,必須選擇其一為確定管轄權的履行地點,現實中當事人在不同的履行地點任意起訴或以不同的履行地任意抗辯,以及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合同履行地確認規則設置的缺陷,給訴權的行使和管轄權的確定,帶來了不必要的混亂。本文擬就我國民事訴訟中有關合同履行地確認問題談談自己的認識,探討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問題。
引言
我國民商事合同類案件的管轄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和實際履行地規則,最高法院就具體個案的批復、通知、復函多達上百件,[1]審判實踐中管轄權爭議案件仍呈急劇上升勢頭,其中的癥結又在合同履行地的確定上。在民商事合同糾紛中,原告大多因被告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而向法院起訴,同時又擔心地方保護主義或考慮訴訟成本等原因而不愿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一般審查起訴或審理管轄權的法官,通常并不以債務履行地作為合同履行地來確定受訴法院,而是先識別訟爭合同性質,然后以該合同的特征義務為依據,援引最高法院有關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管轄權問題的司法解釋,最終作出該訟爭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管轄權的決定。此種方法,已成為法官審查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管轄權的基本方法和習慣模式。而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則常常以《合同法》中有關合同履行地的認定及民事訴訟法關于合同糾紛特殊地域管轄權確定的規定為依據,提出以給付金錢義務方為合同履行地及確定受訴法院的申辯,此種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和障礙以及法理依據上的難以釋明,往往令法院的決定難以讓當事人信服,筆者試就合同履行地的確認規則問題呈一管之見,以求教于諸位同仁。
一、審判實務中對合同履行地確認的慣常思維
本文要研討的問題乃有關合同履行地確定規則的法律適用問題。以下兩個案例涉及審判實務中兩類典型合同,從中可以分析在審判實務中對被告應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不同性質合同履行地的確定的常規做法。
案例一:2002年4月,原告強久鍋爐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甲縣)與被告大盛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乙縣)簽訂“隔熱內燃式電爐”定購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按被告特定要求,完成電爐的制造任務,并確定制造地及驗收地為原告租賃在江蘇省丙市開發區的6#廠房內。被告在驗收后將加工費和材料費直接交付到原告財務科等。因被告拖欠貨款,原告向其所在地甲縣人民法院起訴,甲縣法院審查后認為:本案訟爭合同為加工承攬合同,其合同履行地應確定在原告制造電爐行為的丙市開發區,因此甲縣法院無權管轄本案。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未按約付清加工費是引起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承諾的加工費支付地是合同履行地,其所屬的甲縣法院應依法受理本案。甲縣法院經釋明無效,遂依照最高法院有關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管轄權問題的司法解釋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訴。 [page]
案例二:2004年1月,原告張英(住所地浙江省甲市)與被告陳強(住所地廣東省乙市)簽訂私房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地處北京市丙區某商業街上的一營業用房,租給被告開設品牌服裝商鋪之用,而被告應定期將全部租金以現金或銀行存單的形式交付到原告住所地等。2005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付款限屆滿后仍不付租金為由,向甲市人民法院起訴,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系房屋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當事人訟爭的房產租賃使用地在北京市丙區,故依照最高法院有關財產租賃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管轄權問題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為北京市丙區,該區法院有管轄權。甲市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成立,裁定將本案移送北京市丙區人民法院處理。
從以上案例和類似的其他合同履行地案件中,可以歸納出三個共同點:一是合同雙方的住所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二是原告因被告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而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三是有關法院并未認同原告對合同履行地的看法,而是在甄別訟爭合同特征義務的基礎上,依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該訟爭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的管轄權。從案例可以看出,在被告債務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管轄權的確定問題上,原告與審案法官之間存在著絕然不同的觀點。原告是以被告在合同中承諾的付款義務地,也即債務履行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并向履行地法院起訴的,其行為依據是雙方訂立的合同及《合同法》關于合同履行地的規定,而審案法官則以當事人訟爭的合同的特征義務為依據,并參照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確定各類合同的履行地及其受訴法院的。由此可見,二者之間不同的理解和法律適用得出不一樣的結果。那么,如何適用法律既能保證公正與效率,尊重當事人合法意愿,確保管轄規則的確定性,同時又利于審理和執行,減少爭管轄權的情況,我們需要明確和了解兩個問題:第一、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合同履行地的界定規則及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情況;第二、國際司法對合同糾紛案件履行地確認的通行規則。
