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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過錯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李孟陽律師2021.12.29209人閱讀
導讀:

無過錯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杭州維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發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2005年8月19日,原告與其客戶PUNJAB CHEMICALS & CROP PROTECTION LIMITED簽訂外銷合同,約定PUNJAB公司向原告買入13.6噸二甲基硫醚,金額為23,528美元,付款方式為信用證。庭審中,原告確認外貿合同中的成交價包括海運費4000美元,內托費人民幣2,610元及保險費人民幣208.37元。但被告違反約定,未能將貨物按期出運,顯然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稱馬士基公司的拒載行為為不可抗拒的因素,其未履約屬于情勢變更的抗辯,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貨物未能按期出運,導致外貿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原告利潤損失人民幣21,102.03元和退稅損失人民幣14,808.89元。那么無過錯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無過錯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杭州維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發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2005年8月19日,原告與其客戶PUNJAB CHEMICALS & CROP PROTECTION LIMITED簽訂外銷合同,約定PUNJAB公司向原告買入13.6噸二甲基硫醚,金額為23,528美元,付款方式為信用證。庭審中,原告確認外貿合同中的成交價包括海運費4000美元,內托費人民幣2,610元及保險費人民幣208.37元。但被告違反約定,未能將貨物按期出運,顯然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稱馬士基公司的拒載行為為不可抗拒的因素,其未履約屬于情勢變更的抗辯,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貨物未能按期出運,導致外貿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原告利潤損失人民幣21,102.03元和退稅損失人民幣14,808.89元。關于無過錯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無過錯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杭州維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發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2005年8月19日,原告與其客戶PUNJAB CHEMICALS & CROP PROTECTION LIMITED(以下簡稱“PUNJAB公司”)簽訂外銷合同,約定PUNJAB公司向原告買入13.6噸二甲基硫醚,金額為23,528美元(按2005年12月30日的匯率計算折合人民幣189,400.40元),付款方式為信用證。8月29日,原告與案外人常州東業化學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業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東業公司購買13.6噸二甲基硫醚,總計人民幣133,280元。9月21日,原告為履行外銷合同與被告簽訂了貨運代理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有代理費用為人民幣2,610元。被告為原告出口的13.6噸二甲基硫醚辦理報關與訂艙手續,從中國上海到印度孟買,承運人為馬士基公司,如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最晚出運日期為2005年9月30日,且提單上的裝運日期不得晚于2005年9月30日。否則,被告應承擔責任和由此造成的損失。9月26日,原告將貨物到達陳巷倉儲站,并向上海海事局申辦了危險貨物出境托運手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提單確認通知書。后由于馬士基公司拒絕運輸涉案貨物,貨物未能出運,貨物一直存放于寶山區吳淞聯營倉庫(以下簡稱“吳淞倉庫”)處。2006年1月19日,原告與案外人常州高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凱公司”)簽訂購銷合同,高凱公司以人民幣81,600元買入了涉案所有貨物。同日,原告與上海千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通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千通公司將貨物運至常州市東門常戚路徐窯化輕總公司301倉庫,運費為人民幣2,000元。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向千通公司支付了運費人民幣2000元及代墊的倉儲費人民幣2500元。

庭審中,原告確認外貿合同中的成交價包括海運費4000美元,內托費人民幣2,610元及保險費人民幣208.37元。

另查明,就涉案貨物未能出口結匯,產生退稅損失人民幣14,808.89元,稅率為13%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經審理,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依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可在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及公序良俗的情況下自主自愿約定合同內容,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出口貨物的報關與訂艙手續,最晚出運日期為2005年9月30日等。但被告違反約定,未能將貨物按期出運,顯然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作為專業的物流公司,在未了解馬士基公司能否運輸二甲基硫醚之前,貿然與原告簽訂了貨運代理合同,在貨物未能按期出運時,亦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以采取相應措施減少損失。故由此產生的相應損失,屬于被告應承擔的商業風險。被告稱馬士基公司的拒載行為為不可抗拒的因素,其未履約屬于情勢變更的抗辯,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貨物未能按期出運,導致外貿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原告利潤損失人民幣21,102.03元和退稅損失人民幣14,808.89元。雖被告未將退稅率依據作為證據提交,但以13%退稅率計退稅損失人民幣14,808.89元,應屬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上述兩項損失屬于原告可以獲得的利益,亦屬于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應予以支持。

涉案貨物雖屬于危險品,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該貨物具有易揮發,易變質或不宜保存的特性,也沒有證據證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貨物有所損耗或質量、等級下降而造成的損失,原告擅自將貨物以人民幣81,600元低價轉賣,并由此產生了運輸費人民幣2,000元,均不具有合理性,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價格的合理性,對此,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外貿合同未能履行后,未及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長期將貨物存放于吳淞倉庫內,產生倉儲費人民幣2,500元,該損失屬于原告自行擴大損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四百零一條的規定,上海海事法院判決:一、被告上海新發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杭州維康科技有限公司賠償違約損失人民幣35,910.92元;二、對原告杭州維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貨運代理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在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中,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其明確規定在貨運代理合同中,貨運代理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一般認為,貨運代理人應托運人的要求,在處理委托事務中,如無過錯卻未完成委托事項的,可以不承擔責任。本案中,貨物未能出運是由于承運人拒載,一般情況下,承運人在同意訂艙的情況下,又拒載,貨運代理人可以不承擔責任。但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貨運代理合同”約定,如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被告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安排貨物出運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依法自愿享有訂立合同的權利,即包括是否簽訂合同,簽訂何種合同,合同的內容如何約定等等,但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見本案“貨運代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該約定雖加重了受托人的義務,但是雙方意思一致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也沒有損害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如被告不能證明發生了不可抗拒的因素,又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情勢變更”是否成立在本案中,被告提出關于“情勢變更”的抗辯,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沒有關于“情勢變更”的具體規定,一般認為,不可抗力亦屬于情勢變更的一種情況。學理上認為,“情勢變更”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情勢變更是否屬于不可預見,應根據當時的客觀實際情況及商業習慣等作判斷標準。當事人事實上雖然沒有預見,但法律規定應當預見或者客觀上應當預見,則不能適用情勢變更;二、有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且該事實已造成合同實際不可能繼續履行或繼續履行將造成重大不公平。三、情勢變更事實不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在海運實務中,承運人在貨物溢艙后,拋貨或拒載屬于司空見慣的情形,被告作為一家專業的貨運代理公司應當有所預見。且被告在未了解承運人能否運輸涉案貨物,就貿然與原告簽訂“貨運代理合同”,最終造成違約。應屬于被告應當承擔的商業風險。

被告應承擔賠償的范圍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違約損失應當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所造成的損失。被告作為貨代公司所能預見到的損失應為因貨未能出運造成原告的利潤損失、外貿合同的違約損失、退稅損失等。上述損失原告已充分舉證,本院亦已支持。關于貨物差價損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減輕損失規則,即: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將涉案貨物擅自低價處理,亦未能說明低價處理的理由,由此產生的差價損失屬于自行擴大的損失,應自行承擔。故該項訴請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被告承擔差價損失亦有違公平原則,故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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