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如何區分財產屬性

導讀:
呂男與鄭女自1990年4月8日經人民政府登記結婚,2000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汪某系鄭女的娘家母親,2000年1月鄭女與其母約定,將鄭女名下的一處房產轉移到汪名下,后經呂男發現,呂男認為這是其與鄭女的夫妻財產,鄭的轉移行為侵害了婚姻財產,隨反映到檢察院及市房管局,經相關單位調查,確認汪與鄭的行為屬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登報聲明注銷汪更名的產權證,2000年2月汪某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依據婚姻法關于夫妻法定財產制原則,涉案房產應當屬于呂先生與鄭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那么離婚時如何區分財產屬性。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呂男與鄭女自1990年4月8日經人民政府登記結婚,2000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汪某系鄭女的娘家母親,2000年1月鄭女與其母約定,將鄭女名下的一處房產轉移到汪名下,后經呂男發現,呂男認為這是其與鄭女的夫妻財產,鄭的轉移行為侵害了婚姻財產,隨反映到檢察院及市房管局,經相關單位調查,確認汪與鄭的行為屬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登報聲明注銷汪更名的產權證,2000年2月汪某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依據婚姻法關于夫妻法定財產制原則,涉案房產應當屬于呂先生與鄭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關于離婚時如何區分財產屬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呂男與鄭女自1990年4月8日經人民政府登記結婚,2000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汪某系鄭女的娘家母親,2000年1月鄭女與其母約定,將鄭女名下的一處房產轉移到汪名下,后經呂男發現,呂男認為這是其與鄭女的夫妻財產,鄭的轉移行為侵害了婚姻財產,隨反映到檢察院及市房管局,經相關單位調查,確認汪與鄭的行為屬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登報聲明注銷汪更名的產權證,2000年2月汪某向法院提起確權之訴。
爭議焦點:涉案房產是呂男與鄭女的夫妻財產還是汪某的個人財產?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查明的事實:
①、涉案房產是1997年由鄭女士與呂先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得,交款人為鄭女士,專用發票開具購房人為鄭女士;
②、鄭女士以本人名義同國信公司簽約購房;
③、鄭女士委托國信公司辦理購房產權登記事宜并出具委托書;
④、鄭女士以本人名義向房管部門交納購房稅金;
⑤、辦理產權證時交納手續費、登記費的發票均是鄭女士;
⑥、產權部門核發鄭女士為持證人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⑦、多年來鄭女士、呂先生裝修、管理、出租爭議房屋及收取租金;
⑧、鄭女士在法庭自認貸款系自己借用汪某某之名,汪某某在訴訟中自認貸款系鄭女士自己所為;
同時,汪女士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鄭女士交付房款中有三次寫的是汪女士的名字;開發商單位證明鄭女士曾向單位提出要求,將原先開具名稱為汪女士的發票換成鄭女士的名字;汪女士提交了四份貸款協議,擬證明以此貸款委托鄭女士交付部分購房款;
此案中汪女士訴求法院,要求法院認定此房為汪個人所有,而呂先生要求法院將涉案房屋確認為呂女士與呂先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有財產,法院歷經多次判決,既有判汪女士所有,又有判呂先生與鄭女士夫妻共有。
【法律分析】
究竟如何認定,這要看法律規定及證據證明的事實,從法律規定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規定有“婚后共同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特有財產制”三種;婚姻法規定以“婚后共同財產制”為原則,以“夫妻約定財產制”和“特有財產制”為補充。[page]
就本案而言,如果爭議財產取得時間在呂先生與鄭女士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呂先生與鄭女士沒有書面約定財產歸屬,則依照法律規定的夫妻法定財產制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汪女士訴求此財產應當為其個人所有,需要向法庭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財產來源,也既涉案房產屬于自有財產購得,無其他任何外來摻入,但從案情看,房產是鄭女士簽約從開發商處購得,婚姻法規定夫妻屬于一個錢袋,鄭女士的簽約購房行為,只要發生在婚續期間,必然屬法定夫妻代理行為。
這里需要注意到一個重要問題,鄭女士自稱是替母親汪女士購房,但不能提供委托購房證明,更讓人生疑的是,鄭女士的說法發生在其與呂先生感情破裂離婚之機,因此,從情理上看,鄭女士的說法存有問題,加之此前呂先生發現鄭女士與汪女士曾更名轉移房產被房管部門確認為惡意而注銷;另外,法庭審明汪女士提交的貸款購房證據缺乏真實性,沒有資金實際流向的證據,且房款交付時系鄭女士借用汪女士的名義,汪女士從未與開發商協商過,也未向開發商提供身份證件,汪女士也不能證明其與呂先生、鄭女士共同生活的證據。依據婚姻法關于夫妻法定財產制原則,涉案房產應當屬于呂先生與鄭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
另外,如果汪女士能夠提供購房款來源的話,能否說明房產必然屬于汪女士個人所有,答案是未必,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權登記在鄭女名下,汪認為購房有出資,從物權法原則判斷,汪與鄭之間并無物權歸屬關系,可能存在著“母女出資關系”,或借名購房關系;是否有三人共同共有權屬關系?這要看其他條件,筆者曾經寫過一篇文章“共居并不必然同財”,在夫妻與其他成員共同生活的家庭里,分割共同財產必須先將夫妻共同財產在家庭共同財產中分出來,然后才能在離婚訴訟的夫妻之間分割。
家庭共同財產的概念和特征:家庭共同財產是指全體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續期間,對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的共有財產關系,關于家庭共同財產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幾點:
1、家庭共同財產的發生以家庭共同生活關系為前提,依成員約定而發生,家庭共同財產關系并非因存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而必然發生,即共居并不必然同財產生家庭共同財產,必須還要經過家庭成員的協商選擇進行約定。
2、家庭共同財產的權利主體可以是家庭全體成員,也可以是家庭部分成員,構成家庭共同財產的權利主體,一是對家庭財產要有貢獻交給家庭共有,二是有愿意成為家庭共同財產權利主體的主觀意愿。這兩個條件是一致的,只有具備同財的意愿,又有同財的行為,才可成為家庭共有的權利主體。幼年子女和父母共亨所有權的觀點是不正確的,同樣,認為共有關系只依家庭共同生活關系而發生無須經家庭成員約定而發生的觀點也是不正確的。[page]
3、家庭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家庭成員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首先是共同所得,如共同創造的成果、共同斷承的財產、共同接受的贈與等,其次,是家庭成員的各自所得而按協議納入共同的財產。
4、家庭共有財產與夫妻共有財產發生的條件正相反,夫妻共有財產的發生是雙方不選擇其他夫妻財產所有形式,為消極行為構成要件,家庭共同財產為家庭成員約定采用財產共有形式,為積極行為構成要件。
夫妻共同財產包溶在家庭共同財產之中,并不分份額,不能為共同財產,子女給付父母的贍養費,這是必履行法定的義務,具有嚴格的人身關系,屬于父母個人所有,不能作為共同財產,“共同共有”是各共有人根據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結合在一起不分份額地共同所有某項財產,“共有”分狹義上的共有與廣義上的共有,狹義上的共有是指合有,廣義上的共有包括合有和總有,家庭共有是家庭成員為共有所做的一種選擇,一經選擇共有,共有的內容就完全依照法律的規定來確定,從法律上看,只有“家庭關系的存在”、“家庭成員對家庭財產的形成作出貢獻”、“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約定”三個條件同時滿足,才可以認定為共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