二、現行法律對合同履行地規則設置的缺陷
在民商事合同糾紛訴訟中,由于法律規范存在沖突以及內容解釋上的不一致,使同樣是給付金錢為義務的合同履行地在審判實務中的確認政出多門,其直接后果是大量管轄權異議案件涌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并不理想。對合同履行地確認規則作一個明確的界定和分析,是我們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前提。 [page]
所謂“合同履行地”,通說認為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F行《合同法》、《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對合同履行地概念的表述略有不同,其中《合同法》和《民法通則》作為實體法對其表述成“合同履行地點”,而《民事訴訟法》作為程序法則稱其為“合同履行地”,兩者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是各法在立法中對本法所要解決問題的側重面不同而規定的一個地理概念,在法律概念上是相同的。審判實務中我們通常遵從特征履行地規則同時兼顧實際履行地規則。
1、特征履行地規則。此規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征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特征的義務,只要是雙務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最能反映該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認為以此為標準確定合同履行地是適當的。也就是說,任何一個雙務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是區別此合同與彼合同性質特征的標志點,且以該特征為依據確定合同履行地。[2]如買賣合同中一般認為其特征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移,都以該特征義務履行地作為該合同的履行地,《適用意見》第19條、《合同法》第62條、第141條、96年最高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等都對買賣合同履行地進行了界定。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補償貿易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質來確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質一般根據合同的名稱來確定,若名稱與合同中權利義務不一致的,應按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確定合同類型,再確定履行地問題。
2、實際履行地規則。合同履行地是指實際履行地、約定的履行地還是民法所規定的履行地,眾說分紜,理論與實踐也一直是各說各的理。最高法院關于民訴法《適用意見》中第18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操作中又分幾種情況,合同有約定且實際履行地與約定一致的,按《適用意見》18條確定管轄,合同約定了履行地,但未實際履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住所地與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則上也可以適用18條規定,而如果合同約定了履行地,實際履行地與約定的不一致,或者沒有約定履行地卻又實際履行了,又或者既沒有約定,也沒有實際履行,如何確定案件的管轄,《適用意見》中就不甚明確了。以買賣合同為例,96年最高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的司法解釋,也強調在實際履行中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或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可以變更約定,并明確了雖有約定但未實際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確定管轄。也就是說合同只有在約定了履行地并已實際履行且約定的履行地與實際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況下,適用相關法律才無任何障礙。 [page]
筆者以為,目前占主導地位的兩項規則,看似簡單,但實際操作中非常復雜,與規則相對應的各種解釋又有不協調之處,特別是我國所采用的特征履行地的概念,在審判中的確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缺乏確定性和可操作性。特征義務規則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各項權利義務分為主要和次要,并以主要權利義務或者特征權利義務的實施地確定為訟爭合同履行地,是不可取的。絕大多數合同屬雙務合同,當事人的主要義務是給付金錢義務或非給付金錢義務。按合同理論,這兩種義務是互為權利、相互平等的,不存在主要的和次要的問題。[3]這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說的:“根據義務對合同當事人雙方的重要性來區分主要和次要義務是困難的。因為對履行義務的一方可能是不重要的,但對接受履行的一方卻可能是重要的。同時,從利益角度考慮,也很難確定。因為有許多合同雙方的義務并不是對等和對價的。”[4]
比如買賣合同“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法律行為,決定了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因此買賣合同的雙方既是權利人又是義務人,不管是出賣人還是買受人都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價款也是財物,僅把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義務的履行看成特征義務而不把價款義務的履行看做是特征義務的履行,厚此而薄彼,顯然從理論上是講不通的。[5]再比如無償合同,一方交付標的物的行為并不是根據對方作出的相應對價而承擔的義務,在對方沒有付出對價的情況下,也應當負有交付贈與標的的主要義務,所以從利益關系上很難確定主從給付義務。在市場經濟中,由于交易行為千差萬別,因而許多新類型的合同不斷出現,其中的主要權利義務或者特征權利義務是什么,無法就現有的合同名稱來歸納識別,如實踐中的無名合同、名為買賣實為加工承攬合同的交易行為等等,給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帶來諸多困難,特征義務不明確給爭管轄提供了借口。再者,特征履行地對每一類型的合同都需要確定一個特征義務,這會導致管轄規則的膨脹,《民事訴訟法》不可能窮盡所有的合同,而對合同特征義務本身的爭議,也會影響到管轄規則的確定性。因此,以特征履行地確定管轄是不合理的。
