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不終止有什么特殊情形

導讀:
委托合同不終止的特殊情形作出上述規定是對當事人任意終止權的限制,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委托關系中的具體化,其目的也是要維系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均衡。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例如,委托事務的處理處于關鍵階段,委托合同終止將對受托人今后的聲譽、生產經營或者生活帶來不良影響的,該委托合同不宜終止。那么委托合同不終止有什么特殊情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委托合同不終止的特殊情形作出上述規定是對當事人任意終止權的限制,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委托關系中的具體化,其目的也是要維系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均衡。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例如,委托事務的處理處于關鍵階段,委托合同終止將對受托人今后的聲譽、生產經營或者生活帶來不良影響的,該委托合同不宜終止。關于委托合同不終止有什么特殊情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委托合同不終止的特殊情形
作出上述規定是對當事人任意終止權的限制,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委托關系中的具體化,其目的也是要維系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均衡。但是,委托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終止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委托合同終止的法定事由。對于終止合同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法作了補救性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411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終止,但當事人另有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在此,對這兩種例外情況也應作具體分析:
1、關于“當事人另有約定”
既然委托合同以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存在基礎,那么無論是委托人還是受托人,只要有一方死亡、終止或者喪失行為能力,該種信任關系也就不存在,委托合同因此失去存在的基礎,自然應當終止但如當事人另有約定,并且該約定屬于以下兩種情況,則委托合同不終止:(1)當事人約定,在委托人死亡、終止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后,該委托事務仍應由受托人繼續完成;(2)當事人約定,該委托事務可以轉委托,在受托人死亡、終止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后,該委托事務由次受托人繼續完成。
2、關于“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
委托的后果,可能會出現不利于一方當事人的情形。于此情況下,各國立法幾乎都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但有不可歸責的事由除外。我國《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作出上述規定是對當事人任意終止權的限制,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委托關系中的具體化,其目的也是要維系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均衡。但是,委托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終止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委托合同終止的法定事由。對于終止合同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法作了補救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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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第412條規定:“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第413條規定:“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該兩條規定是根據原則對委托人的利益進行保護。
然而,合同法并未就于此情況下終止合同可能損害受托人利益作出保護性規定,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這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們主張,進一步作出明確解釋: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受托人利益的,委托合同不宜終止。例如,委托事務的處理處于關鍵階段,委托合同終止將對受托人今后的聲譽、生產經營或者生活帶來不良影響的,該委托合同不宜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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