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的適用

導讀:
“損益相抵”是限定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第三個重要規(guī)則,但為合同法所遺漏,審判實踐做法不一,需要統(tǒng)一。現行合同法對損益相抵未設規(guī)范。因為在審判實務中必將不可避免地遇到,并且實踐中很多法院在確定違約損害賠償時,也扣除了受害人因此而獲得的利益,實際上己經適用了損益相抵規(guī)則。因而,凡同一損害原因受有損害并受有利益,則所謂損害僅存于損害與利益兩者間的差額。不具相當因果關系的,可認為損害與利益無適當關系,不得適用損益相抵。上議院認為對損害賠償的恰當計算應為6000英鎊,這才是原告實際損失的數額。那么違約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的適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損益相抵”是限定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第三個重要規(guī)則,但為合同法所遺漏,審判實踐做法不一,需要統(tǒng)一。現行合同法對損益相抵未設規(guī)范。因為在審判實務中必將不可避免地遇到,并且實踐中很多法院在確定違約損害賠償時,也扣除了受害人因此而獲得的利益,實際上己經適用了損益相抵規(guī)則。因而,凡同一損害原因受有損害并受有利益,則所謂損害僅存于損害與利益兩者間的差額。不具相當因果關系的,可認為損害與利益無適當關系,不得適用損益相抵。上議院認為對損害賠償的恰當計算應為6000英鎊,這才是原告實際損失的數額。關于違約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的適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損益相抵”是限定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第三個重要規(guī)則,但為合同法所遺漏,審判實踐做法不一,需要統(tǒng)一。
雖然合同法試擬稿第85條規(guī)定:“受損方因對方違約而獲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時,應當扣除所獲得的利益”,但最終卻被刪除了。現行合同法對損益相抵未設規(guī)范。我們認為,這是我國合同法的一個遺漏。因為在審判實務中必將不可避免地遇到,并且實踐中很多法院在確定違約損害賠償時,也扣除了受害人因此而獲得的利益,實際上己經適用了損益相抵規(guī)則。
同時,大陸法和英美法學理和法律實踐都承認并設有規(guī)范。我們認為,盡管合同法有疏漏,但實踐中應該依據這一規(guī)則的基本意旨和借鑒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經驗予以適用。
損益相抵又稱損益同銷,指賠償權利人基于損害發(fā)生的同一賠償原因獲得利益時,應將所受利益從所受損害中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的范圍。它的法理依據有利益說和禁止得利說。禁止得利說具有普遍的適用性,我們認為應當采納。這一學說認為,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故賠償應與損害大小一致,不可少也不能多,被害人不得因損害賠償較損害事故發(fā)生前更優(yōu)越。因而,凡同一損害原因受有損害并受有利益,則所謂損害僅存于損害與利益兩者間的差額。利益大于或等于損害,則無損害可言,利益小于損害時,計算損害應扣除利益額。通常理論認為,損益相抵需要三個構成要件:一是損害賠償之債已經成立,這是前提,二是受害人受有利益,三是損害事實和利益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所以,把握這一規(guī)則的關鍵在于如何認定因果關系上。對此,最初的理論限定于損益同源,即損害與利益必須基于同一造成違約的事實發(fā)生,為德國國家高等商事法院判例所創(chuàng)立,適用了相當長一段時期。后來,實踐中發(fā)現這一規(guī)則概念過狹,一些情形中盡管損益并非同源,卻基于法律的一般原則和公平的要求應予以相抵,從而損益同源規(guī)則為相當因果關系說所替代。楊立新先生對此有精辟的論述:“在具體判斷因果關系的構成時,基于同一損害原因所生直接結果之損益,成為不可分離或合一關系者;基于同一賠償原因所生間接結果,彼此之間可與直接結果為不可分離或合一關系者,均為有相當因果關系”。不具相當因果關系的,可認為損害與利益無適當關系,不得適用損益相抵。我們認為應該堅持這一標準。
但相當因果關系說也不是沒有可批評之處。特別是它在標準上仍不失模糊。因此,類型化或判例的發(fā)展有助于更準確地適用這一規(guī)則:
1.比較常見的應予扣除的利益有:(1)中間利息,如判決違約人分期支付,也就是說受害人本應陸續(xù)獲得的情況下,違約人卻一次性地支付了所有損害賠償款。這時,按照霍夫曼計算法應扣除未到期的中間利息。(2)因違約實際減少了的受害人的稅務責任。英國法院的B. T. C. v. Gourley一案中說明了這一點。該案中原告為被告的服務人員過失傷害,經估計,如果事故不發(fā)生原告將掙得37000英鎊,但將被課稅后只能實際得到6000英鎊。根據所得稅法這種人身損害賠償不在征稅范圍之內,如判給37000英鎊,受害人將全部得到37000英鎊。上議院認為對損害賠償的恰當計算應為6000英鎊,這才是原告實際損失的數額。(3)商業(yè)保險金。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認為,損害賠償權利人若買了商業(yè)保險,則該保險請求權與所發(fā)生的損害事故并非出于同一原因,故賠償義務不得請求扣減。但受害人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后,此時將產生保險人的代位請求權,賠償義務人可得主張扣除。(4)社會保險金。王澤鑒先生認為,勞災補償具有代替雇主承擔侵權責任的功能,以免勞工獲得雙重利益之嫌,所以應予以相抵。(5)以新替舊。依規(guī)范目的說,損害賠償所應填補的為實際損失,新舊間的差額為超過實際損害的部分,自應予以扣除。(6)毀損物件的殘余價值。如房屋毀損后所剩的木板、汽車全毀后所剩的可用零件,等等,皆為毀損事故所致新生異種利益,自應從損害額中扣除。(7)原應支付因損害事故而免于支付的費用,如因無需繼續(xù)履行合同而免于支付的進一步的費用。(8)原本無法獲得因損害事故的發(fā)生而獲得的利益。如賽馬時騎手策馬致死卻因而獲得獎金。
2.比較常見的不得扣減的利益:(1)違約事故發(fā)生后,基于對受害人的同情、幫助渡過難關、或基于其他原因和動機,第三人贈送給受害人的財物、金錢等,不得扣減。因為此一贈與無非就是使受害人受惠,如準許相抵,受惠者將不是受害人而是違約人,悖于贈與人 的原意,故不應成立損益相抵的適用。(2)以違約損害事實的發(fā)生為 繼承開始條件的,受害人因這一事實真正成就而繼承了利益,則這一 繼承利益不得扣減。因為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的本意并不是使違約人免責,而是僅僅使受害人(繼承人)受惠。(3)法律規(guī)定的基于同一違約損害事實而發(fā)生的撫恤金、退休金、新的扶養(yǎng)義務人等的利益也不得扣減,同樣因為法律之所以給予此等利益,旨在使具有一定身份的受害人及其遺屬獲得相當程度的保障,其中本無免除違約人或加害人責任的意思,自然不應允許損益相抵。(4)因違約損害事件的結果而為受害人造成某種環(huán)境的利益不得扣減。如因傷害而被免除兵役義務的利益,也不得扣減。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況,有的是基于侵權損害賠償,但我們認為,對于違約損害賠償同樣有參考借鑒的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