實際履行地規則雖然強調了法院與合同案件的密切性,但對履行地過于苛刻的限制,與現代市場交易的方式不相適應,市場經濟也不可能只限制于法律所規定的幾種交易方式。比如分別位于甲地和乙地的合同雙方當事人,雙方約定在丙地(買方倉儲所在地)交貨,因賣方市場行情較好,來不及出貨,而買方又急著要貨,經協商后賣方將賣給別人的一批貨在丁地先行交付給買方,故實際交貨地在丁地,買方將貨運回丙地倉庫后,發現有質量問題后發生爭議,按司法解釋的規定,該案當事人以雙方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了履行地,須由與案件聯系很微弱卻是實際履行地的丁地法院管轄,而如果由原約定的合同履行地丙地法院管轄,顯然對雙方當事人和案件的查明都有利,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將合同履行地限制為實際履行地,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不符合現代交易的需要。[6] [page]
三、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國際司法合同履行地的確認規則
縱觀世界上多數國家的立法例,合同履行地規則是一個被廣泛認可的規則。由于各國民法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理論依據不同,從而影響到了民事訴訟的相關立法。
19世紀的德國學者薩維尼則提出合同債務關系的本座是履行地,因為合同當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債的履行,因此合同應適用其履行地法。[7]它對德國法院有著巨大而深遠的影響。《美國沖突法第一次重述》中,關于履行合同的細節,也規定適用合同履行地法。大陸法系國家都以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為多。法國民訴法第46條規定:“合同案件,要求實際交付貨物的地點,或給付履行地的法院”管轄。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形式主義”認為,所有權的約定和轉移,除了須有當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還必須履行一定的形式,交付行為即為所有權轉移的形式。基于此,《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規定:“因契約關系而發生的爭議,由有爭議的債務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轄之。”按德國學者的解釋,此條中的履行地是指法定的履行地,也即實體法規定的履行地,在這里,德國民訴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劃分,它以“涉訴債務”為聯接點,輕而易舉地解決了確定管轄的難題,即涉訟債務履行地法院為有權管轄法院。[8]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轄。《瑞士民法典》的CC規則規定:民商事案件必須向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出?!度鹗柯摪顕H私法法規》又規定,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沒有住所,也沒有慣常居所或分支機構,針對他違反合同的訴訟可以向其債務履行地的瑞士法院提起。[9]
英美法系國家確定合同案件主要適用長臂管轄規則,但合同履行地一直是長臂管轄規則中確定管轄的一個聯結因素。而國際條約中2002年3月1日生效的《歐盟理事會民商事事件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規則》第5條規定:有關合同案件,由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除非另有約定。[10]
從上述世界各國及國際條約的規定看,對合同履行地的立法模式都規定了由有爭議的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該履行地一般是指法定的履行地,即實體法規定的履行地,當事人有約定時從約定;或者規定當事人可以在物之實際交付地和給付履行地中選擇管轄法院,解決約定履行地與實際履行地不一致時當事人的選擇權和處理方式。 [page]
四、以爭議的債務履行地確定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的法律分析
1、以買賣合同為例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沖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買賣合同中的履行地是債務人履行債務和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地點,履行地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的地點履行,在履行地點不明確的情況下,司法實踐做法各一,最高法院又相應出臺了很多不一致的規定,特別是新《合同法》實施后,這些規定與《合同法》又不一致,比如:《合同法》第62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條款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而關于合同履行地確認的司法解釋均不單純地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這就使諸多法官在合同履行地的確定上各執一詞,裁判結果自然也各不相同。關于買賣合同履行地確定問題,《適用意見》第18條以及96年最高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等,是目前的主要裁判依據。問題是在法律效力方面,新的《合同法》顯然要比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具有更高效力,在確定合同履行地時是否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就成為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法發[1996]28號司法解釋問題的批復》對此作了解釋,不論購銷合同是在[96]28號規定生效前簽訂還是生效后簽訂的,凡在該規定生效后起訴到法院的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應適用該規定,而不再適用《適用意見》第19條的規定。從這一解釋的精神來理解,在涉及合同案件關系問題時,應首先適用[96]28司法解釋和《適用意見》,在上述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合同法》,事實上諸多法官在確認合同履行地時只適用司法解釋而沒有適用《合同法》。
