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是離婚時財產分割

導讀:
1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其它應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作出了明確的界定。(二)離婚時財產分割的基本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直接關系到離婚雙方的切身利益,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進行財產分割應當體現以下原則:1.男女平等原則是我國婚姻制度的根本原則之一,在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上要求男女雙方都有平等分割財產的權利。那么如何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是離婚時財產分割。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其它應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作出了明確的界定。(二)離婚時財產分割的基本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直接關系到離婚雙方的切身利益,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進行財產分割應當體現以下原則:1.男女平等原則是我國婚姻制度的根本原則之一,在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上要求男女雙方都有平等分割財產的權利。關于如何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是離婚時財產分割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5)其它應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用等;(3)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產用品;(5)其它應歸一方的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作出了明確的界定。并在第十九條中強調,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需要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6年2月5日頒布的《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專門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
(1)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一方或雙方有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3)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4)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5)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6)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7)婚后購置的貴重首飾,價值較大的圖書資料以及生產:生活資料,雖然屬于個人專用,也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8)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3、這里還需要強調一個概念,就是家庭財產。所謂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的總和。它包括夫妻的個人財產,共同的財產子女財產即子女通過繼承、受贈所得的財產或其它歸子女個人所有的財產,其它家庭成員的財產即雙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個人所有的財產,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即屬于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離婚時,夫妻分割的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屬于全體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應當先分家析產,分出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之后,夫妻再對此共同財產進行分析。
(二)離婚時財產分割的基本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直接關系到離婚雙方的切身利益,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進行財產分割應當體現以下原則:
1.男女平等原則是我國婚姻制度的根本原則之一,在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上要求男女雙方都有平等分割財產的權利。在家庭中夫妻雙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別的,通常是男方高于女方。然而,在離婚進行財產分割時,雙方應當具有平等的權利,不能對男女區別對待。另外,在實踐中,有些農村,如在女方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得不到保障,也就是說夫妻在家庭承包經營中享有權益等受到損害,因此,該條特別增加一款,即夫妻家庭承包經營中享有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從法律上對損害離婚夫妻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2.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婚姻法》規定了離婚的男女雙方享受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本條不特別強調了分割共同財產時應當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這體現了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由于分母離異會給子女今后的生活帶來一琿的負面影響,為了使子女健康地成長,能有相對好的生長環境,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根據子女的生活和學習的需要,給撫養未成年的子女一方適當多些財產,以照應子女的需要。對于女方來講,目前我國婦女的經濟能力和男子相比仍然有一定的差距,在財產分割上照顧女方,可使婦女不因經濟問題而影響其行使離婚的權利,這也是女子實現婚姻自由的經濟基礎。另外,在分割共同財產時還要堅持有利于生活和生產,適當照顧無過錯一方,也不能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權益六、離婚時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條是關于離婚時對生活困難一方救濟規定,本條是由原《婚姻法》第三十三條修改而來的。與原規定相比,本條沒有任何變動。
(一)離婚雖然終止了夫妻間的撫養義務,但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仍有給予經濟幫助的責任。這樣,即體現我國人與人之間互愛互助的新型的人際關系,也是對離婚可能引起的消極因素的補救。這也規定對夫妻雙方平等適用,但其立法針對性主工是為了幫助女方解決離婚時的生活困難。離婚以濟幫助,與夫妻共同期間的撫養義務,性質完全不同的。夫妻間的撫養義務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法定義務,離婚時該義務隨著配偶身份關系的解除而終止,而經濟幫助僅是原來的婚姻關系派出來的一種責任,它不是夫妻撫養義務的延續。
(二)經濟幫助應當符合的條件1.具有嚴格的時限條件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二務規定,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幫助應符合三個條件:一方生活困難是指離婚時已經存在的困難,而不是離婚后其它什么時候發生困難都可以要求有助。如果一方年輕有勞動力,生活暫時困難,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以濟幫助。結婚多年,一方年老多病或病疾,失去勞動能力而無生活來源,另一方應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給予長遠的妥善安排。2.提供幫助的一方必須有經濟能力即僅限于所能及的程度。受幫助的一方另行結婚后,對方即終止幫助行為,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后,又要求繼續給予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3.不能將一方對另一方經濟幫助問題與另行結婚后,對方即終止幫行為,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后,又要求繼續給予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經濟幫助是一方對另一方所作的有條件的幫助,而共同財產的分割,則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依法享有的權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經濟幫助,但決不能用經濟有助的方法代替共同財產的分割,以防止損害接受經濟幫助的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享有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