筆者認為,根據《立法法》法律適用規則的規定,對于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優先于兩個司法解釋而適用。理由是:第一、《合同法》是基本法,其法律位階高于司法解釋。第二、《合同法》是專門規定包括合同履行地確定在內的特別法,其從總則到分則對金錢與非金錢合同履行地的確定作了詳細的規定,而司法解釋僅僅對部分合同履行地作了解釋,尚不能涵蓋。第三、《合同法》晚于司法解釋公布,其作為新法當然應優先適用。第四、按司法解釋,當事人約定的金錢義務履行地被排除在合同履行地范疇中,這明顯與《合同法》規定相悖。更況且,筆者以為最高法院[1996]28號司法解釋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的,因為《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合同履行地必須是當事人約定的履行地,其立法本意是將合同履行地作為受訴法院的管轄依據,以利于法院解決履行過程中的糾紛。而[96]28號司法解釋將履行地限制在雙方達成的書面合同中約定了履行地,并實際在該地點履行,或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或雙方一致認可的方式變更約定,或雖未實際履行,但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住所地與約定的履行地一致的情況下確定管轄,這種限制性解釋排除了買賣合同諸多其他情形的適用,比如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合同沒有實際履行,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約定的履行地的,這些其他情形又該如何處理呢? [page]
2、建議根據爭議的債務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江偉教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中提出:“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有爭議的義務的履行地法院管轄,履行地包括合同中約定的履行地或者實際履行地。民法規定的履行地只有在當事人未約定履行地或者約定不明確并且在合同未實際履行時才有適用余地。當事人約定的履行地在確定管轄時適用協議管轄的有關規定。”[11]筆者所指的債務履行地是指法定履行地(比如《合同法》規定的各類性質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約定的履行地和實際履行地,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按法定的履行地確定管轄,在法定履行地或約定履行地與實際履行地不一致時,給予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進一步說來,凡合同履行中因標的物而產生的爭議由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地法院管轄(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依法定);凡因價款支付而產生的爭議,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由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轄。強調合同義務的爭議性,就是在承認合同義務有多個基礎上強調管轄法院與案件的實際聯系性。有學者呼吁在民訴法修改時一律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有違公正原則,司法公正的價值取向應該是惠及雙方的,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履行義務就把他推向權利的邊緣。英美法系創設的不方便法院原則中甚至還規定要在避免原告選定的法院造成對被告有重大不公正時發揮矯正功能,保護被告的利益。[12]
代結語:訴訟法和實體法在民事訴訟中應兩法兼備
在民事訴訟中適用的法律不僅有規范訴訟程序過程的程序法,還包括作為裁判規范的民事實體法,民事訴訟是實體法和訴訟法共同作用的“場”。[13]物理學上的“場”,是指事物發生作用的領域。訴訟法和實體法在民事訴訟領域這個“場”中,屬于相互協作或互動的關系。我們承認實體法和訴訟法屬于不同的法律部門,各自都有自己的理論體系,但是它們共同服務于訴訟制度,或更直接地說,在作為處理具體案件的法律規范這一點上,目的是相同的。民事訴訟法學不可能在排斥實體法的基礎上向前發展,要研究民事訴訟現象,就必須關心訴訟中各種實體問題的解決。所以有關合同案件訴訟管轄問題,離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如有關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的規定,就無法談合同案件的訴訟管轄。
注釋:
[1] 姜啟波 孫邦清《訴訟管轄》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005年版97頁 [page]
[2] 梁書文、回滬明、楊榮新《民事訴訟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277頁
[3] 梁書文《民事訴訟管轄司法解釋詮釋》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 2002年版 37頁
[5] 盧國平《從履行地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
[6] 姜啟波 孫邦清《訴訟管轄》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100頁
[7] 呂巖鋒 國際合同法律適用理論的歸納與揚棄
[8] 盧國平《從履行地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
[9] 歐福永、王素蛾《瑞士民事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制度初探》 北大法律信息網 國際私法學庫
[10] 姜啟波 孫邦清《訴訟管轄》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97頁
[11] 江偉、孫邦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
[12]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 臺灣三民書局 1994年版 41頁
[13] 江偉、邵明、陳剛 《民事訴權理論的革新與實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